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杏云、李威男
被告人:黄某,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原系海南珠江瞬达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海口市金夜娱乐广场总经理。200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系海口金夜娱乐广场副总经理。200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爱兰;审判员许哲;人民陪审员梁人高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4月,海口金夜娱乐广场(以下简称金夜广场)因经营亏损,经各股东同意,便将金夜广场的舞厅改为迪厅,同时委托被告人黄某全权负责。之后,黄某邀被告人陈某入伙,共同经营,并于同年8月22日重新开业。被告人黄某任金夜广场总经理,负责金夜广场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任副总经理,负责金夜广场经营。金夜广场开业后存在客人吸食毒品“摇头丸”、“大麻”等情况。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召开部门经理例会时,部门经理谢某、庞某反映金夜广场迪厅内存在吃摇头丸的情况,被告人陈某当即表示,客人吃摇头丸是客人的事,我们想管也管不了,公安机关来查就说我们这里没有人吃摇头丸。会后,陈某将金夜广场迪厅有客人吃摇头丸的情况向黄某汇报,黄某只说:“如果有证据,可以报警让公安机关来抓。”但是被告人黄某、陈某没有采取具体措施制止客人吸食“摇头丸”、“大麻”的行为,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致使金夜广场内吸毒行为泛滥。2001年12月,公安干警在金夜广场先后抓获了一批吸毒人员。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明知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吸毒,而采取放任态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黄某辩称:①我是海南珠江瞬达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不是金夜广场的总经理。②陈某没有向我汇报金夜娱乐广场有人吸毒的情况,我已让他全权负责工作,他没有必要向我汇报。陈某说中华娱乐城有人吸毒被查处,我要求他要立即组织开会,采取措施,预防吸毒现象,说我不采取措施不符合事实。③我没有发现有人吸毒现象,无法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知道金夜娱乐广场有人吸毒。客人在迪厅吸食摇头丸现象,陈某只向他报告过一次,黄某当即表示:如有证据,应让公安机关来抓。并叫陈某立即采取措施搞好预防,不存在放任的情况。综上,黄某主观上既没有明知,也没有放任,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宣告其无罪。
黄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陈某亲笔写的承诺书和雷某的行政复议书,以证明金夜娱乐广场已承包给陈某经营。
(2)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并没有说“客人吃摇头丸是客人的事,我们想管也管不了,公安机关来查就说我们这里没有人吃摇头丸”。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作为管理层,对于客人如何消费,是由服务员接待,如果有人吸毒,陈某根本不知道;陈某只是一个普通经营者,他无法对是否存在吸毒现象进行鉴定,所以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不应认为是放任他人吸毒,只能说是其管理不严,而给予其行政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海南珠江瞬达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了海口金夜娱乐广场,经营歌舞厅业务,负责人黄某。至2001年4月,因经营亏本,黄某便提议追加投资,将舞厅改为迪厅经营。原股东不同意追加投资,被告人黄某即找被告人陈某商议将舞厅改成迪厅共同经营,陈某表示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陈某出资60万元,占25%的利润分成,黄某出资120万元,占75%的利润分成。金夜娱乐广场迪厅于2001年8月22日开业,被告人黄某任总经理,负责金夜娱乐广场的全面工作,并由黄某口头任命被告人陈某任副总经理,负责金夜广场的经营管理,金夜广场自改成迪厅经营以来,该迪厅内存在有客人吸食“摇头丸”的情况。2001年10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科在金夜娱乐广场安全检查时指出有群众反映金夜广场有吸食“摇头丸”情况,要求其紧急整改,发现问题报告。同年11月上旬的某日,由被告人陈某主持召开的部门经理会议上,部门经理谢某、庞某在会上反映,金夜广场迪厅内有人吸食摇头丸的情况;如果不及时处理,就会被查处,陈某在会上说,客人吃摇头丸是客人的事,我们想管也管不了,公安机关来查就说是我们这里没有发现吃摇头丸的。会后,被告人陈某将金夜广场迪厅有客人吃“摇头丸”的情况向被告人黄某汇报。黄某仅口头表示“如果有证据,可报警让公安机关来抓人”。但是,陈某为了招揽顾客,故意充耳不闻,根本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也不向公安部门报告。被告人黄某在知道金夜广场迪厅有了吸毒的情况后,对陈某是否采取措施制止客人吸食摇头丸不闻不问,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的态度,造成金夜广场吸毒行为泛监,2001年12月间,公安干警在金夜广场查获了一批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夜广场里吸食摇头丸的情况。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16日晚上其在金夜广场中央包厢参加朋友的生日会时,其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16日晚上其在金夜广场中央包厢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时,其包厢里的阿某、吴某等七八个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4.证人王某1、谢某1、李某(均系金夜广场员工)的证言,证实他们在金夜广场吃过摇头丸,同时也看到客人在金夜广场包厢吃摇头丸的情况。
5.证人符某、江某、符某1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金夜广场消费时看见有人在包厢里吸毒的情况。
6.证人付某、陈某1、王某2、金某、高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金夜广场上班时,亲眼看到客人吃摇头丸。
7.证人王某1、曾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部门经理会议上强调,如有公安人员来查就说我们这里没有发现吃摇头丸的。
8.证人谢某、庞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部门经理会议上向陈某反映金夜广场迪厅有人吃摇头丸的情况,陈某会后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还要求他们不要管此事。
