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1998)石铁经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衡水站。
代表人:王某1,站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站货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郗某,该站安全室值班员。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3,该分局货运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分局货运分处监察员。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4,该分局法律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分局三间房站货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占伟;审判员:秦光伟;代理审判员:宋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诉称:1997年8月4日,我处在黑龙江省小扬气站往衡水站发两车坑木。1997年8月5日,我处负责人带着所有的手续回衡水接货。但时至今日仍未见到木材踪影。由此给我处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滞留货物、变更合同所造成的丢失两车术材的本金12万元以及运费、违约金、利息、保险费、办木材所用的差旅费等共计14万余元的损失。
2.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衡水站(以下简称衡水站)辩称:关于经销处起诉我单位铁路运输合同货物未到一案,三间房站1997年11月24日第280号电报称“该两车货物发货人提出变更,手续齐全,依齐齐哈尔分局第2043号命令正常变更到站为三间房,收货人为卜奎木业有限公司”。根据《铁路货物运输专刊》1997年第4期货运管理第二项附件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托运人指示,取消托运或者变更收货人,不再负有向原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领货凭证也已作废,如果原收货人以作废的领货凭证主张货物权利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另外,我站自收货人提出查询之日起共发出铁路电报4份、货运记录2份、大事故速报2份、涉及该案的查复书4份,至该货物在三间房站变更时止,完全按铁路规章制度办理,故该案性质不属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也不属于铁路赔偿范围,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3.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铁路分局(以下简称加格达奇分局)辩称:1998年2月,加格达奇铁路公安处已就此事立案侦查。我单位认为:(1)此事涉嫌私刻公章,松岭林业局无“松岭林副产品公司销售专用章”,而此章已见于木材销售发票;(2)松岭区北方木器厂出具了装车通知单,但并未给衡水装车,此事涉嫌木材的来源渠道是否正常;(3)收货人提供的木材发票号码与松岭林业局财务收据报销联一致,但是金额不一致,收货人不一致,开票日期不一致,加盖的公章松岭林业局不认可;(4)齐齐哈尔分局三间房站于1997年9月凭经销处的货物变更要求书和领货凭证已变更,收货人不应该再到衡水站取货。故应将此案移交公安局处理。
4.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分局)辩称: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分局三间房站按章办理货物变更,在具体办理业务时,严格审查了收货人衡水红旗木材经销处提供的手续。在变更书上所有的印章及主管变更的负责人签字均符合铁路规章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三间房站办理了变更。因此,我分局在此案中无过错,按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该被列为共同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8月4日,托运人贮木场与加格达奇分局所属的小扬气站签订了第0XXXXX5号、第0XXXXX6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两份合同的收货人均为红旗木材经销处(即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到站为衡水;当日,贮木场将重120吨的坑木交小扬气站承运,并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共计12万元;小扬气站在收取了16407.5元的运杂费(其中含保价费360元)、税后,将坑木装于第N5062261、N5068494号车,并在货票上注明“货物运到期限10天”。1997年8月7日,两车坑木由小扬气站挂出发运,车到加格达奇分局所属的加格达奇站后,因货物装载不良而滞留。1997年9月23日,两车坑木自加格达奇站挂出继续运输。两车坑木到达齐齐哈尔分局所属的三间房站后,三间房站依领货凭证、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并报齐齐哈尔分局,经其同意对第0XXXXX5号、第0XXXXX6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进行了变更,将到站变更为三间房站,收货人变更为卜奎木业有限公司,但未拍发电报通知发站。三间房站变更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所依据的领货凭证经加格达奇铁路公安处鉴定系伪造;而货物变更要求书中所加盖的“衡水红旗木材经销处”的印章与经销处的“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的印章不符;且衡水市并不存在“衡水红旗木材经销处”这一单位;经销处亦未到三间房站办理货物运输变更。经销处持有效领货凭证至今没有领取到上述货物。除运杂费、税外,两车坑木的运输还产生其他运输费用1171.79元。另查明,经销处持有第0023891号黑龙江省原木销售统一发票报销联复制件一张,与松岭林业局第0023891号黑龙江省原木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所记载的付款人、单价、总价等内容不一致;两车坑木在销售时未开支票,其实际购买价值为每车1.2万元,共计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车木材的领货凭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2.第0XXXXX5号、第0XXXXX6号货票丙联。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这一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内容(其中包括缴纳运费数额、保价运输等内容)。
3.衡水站的货运事故查复书,小扬气站、三间房站的铁路电报,加格达奇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复函及(1998)加公刑技字第1号承运章印迹鉴定书。证明当事人之间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情况,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指货物灭失、收货人即原告领取不到货物)。
4.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哈尔滨铁路局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运费杂费收据、黑龙江省铁路专用线收费专用发票。证明除缴纳运杂费外,还产生短途搬运费等其他运输费用及其数额。
5.黑龙江省原木销售统一发票第0023891号存根联。证明与经销处提供的第0023891报销联复制件不符。
6.松岭林业局的坑木价格证明。证明当地的坑木价格。
