(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22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四川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四川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燕,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刘萍;人民陪审员:张瑾、付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系范某、黄某《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作品系原告为商业推广耗巨资拍摄,市场价值极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中国婚纱摄影网”(www.wed114.cn)上使用了该系列摄影作品中FH-23号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包括许可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
2.被告辩称
对原告享有讼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无异议,被告确在其经营的中国婚纱摄影网使用了讼争摄影作品,被告于2010年7月已删除讼争摄影作品。涉案“范某、黄某婚纱写真唯美动人”一文是被告从幸福婚嫁网上转载的,该文中每张照片均有“幸福婚嫁网”的水印。该文实际是一篇时事新闻,是对范某拍摄婚纱照效果的评论,不可避免的使用讼争摄影作品,应属合理使用。原告自己也在网络上进行范某代言产品的促销活动,其主观上是希望图片传播的,相关图片都未作禁止转载的说明,图片被广泛传播,原告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季某拍摄的艺人范某、黄某婚纱礼服照片,作品登记号为09-2010-G-004,作品名称为《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著作权人为原告。其中FH-23号作品为本案讼争摄影作品。
201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wed114.cn进入“中国婚纱摄影网”,点击“服饰”,进入相关链接页面,再点击“明星时尚”,进入链接页面,在页面下方点击“5”后进入,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范某 黄某婚纱写真唯美动人”,出现“范某 黄某婚纱写真唯美动人”一文。该文显示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内容为:范某最新纯美婚纱写真,演绎爱情正果姻缘甜蜜。这次范某是牵手其电视剧《金大班》的男演员台湾艺人黄某,两人共同演绎精致婚纱,戏里兄妹,戏外夫妻。下附范某个人以及范某与黄某婚纱礼服照八张,照片右下角均有“幸福婚嫁”的水印。其中第一张范某个人的婚纱照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FH-23号摄影作品内容一致。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刻录光盘,出具了(2010)渝证字第2746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网站“中国婚纱摄影网”www.wed114.cn/的经营者,其在网站上使用讼争摄影作品未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删除讼争摄影作品,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沪闵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的公证),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著作权作品登记。
2、(2010)渝证字第27464号公证书(附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诉争议作品,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判案理由
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享有讼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无异议,原告所举的作品登记证书也证实原告为讼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就讼争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对其经营的婚纱摄影网站使用了讼争摄影作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转载的“范某、黄某婚纱写真唯美动人”一文实际是时事新闻,为报道新闻不可避免的使用讼争摄影作品,属合理使用。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为保障公众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法律允许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但合理使用须以非营利为目的,且不应超出必要限度。涉案“范某、黄某婚纱写真唯美动人”一文,仅二行的文字报道后附有八张范某婚纱摄影照,整篇文章已不仅限于对事实的报道,更侧重在展示范某、黄某拍摄的婚纱照,其对摄影照片的使用已超过合理限度。并且,作为婚纱摄影网站,相关婚纱摄影的内容与网站的经营活动有关,网站使用范某、黄某婚纱礼服照带有商业性质和目的,不构成合理使用。故被告称其合理使用讼争摄影作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登载讼争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讼争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删除讼争摄影作品,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对此,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提交的其与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该公司使用“范某、黄某形象照片”等有关事宜的合同以及该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0万元的发票,因该合同内容与涉案侵权行为所涉载体形式、内容、使用方式、地域范围等均不同,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之间也并非简单的对等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地域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四川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2.驳回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四川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六)解说
《著作权法》是平衡之法,其立法的重要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了使社会公众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能够不受妨碍地顺利获得作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作了必要限制,合理使用即为其中一种限制。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须符合一定条件。首先,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没有发表的作品不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其次,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使用时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合理使用不等于自由使用,认定合理使用应考虑以下因素:一、使用的目的。使用是为了商业的目的还是为了非盈利性的教学、科研或个人学习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作品的类型不同,其著作权利用的形式就不同,使用是否合理的界线也就不一样。3、使用作品的数量。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部作品的比例是否得当。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总之,合理使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且对作品的使用应是少量和适当的。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包括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为保障公众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法律允许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这种使用应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通常是作品因在事件发生现场出现而被记录在摄影画面报道使用。如果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将他人的摄影、美术或其他作品用于新闻报道,则是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网站上使用的“范某、黄某婚纱写真唯美动人”一文,仅二行的文字报道后附有八张范某婚纱摄影照,整篇文章更侧重在展示范某、黄某拍摄的婚纱照,其对摄影照片的使用已超过合理限度。并且,作为婚纱摄影网站,相关婚纱摄影的内容与网站的经营活动有关,被告使用范某、黄某婚纱礼服照带有商业性质和目的,不构成合理使用。
(刘萍)
【裁判要旨】被告在其经营网站上使用的“范某、黄某婚纱写真唯美动人”一文,仅二行的文字报道后附有八张范某婚纱摄影照,整篇文章更侧重在展示范某、黄某拍摄的婚纱照,其对摄影照片的使用已超过合理限度。作为婚纱摄影网站,相关婚纱摄影的内容与网站的经营活动有关,被告使用范某、黄某婚纱礼服照带有商业性质和目的,不构成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