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2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兵。
被告人:汪某,男,43岁,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业。1997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刘某,女,32岁,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无业。1997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宏文,海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晓波;人民陪审员:邱崇孝、陈治平。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6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海口市龙华二横路华西妇产科医院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将一本假“海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给被告人汪某,当汪某准备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此发票时被抓获。被告人汪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承认想用假发票骗钱,但认为还未拿到钱时就被抓了。
被告人刘某认为,虽然实施了贩卖伪发票的行为,但这是汪某主动找他要的。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地位,且没有获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对其应适用缓刑,同时免除罚金。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6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汪某打传呼给被告人刘某,问其是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刘某应允,并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将一本增值税发票卖给汪某,但是等汪某卖出后才给钱。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约定地点海口市龙华二横路华西妇产科医院对面,将一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汪某,当汪某准备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该发票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号码4600961142,单据号00267340至00267364)。经鉴定,该发票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汪某的经过证明。
2.提取的发票。
3.关于发票系伪造的鉴定结论。
4.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
5.二被告人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购买又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被告人刘某非法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江某出售发票的行为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宏文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偶犯,且在本案中并未获利,建议对其处以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汪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2.刘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万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内容、专用纸、荧光油墨、形状等样式,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冒充真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干扰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此类犯罪必须严惩。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1997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吸收了上述《决定》的内容,定罪处罚更加明确。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犯罪形态上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给国家税收造成的严重损失,而不在于行为人获利的多少。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本案中二行为人刘某、汪某均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二行为人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完全相同。在行为人汪某找刘某表示想购买增值税发票,并由刘某将伪造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汪某时,刘某的行为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汪某的行为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刘某出售的行为已完成,尽管尚未获利,其行为已属既遂。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否已获利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及既遂的认定。本案中汪某如仅实施了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其可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汪某购买假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出售牟利,正在他出卖该假发票时被抓获,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属未遂。汪某虽主观上是想用假发票骗钱,因其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且予以出售,其行为符合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而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行为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之前,而判决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后,按照《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精神,应适用对行为人有利的刑法。由于《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与新刑法在定罪量刑标准及具体法定刑上相同,而新刑法规定得更明确,有利于被告,故法院适用新刑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周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9 - 1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