7.证人王某5、路某的证言。证明两车坑木在销售时未开发票;两车坑木的实际价值。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小扬气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与贮木场所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铁路运输合同一经签订,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各站)即对所运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时运输并交付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据假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予以变更,因该变更要求不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行为无效,铁路运输企业应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其义务;经销处持合法有效的领货凭证未能领取到货物,有权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因其不履行交付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应予支持。齐齐哈尔分局变更合同所依据的领货凭证、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虽系伪造,但工作人员却无法直观辨其真伪,且变更程序基本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至于该批货物在加格达奇分局滞留时间较长,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运到期限,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滞留时间长与货物发生灭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经销处主张本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经销处所提供的证明其货物实际价值的发票系复制件,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而加格达奇分局、齐齐哈尔分局对此不予承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发票既与原件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故该发票复制件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实际价值这一事实的根据;因加格达奇分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松岭林业局的价格证明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经销处又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相驳斥,则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两车坑木的实际购买价值为2.4万元这一事实能够成立。该批货物虽已经办理了保价运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货物的实际价值包括货物的实际购买价值和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因此,经销处所主张的利息及差旅费等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关于货物全部灭失、承运人(指铁路运输企业)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规定,因该批货物已全部灭失而非逾期运到,故经销处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应该支持。而加格达奇分局提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由于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虽有伪造领货凭证等的经济犯罪嫌疑,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继续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分局依据假领货凭证等手续对合同进行变更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经销处领货不到后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加格达奇分局违反合同约定滞留货物,延误运输,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责任;衡水站作为到站未能履行交付义务,是由于齐齐哈尔分局变更合同所致,责任不在衡水站;经销处因其主张的货物价格与实际不符且有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诉讼不当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齐齐哈尔分局赔偿原告经销处货物实际损失41579.29元(其中含货物实际价值2.4万元及运杂费等1757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分局负担1000元,由被告加格达奇分局负担293元,由原告经销处负担3017元。
(六)解说
本案较其他运输合同纠纷有三大特殊、典型之处:
首先,该运输合同的变更是由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伪造变更申请手续等犯罪行为所致。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运输合同的变更,需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持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向货物所在的中途或到站提出变更申请;该运输合同的变更,托运人或收货人既未提出申请,又未同意变更,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均系伪造,不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起初意思表示,属三间房站单方的变更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该变更行为无效,铁路运输企业应继续按原运输合同履行其义务,是正确的。
其次,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铁路货物运单是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依据,受理运输变更应针对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因此,确认托运人、收货人是保证铁路运输企业正确受理运输变更的前提。由于其他人假借收货人的名义,伪造领货凭证及货物变更要求书,使三间房站在受理变更时,无法用肉眼直观辨别变更手续的真伪,给确认增加了难度。三间房站虽确认有误,但并不存在明知、与他人内外勾结等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铁路法暨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不能把所有的违章行为不加区别地都认定为重大过失,也不能把损害结果的大小作为是否重大过失的标准。所以,法院没有认定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行为属重大过失,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原则。
再次,保价额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灭失,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又明确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据此,保价货物是以不超过保价额为赔偿原则的,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足额保价,即按货物的实际价值保价,货物发生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二是不足额保价,即保价额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货物发生损失会产生两种结果,如果损失在保价额内,还是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损失高于保价额,只能按保价额赔偿。三是超额保价,即保价额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超额保价的货物发生损失无论是全部灭失,还是部分毁损,均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此处的实际损失应当是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不是保价的价值,但对于超额保价产生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切实查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对无证据证实或无充分证据证实是超额保价的,一般应按足额保价的原则处理。这样既保护了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铁路运输企业因托运人超额保价可能产生的不合理赔偿。
(康占伟 王淑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5 - 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