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1)石铁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芦建民。
被告人:张某,男,50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詹某,男,31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阴龙,河北信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37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34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磁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文立,河北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斌;审判员:盖新书、薛造国。
(二)诉辩主张
1.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至2000年1月分别伙同被告人詹某、申某、何某及何某1(在逃)在北张庄站停留的货车上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中张某参与盗窃总价值33838.2元;詹某参与盗窃总价值13980元;申某参与盗窃总价值13939.2元;何某参与盗窃总价值7070元。张某系主犯,被告人詹某、申某、何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分别与何某1、詹某盗窃旅游鞋和电视增补器的事实,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辩称自己没有参加盗窃,公安机关从家中搜出的赃物是别人送的,或是给他人代卖的。
被告人詹某对起诉书指控与张某、何某1盗窃电视增补器的事实,推翻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辩称自己没有参加盗窃,原供述是被迫的;詹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詹某参与盗窃电视增补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詹某又系从犯,建议对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服,辩称对张某等人从货车上卸下的鸡饲料添加剂和电镀薄钢板,只是帮助搬运、装车,并没有参加卸车和分赃。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衬衫证据不足,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从犯,积极退赔损失,建议对何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2年至1993年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1(在逃),到京广铁路线北张庄站,从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采取断铅封、打车门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计7次,盗窃的物品有:抽油烟机2台、电水壶6把、皮凉鞋17双、衬衫31件、汽车配件153件、电炒锅16个;张某还个人盗窃壁纸48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059元。
2.1995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詹某伙同何某1到北张庄站,从一停留的棚车内盗窃电视增补器28台,价值人民币7840元。随后由詹某用车把赃物拉到其住处,三人均分。詹某将分到的电视增补器卖给了马头电厂附近个体修配部田某,得赃款500元。
3.1999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何某伙同何某1到北张庄站至光录站区间,由何某和何某1扒车卸货,詹某驾车接货,盗窃塑料皮铝线40卷,价值人民币5600元。随后将所盗赃物卖给邯郸市北街五金门市部江某,得赃款3000元,三人均分。当夜,三人还采用同样手段,盗窃电饭锅11个,价值人民币540元。
4.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7日间,由被告人张某召集,由申某(在逃)到安阳站扒车、打车门到指定地点掀卸货物并由张某、申某接应,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2次,共计鸡用饲料添加剂844筒、电镀薄钢板156块,价值人民币13939.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和个人盗窃计1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838.2元,获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9.2元;被告人詹某参与共同盗窃计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980元,获赃物价值人民币4660元;被告人申某参与共同盗窃计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939.2元,获赃物价值人民币4646.4元;被告人何某参与共同盗窃计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140元,获赃物价值人民币2047元。
2000年1月7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京广铁路北张庄站至光录站间起获被盗电镀薄钢板156块(已发还失主),并根据线索于同年2月24日把正准备销赃的张某抓捕归案,当场起获鸡用饲料添加剂844筒。同年2月26日张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詹某抓获,同年3月8日、3月18日何某、申某分别归案。公安人员从张某住处追缴被盗赃物抽油烟机2台、电水壶6把、皮凉鞋17双、衬衫31件、汽车配件153件、壁纸48卷、电炒锅16个、旅游鞋23双、电视增补器28台,起获和追缴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3838.2元。从詹某住处追缴被盗赃物电饭锅11个,价值人民币540元。何某退赔人民币18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和协查通报,分别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扣押所盗窃物品的数量,规格和同案嫌疑人何某1、申某负案在逃。
2.收买赃物人田某、江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收买詹某电视增补器的数量、价格、付款过程、詹某的面貌特征;收买何某、詹某塑料皮铝线的经过,及辨认出何某则是销赃物铝线的其中一人。
3.张某、詹某、申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所盗赃物的价值。
5.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1990)刑字第70号判决,证明张某于199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6.身份证明,证明4被告人的籍贯、出生日期及表现。
7.辩护人刘阴龙、王文立分别宣读了詹某、何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均证明要求对詹某和何某从宽处罚的意见。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张某、詹某参与共同盗窃电视增补器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虽然当庭翻供,但是公诉人宣读的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数量及销赃过程基本一致,且公安人员是根据詹某的供述找到了收赃人田某,田某的证言及提供的销赃人面貌特征与詹某原口供和特征相吻合,并从张某处搜出部分赃物。据此张某、詹某的原供述及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为认定该项事实有效证据。张、詹的当庭供述,互相矛盾,既无证据证实也没有推翻原供述的充分理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张某参与盗窃旅游鞋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宣读了张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供述的作案过程及销赃等情节一致,且有从其家中搜出的部分赃物印证,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张某提出所搜出的旅游鞋系他人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3)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申某参与了共同盗窃的预谋,并按事先的安排在预定的地点接应他人从车上掀卸的货物,其行为符合共同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申某没有参与卸车系分工不同,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4)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参与盗窃31件衬衫的事实不能成立。此项事实只有何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认定。张某在伙同申某等人共同盗窃鸡用饲料添加剂和电镀薄钢板的犯罪中,首先提出盗窃犯意,并主持了作案分工,且全部占有了赃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申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张某与詹某等人在共同盗窃电视增补器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商定,相互配合,均分赃物,其作用相当,故对此次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张某、詹某、申某、何某采取破铅封、打车门,扒车掀货的手段,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中张某、詹某、申某盗窃数额巨大,何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詹某、申某、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并准备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申某及詹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何某参与盗窃衬衫证据不足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2.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3.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4.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5.责令詹某退赔人民币1867元。
6.公安机关起获的赃物:抽油烟机2台、电水壶6把、皮凉鞋17双、衬衫31件、汽车配件153件、壁纸48卷、电炒锅16个、旅游鞋23双、电视增补器28台、鸡饲料添加剂844筒的变价款及被告人何某退赔的人民币1867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属于典型的铁路货盗案件,其特点是作案人员多,作案时间长,交叉作案次数多,销赃快,无失主报案,遗留证据少。铁路货盗案件的上述特点决定这类案件在证据收集方面难度较大,常常是一个案子除了被告人口供外,只有追缴的赃物或者收赃人的证言等证据,只能依靠多名被告人的口供及赃物相互印证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在这类案件中赃物的认定、收赃人的证言又多依赖于被告人的口供,因为公安人员是按被告人的供述才提取了赃物,寻找到收赃人,被告人的供述就成了定案的主要证据。鉴于铁路货盗案件证据的上述特点,存有侥幸心理的被告人时常当庭全部翻供,或者部分翻供,被告人的原供述能否被采信,对案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审判人员必须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内容和理由进行充分的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被告人当庭推翻原供述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事实根据,否则其当庭的供述是不能被采信的。例如,本案中,犯罪人张某,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根据二人的供述情况,到二人住处提取了部分赃物,并根据二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收赃人的证言。二人的供述与提取赃物的情况,特别是收赃人证实的收赃情况相吻合,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二人当庭推翻原供述,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事实根据,因此其当庭供的内容没有被法官采信。
(田红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0 - 5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