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刑初字第235号。
2.案由:陈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人民团体印章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晓瑜。
被告人:陈某,男,31岁,汉族,江苏省盐都县人,农民。199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亮,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30岁,汉族,江苏省盐都县人,无职业。199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品仙,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38岁,汉族,江苏省盐都县人,农民。199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龙杰,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茜浩;代理审判员:周伟敏、孔阳。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孙某、罗某于1998年3月间,将罗某及他人身份证、暂住证变造后复印,分别化名明某、华某、可某,前往上海施惠特综合经济开发区市区办事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办理申办企业负责人审查函,三名被告人经预谋后,于1998年3月23日下午,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本市万航渡后路请人刻制“盐城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北龙港派出所户籍专用章”、“象山县东陈乡洋里村村民委员会”、“定远县仁和乡大谢村村民委员会”、“定远县公安局仁和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盐城市郊区北龙港镇柯郑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公安局东陈乡派出所户籍专用章”、“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公安局新桥镇派出所户籍专用章”等8枚公章。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罗某在与刻章摊主成交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陈某、孙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无异议,但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因系选择性罪名而应定一罪。同时提出被告人为获取营业执照而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系未遂,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辩护意见基本相同的意见,同时认为孙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无异议,但认为罗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并以罗某伪造身份证、暂住证的数量较少,质量极差,以及参与伪造人民团体印章均属情节显著轻微等为由,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孙某、罗某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向上海施惠特综合经济开发区市区办事处经理韩某咨询,得知开办一家公司所需要的办照材料。三名被告人为隐瞒真实身份,骗取执照,经被告人陈某起意策划,将罗某及其弟弟罗某1、范某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罗某的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原件复印,采用铅印字拼凑、自行书写、冒用他人照片等方法,经再次复印,变造了陈某化名为明某、孙某化名为华某、罗某化名为可某的身份证及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同时,为了编造他们的合伙人,三名被告人还向他人索要了署名洪某、励某、武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并采用冒用照片、自行书写等方法,经复印而变造了署名洪某、励某、武某的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复印件3份。
同年3月23日下午,三名被告人将分别化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署名洪某、励某、武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每人预付500元的办证费交给上海施惠特综合经济开发区市区办事处,从而获得了松江县工商局签发的“申办企业负责人审查函”。三名被告人经商量决定私刻公章,盖在办理执照所需交付的审查函、户籍证明、外出务工待业证明上,并于当天下午至本市万航渡后路的私人刻章摊,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支付100元人民币),让摊主王某私刻“盐城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北龙港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定远县公安局仁和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象山县公安局东陈乡派出所户籍专用章”、“象山县公安局新桥镇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和“盐城市郊区北龙港镇柯郑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东陈乡洋里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村民委员会”、“定远县仁和乡大谢村村民委员会”等8枚公章。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罗某至万航渡后路与王某成交上述印章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关于三名被告人委托其单位申办三家公司并已提供了署名明某、华某、可某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的证言。
(2)证人王某关于三名被告人让其刻制有关派出所户籍专用章、村民委员会章共8枚及成交后被抓获的证言。
(3)证人胡某、励某、郑某的证言、盐都县公安局北龙港派出所、盐都县北龙港镇人民政府、定远县公安局藕塘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提取在案的部分真实印章,证实8枚印章系伪造的事实。
(4)缴获的8枚伪造的印章。
(5)提取在案的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复印件。
(6)三名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孙某、罗某明知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印章而故意伪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依法均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但部分定性不当。变造居民身份证、国家机关证件的构成要件是对真实的居民身份证、国家机关证件涂改、剪贴、拼凑等而改制,故三名被告人变造居民身份证、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复印件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具有立功表现,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变造居民身份证、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复印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孙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孙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不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系从犯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2)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犯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
(3)罗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犯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4)缴获的8枚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共有4个罪名,第一款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二款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三款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该条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作了修改补充,增加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内容,单独设立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4个罪名均系选择性罪名,可根据案情选定罪名,不应实行并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行为人分别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定性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变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复印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犯罪的对象是居民身份证,其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真实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涂改、挖补、剪贴,改变姓名、年龄等事项的行为。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的身份。什么是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同样,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对真实的证件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的内容。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的颁发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主要特征是封面封底为墨绿色、涂塑,由发证机关在照片上加盖派出所公章,有持证人的身份事项、变动登记、缴费记录、查验记录、记事栏等内容,共10页。行为人变造的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家机关证件复印件,而复印件仅仅是有内容记载的材料,与原件相比有质的区别,其不具有上述证件的特征,从而不具有原件的形式要件和法律要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为人之所以变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家机关证件复印件,是企图利用有关单位对原件审核制度不严的漏洞,骗取工商营业执照。因此,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没有追究行为人变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家机关证件复印件的刑事责任。本案同时说明各有关组织应当加强对复印件的审核制度,不让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孔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8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