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1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多鉴。
被告人:梁某(绰号“古板”),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200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绰号“阿仔”、“F4”),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2004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符某(绰号“阿猪”),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2004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绰号“浩师”、“虎青”),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2004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绰号“阿十”),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2004年4月22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被告人黄××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2004年4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晓波;审判员:黄健雄;人民陪审员:陈德源。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李某、王某、符某、黄××等人共谋去海南省农垦中专学校抢劫,并问在场的被告人王某1,农垦中专学校谁有钱,王某1告诉梁某等人男生宿舍407房的学生有钱。梁某安排黄××去找朋友阿胜(姓名不详)借来两把60公分长带铁套筒的单刃刀。凌晨2时许,梁某、李某、王某、符某、黄××一起去农垦中专学校,其中王某、符某各带一把刀,李某和梁某拿长刀的铁套筒。梁某等人从农垦中专学校大门左侧翻围墙进入学校,五人沿楼梯走到男生宿舍4楼407房前,梁某、黄××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块布蒙住脸在门口放风,王某、符某、李某推开房门进入宿舍后,王某将被害人陈某从床上拉下来,符某将被害人韦某从床上拉下来,并用刀架在二被害人的脖子上,叫二人拿钱出来,二被害人称没有钱。于是,由李某看守二被害人,王某和符某动手搜二人的床铺,共搜得陈某150元人民币和农业银行卡一张、韦某的100多元人民币及银行储蓄卡。随后,李某叫王某、符某用宿舍内的电话线、鞋带将陈某、韦某双手反绑并用黑胶布贴嘴,梁某和李某用2个枕头套套在二被害人的头上,逼二人说出储蓄卡密码后,众人离开现场。之后,梁某等人到海秀路农业银行秀英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3400元,五人将款平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王某、符某、黄××、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黄××作案时未满18周岁,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刀是黄××带其一起去借的;其进入抢劫现场时二被害人已说出银行卡密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抢劫是王某1先提出;不是其叫王某、符某绑二被害人的;枕头套是梁某和符某套的。
被告人符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动手绑被害人。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的指控示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本次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首先,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所谓的“户”是指带有一定封闭性和隐私性的住宅。而学生宿舍是学较提供给学生生活的公共住所,是一种公共场所。且目前的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进入学生宿舍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其次,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其在向梁某等人提供信息之前,梁某等人已预谋到农垦中专去抢劫,王某1提供的信息对其他被告人策划、实施抢劫并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鉴于王某1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在校学生,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因本案有未成年人被告人,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梁某、李某、符某、王某一同住在被告人黄××家,梁某提出到海南农垦中专学校抢劫,众人均表示同意。2月22日晚,梁某叫来农垦中专学校学生被告人王某1一起在黄××家吃饭,后来到海南省农垦总局东院花园散步。期间,再次商量抢劫的事,梁某并问王某1农垦中专学校谁有钱,王某1称男生宿舍407房的学生有钱。之后,梁某和黄××找黄的朋友“阿胜”(姓名不详)借来两把带铁套筒的60公分长的单刃刀。众人回黄××家睡觉,王某1先回学校。23日凌晨2时许,梁某、李某、符某、王某、黄××一起来到农垦中专学校外,符某、王某各带一把刀在身,众人从学校大门左侧垃圾堆处翻墙进入学校内,符某和王某将刀抽出,把两个铁套筒交给梁某和李某,五人沿男生宿舍楼楼梯来到4楼407房前,由梁某和黄××头蒙着布在门口放风,李某、符某、王某推门进入房内,见被害人陈某、韦某相对分别睡在宿舍最里边的上铺,即由符某将熟睡中的韦某从床铺上拉下来,同时,王某也将陈某拉下来,符某和王某将刀架在二被害人的脖子上叫二人拿钱出来,二被害人称没有钱。于是,李某看守二被害人,符某和王某动手搜床铺、铁柜,共搜得韦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和一张银行储蓄卡;陈某的现金150元和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内有存款3500元)。此时;梁某和黄××也进到房内,梁某、李某、符某、王某用宿舍内的电话线、鞋带等将二被害人的双手反绑,并用毛巾、黑胶布封嘴,梁某和李某还用两个枕头套将二被害人的头套上。其后,符某、王某持刀威胁,梁某、李某逼二被害人说出储蓄卡的密码后,众人离开房间。出门时,梁某用挂在门上的锁头将房门锁住后逃离现场。抢后,因韦某的储蓄卡被李某遗忘在407房的洗手间内,梁某、王某、黄××便持陈某的储蓄卡在海秀路农业银行秀英支行24小时自助银行大厅内分5次取款3400元,五人回到黄××家将抢得的现金平分后各自逃跑。
另查,2003年3月16日,被告人黄××在母亲李某1的陪同下,到海南省垦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投案自首后,根据其交代,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李某抓获。此后,公安人员又在澄迈等地将其他被告人抓捕归案。
2.被害人陈某、韦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二人在宿舍407房睡觉时,有五名青年闯入宿舍,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捆绑、封嘴实施抢劫,分明抢得二人的现金和银行储蓄卡,并逼工人说出储蓄卡的密码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3.证人姜某、吴某、汪某、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得知被害人陈某、韦某被抢劫后,协助二被害人报警和保护现场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地理位置。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取款地点、作案工具存放地点的指认。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鞋带、黑胶布、毛巾、铁套筒等作案工具;在被告人黄××家其床铺下提取到作案工具两把刀。
7.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对账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的农行储蓄卡于2004年2月23日分五次共被取款3400元。
8.被告人黄××的身份证明证实:其于1988年1月25日出生,作案时未满18周岁。
9.被告人梁某、李某、王某、符某、黄××、王某1对上述抢劫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可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王某、符某、黄××、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闯入学生宿舍,并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捆绑、封嘴等手段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1为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提供目标,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辩解其是与黄××一起找朋友借刀,并非其安排黄××去借刀的意见有道理,应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道理,应予采纳;但其提出黄××属从犯及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人户抢劫,被告人王某1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在校学生的意见有道理,应予采纳;但其提出应对王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行为属入户抢劫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黄××作案时未满18周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李某、符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
2.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3.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5.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6.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梁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问题。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安全两个方面,这是抢劫罪处罚重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原因,也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入户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八种情形之一,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就是因为入户抢劫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威胁大于在其他场所进行的抢劫,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比在其他场所抢劫要大,且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深于一般的抢劫犯罪。因此,准确认定入户抢劫是对抢劫犯罪分子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是做到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础。而对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
“户”的通常含义就是指人家,刑法规定的是入户抢劫而没有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户”应具备以下两个特性:一是隐私性,也称秘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以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因此,入户抢劫应当理解为进入私人住宅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此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即入户抢劫指的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解释的规定,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本案梁某等人为实施抢劫行为事先预谋、打探消息、准备作案工具后,闯入学生宿舍并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捆绑、封嘴等手段实施抢劫,明显具备了上述入户抢劫的第二、第三个特征,但学生宿舍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是决定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关键。笔者认为,虽然学生宿舍也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但是多人居住的场所,并非封闭的家庭居住环境。因此,进入学校宿舍抢劫不应定为入户抢劫。所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梁某等人的抢劫行为定抢劫罪,但未认定为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韩晓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5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