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5)长刑初字第306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刑终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毅。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47年7月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原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199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月明,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祖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惠新;人民陪审员:管恩生、王雅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缪宗元;代理审判员:王斌、于翠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科长职务之便,在查办陆某、崔某被举报涉嫌重大经济犯罪问题的线索过程中,为图私利,故意泄露举报信内容,并索取贿赂,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泄露国家机密罪、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辩称:泄露国家机密没有造成其他的犯罪,危害不大;受贿是两名证人的诬陷。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泄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受贿事实不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担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科长期间,于1993年下半年,在查办原上海嘉万汽车修理厂厂长崔某涉嫌重大经济犯罪问题的举报过程中,故意将举报信交崔,崔将举报信复印一份后还周。从崔某处索取上海嘉万汽车修理厂人民币5 000元。1993年10月,周在负责查办举报原上海油脂二厂玉兰油脂发展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有重大经济犯罪问题的信件工作时,先将该举报信的内容泄露给上海新达汽车修配厂厂长虞某。后经虞介绍,周约陆至其家中,并将此举报信件给被举报人陆某阅看,致使陆的经济犯罪行为未能及时查处。此后,陆某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密级鉴定,该举报信的内容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在此期间,周通过陆先后解决了其女儿经营的餐厅的电话和煤气的安装、使用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崔某、陆某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信件。
2.上海市保密局对周某泄密的举报信内容的密级鉴定书。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周某泄密危害后果的证明。
4.证人崔某、邓某、卫某、陆某、虞某、周某1、沈某等关于周某收受贿赂和泄密事实的证言。5.周某收受贿赂的单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检察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又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将举报重大经济犯罪的信件给被举报人阅看,致使重大经济犯罪行为未能及时查处,情节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保密制度。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泄露国家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没收赃款人民币5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指控其泄露机密及受贿的事实均不存在,否认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为国家司法干部,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群众举报,引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重视,经查证属实而破案的。群众举报对侦破刑事案件,尤其是侦破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发挥着重大作用。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必须重视群众举报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犯罪人周某的犯罪地与居住地均不在长宁区,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本无管辖权。它是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指定而获得管辖权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是指对管辖不明或管辖发生争议或存在其他情况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本案并非管辖不明或管辖争议,而是因其他情况,即周某原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控告申诉科科长,而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以保证本案的公正审判。
周某身为国家司法干部,在负责查处举报信件工作中向被举报人索取钱财,显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案有多名证人及有关财务单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周某在查处举报信件的检察工作中,故意将举报信件给被举报人阅看,该举报信内容经密级鉴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显然其行为是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的行为,且由于周的泄密行为致使司法机关对陆的犯罪行为未能及时查处与追究(陆某后来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助长了陆的犯罪气焰,使检察机关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情节和后果是严重的。所以周的行为构成了泄露国家机密罪。
本案的判处,有力地打击了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泄密犯罪和经济犯罪,维护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也鼓励了群众的举报积极性。
(仓弼光 杨惠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7 - 4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