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3)长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华。
被告人:张某,女,29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原系上海市“安居乐住友之家”餐厅负责人,1993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阳;人民陪审员:管恩生、王荣华。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自1992年7月起承包“安居乐住友之家”餐厅,为招揽生意于同年10月上旬,招募朱某、郭某、田某、张某1等女青年在店内充当陪酒女,并容留上述四名女青年在女餐厅的储藏室内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同年10月29日晚,当朱某和彭某在餐厅储藏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朱某、郭某、田某、张某1、洪某、彭某的证词为证,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又系初犯;且其在10月下旬才知道陪酒女卖淫,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8月起承包上海钻石百货商行发包的以饮食服务为主的“安居乐住友之家”餐厅,经营二个月效益不佳。被告人为招揽生意,从同年10月上旬起,经他人介绍先后将朱某、郭某、田某、张某1等女青年招至餐厅内充当陪酒女,并规定陪酒女不领取工资,只向客人收小费,还要求陪酒女尽量满足客人的“要求”。为此被告人创造条件,将该餐厅内的储藏室改造成所谓的“包房”,放进沙发,不装电灯,只点蜡烛。除此之外无任何娱乐设备,为陪酒女卖淫提供场所;确定了收费标准,即客人与陪酒女进入“包房”,客人要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00元,陪酒女的所得由客人直接支付。同年10月29日晚,当朱某与嫖客彭某在餐厅储藏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自10月上旬至同月29日案发为止,上述四名女青年多次乘被告人张某在餐厅的时候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朱某、郭某各二次,田某、张某1各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某、郭某、田某、张某1、彭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王某、洪某、顾某、李某的证词。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张某在负责经营餐厅活动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本餐厅的条件,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且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属于情节严重。
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又系初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3.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50元。
(六)解说
对于本案,公诉机关以容留他人卖淫罪作出起诉,审判机关以容留他人卖淫罪作出判决,在定性上并未产生分歧。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定容留他人卖淫罪似有不妥,依法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新增设的一个罪名,刑法典中并无此罪名。而容留他人卖淫罪在刑法典中已有规定(容留妇女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所谓“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这就是说组织他人卖淫也可以采取容留的方式,那么,组织他人卖淫与容留他人卖淫的区别何在呢?二者的区别是:第一,组织他人卖淫虽可采用容留手段,但并不限于容留,还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第二,组织他人卖淫必须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多人一般指三人以上,而所谓“控制”正是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要特征,即是说,在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卖淫者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而是要服从行为人的组织、安排、指挥、布置,甚至是否接客都得由行为人来安排。而单纯的容留他人卖淫罪,容留者只是为卖淫者提供场所,向卖淫者收取提供场所的费用,也有的是无偿提供场所,至于卖淫者如何接客,如何收费等容留者一般不予干预,任由卖淫者自行安排。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张某并不仅是单纯的容留他人卖淫,而应是组织他人卖淫。首先,被告人为了招揽生意,主动招募了4名女青年充当饭店的“陪酒女”,从名义上看,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一方为饭店老板,另一方为饭店的服务员;其次,从实质上看,被告人与4名女青年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例如,被告人要求4名女青年要“尽量满足客人的要求”。即是指当客人提出性要求时,服务员一般不得拒绝。如此,被告人还通过不给服务员发工资的手段,迫使服务员满足客人的非份要求。再次,被告人将饭店的储藏室改为“包房”,并配备了沙发、蜡烛等设备,作为卖淫的场所。最后,被告人还规定了收费的标准,即当客人进入包房之后,必须先交给被告人200元,否则,不准进入包房,这其实不仅是对嫖客的要求,也是对卖淫女的要求,即意味着如果嫖客不先交200元钱,卖淫女不得将嫖客带进“包房”。由此可见,被告人通过对卖淫女提出“要求”,不发工资以及规定收费标准等方式,控制着4名卖淫女,完全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特征。
(孔阳 汤瑾怡)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95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