9.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向黄某汇报金夜广场有客人吃摇头丸的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金夜广场总的经营是由其负责,其是总经理;具体经营内容及实施是由副总经理陈某负责。陈某在中华娱乐城发现有客人吃摇头丸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来向其汇报,金夜广场迪厅里也有客人吃摇头丸的情况,其当时对陈某说,要注意发现,要是真的有客人吃摇头丸就得报案,但没有采取什么措施,因为以后再没有人给其汇报过此类情况。该供述证实黄某是金夜广场的总经理,陈某向黄某反映迪厅存在有客人吃摇头丸的现象,黄某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金夜广场其占有25%的股份,是金夜广场的副总经理。其在金夜广场里亲眼看到有客人吃摇头丸,“公主”、“少爷”也告诉其个别包厢里有客人吃摇头丸的现象。2001年10月底,其曾向黄某反映有人吃摇头丸的事,黄某说,这些事是很麻烦的,要有证据证实就由执法部门处理,他们不好处理。其对吃摇头丸的事一直不制止,是因为怕把客人赶走,为了招揽客人。该供述证实黄某是金夜广场的总经理,陈某告诉黄某金夜广场有人吃摇头丸的情况,陈某对客人在金夜广场吃摇头丸的现象不制止是害怕把客人赶走,影响其经营收益。
12.金夜广场的营业执照和海南龙珠瞬达娱乐有限公司的任命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是金夜广场的负责人。
13.有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安全检查登记表的记录,证实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科在对金夜广场检查时,有群众反映有人在金夜广场吃摇头丸的情况,公安部门要求金夜广场自查自纠,发现情况报告,并要立即整改。
14.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关于金夜广场有关情况说明,证实金夜广场发生在包厢内吸食摇头丸的情况没有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身为金夜广场的负责人,为了招徕客人,保持回头客,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吸食摇头丸,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不是金夜广场的总经理,陈某向其汇报中华娱乐城有人吸毒被查处后其已要求陈某采取措施,因没有发现有人吸毒,无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黄某是金夜广场的负责人,不仅有金夜广场的营业执照和海南龙珠瞬达娱乐有限公司的任命书证实,且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份口供中均承认其系金夜广场的负责人,是总经理,陈某系副总经理,陈某的供述也证实黄某是金夜广场的总经理。黄某否认其是金夜的总经理,其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陈某向黄某反映金夜广场有人吃摇头丸后,黄某只是口头交待,至于陈某是否采取措施,从不过问,不到现场检查落实,也不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陈某、金夜广场的“公主”、“少爷”都亲眼看到有客人吃摇头丸,黄某称没有发现有人吸毒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金夜广场已承包给陈某经营,黄某不知道金夜广场存在吸毒情况,也没有放任客人在金夜广场内吸食摇头丸。经查,金夜广场迪厅是由黄某和陈某共同投资经营的,双方签有合作协议,黄某占75%的股份,陈某占25%的股份,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也证实是合伙经营,辩护人仅凭陈某的承诺书和雷某在行政复议书中说金夜广场已承包给陈某经营,就认定金夜广场系陈某承包经营,显然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陈某对金夜广场有人吃摇头丸的情况曾向黄某作了汇报。证人雷某的证言也证实陈某向黄某汇报金夜广场有吃摇头丸的事实,黄某对此也供认不讳。因此,可以认定黄某是知道金夜广场有人吸毒的,黄某仅是口头交待陈某采取措施,但陈某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客人吸毒。黄某身为金夜广场的主要负责人,对陈某是否采取措施从不过问,面对金夜广场存在的吸毒现象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其行为表现为一种间接故意,因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说客人吃摇头丸是客人的事,想管也管不了,公安机关来查就说金夜广场没有人吃摇头丸。经查,陈某在部门经理会议上,在谢某、庞某向其反映金夜广场有客人在包厢里吸毒时,陈某说到此话,并有人证曾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在法庭上否认其没有说过此话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陈某作为管理层,没有直接与客人接触,对是否有客人吸毒根本不知道,也无法对是否存在吸毒现象进行鉴定,其没有采取措施只能说明管理不严,而不能认为是放任他人吸毒。经查,陈某虽属管理人员,没有直接与客人接触,但是金夜广场员工多次向他反映金夜广场有人吃摇头丸的情况,陈某身临现场也目睹了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在对金夜广场安全检查时也指出有群众举报金夜广场存在有吃摇头丸的现象,要求其立即整改。而陈某仍然我行我素,对客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广场吸毒视而不见,就是一种放任他人吸毒的行为,而并非是管理不严。因此,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中两行为人为负责人的金夜广场因出现他人吸毒等现象被中央电视台暗访并曝光而广受关注。受诉法院经审理对行为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长期或者短期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饭店、旅馆、咖啡厅、酒吧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如果利用这些场所的方便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以此招揽生意的,即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本案中,黄某、陈某身为金夜广场的负责人,为了招揽生意,保持回头客,在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吸食摇头丸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客人吸毒,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对该行为听之任之,对客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吸毒视而不见。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开设变相的地下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所以,综观本案案情,受诉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二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云天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5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