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03)太铁刑初字第19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京铁中刑终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宗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工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三中,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杰平;审判员:牛兰萍、陶铁桥。
二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智力;审判员:董哲民;代理审判员:秦光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10月,被告人陈某将他人的两个爆炸装置藏匿于家中。2003年5月9日,陈某携带上述爆炸装置和匕首伙同宗某到太原铁路分局水电段多经科科长安某办公室,陈向安索要企业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遭拒绝后,便点燃爆炸装置,被在场的康某、安某夺下踢出门外。陈又掏出匕首向安连捅三刀,对制止其行凶的朱某腹部捅了一刀。当安欲逃往室外时,被守在门口的宗某捅了一刀。安背部、腹部、左肋、右大臂四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宗某先后自首。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书、太原铁路公安处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宗某提出,其携带弹簧刀目的是为生活方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0月,陈某将他人的两个爆炸装置藏匿于家中。2003年5月9日9时许,陈从家中将上述爆炸装置装入黑色皮夹包内,携带匕首与宗某到太原铁路分局水电段多经科科长安某办公室,陈向安索要企业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当其无理要求被拒绝后,陈用打火机点燃其携带的爆炸装置,被在场的康某、安某夺下并踢出门外,陈见爆炸未逞,又掏出匕首向安的身上连捅三刀,致安倒地,后又对制止其行凶的朱某腹部捅了一刀。当安起身逃往室外时,被站在门口的宗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一刀。安背部、腹部、左肋、右大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朱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宗某分别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9日,陈某、宗某到其办公室,陈向安索要企业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被拒绝后,陈用打火机点燃爆炸装置。当爆炸装置被夺下后,陈用匕首向安的背部、腹部、右大臂各捅一刀。安欲出门时,被宗某拽回并捅其左肋一刀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听到安某办公室有喊叫声后其过去见安倒在地上,身上有血,陈某手持长刀,朱上前夺刀时,陈向其腹部捅了一刀,并证实宗某持刀捅安某的事实。
3.证人康某证言,证实看到陈某在安某的办公室点燃爆炸装置,被其和安夺下,并听到安的叫声。在拉安离开时,宗某将安拽回的经过。
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听到安某叫声,在走廊见到从安的办公室扔出一个塑料纸包,上面冒着烟,意识到可能是炸药的事实。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9日11时许,陈某到其办公室自首的经过。
6.太原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证明材料,证实2003年5月10日,宗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该队投案自首的情况。
7.太原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5月9日,该队在太原铁路分局水电段副段长办公室提取陈某作案工具的情况。
8.太原铁路公安处现场勘察记录、照片及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陈某、宗某作案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可疑爆炸物装置及对可疑爆炸装置内的土褐色颗粒状的检验的情况。
9.山西省公安厅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现场提取可疑炸药为铵梯炸药,提取可疑雷管及可疑导火索均为真品;炸药、火雷管、导火索可组成爆炸装置。
10.太原铁路公安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安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朱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携带爆炸装置及匕首,到其原单位索要养老保险金被拒绝后,出于报复目的,点燃爆炸装置剥夺他人生命,当爆炸装置被夺下后,又持匕首向安某连捅三刀,致安重伤。后又捅伤制止其犯罪的朱某,致朱轻伤。由于陈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杀人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明知是他人的非法爆炸物,而在家中存放,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陈应数罪并罚。宗某与陈一同前往,见陈点燃爆炸装置不制止,还阻止安出门,并持刀将安捅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但此次犯罪未遂,且犯罪后投案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宗某犯罪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能投案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宗某所提其携带弹簧刀的目的是为生活方便的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其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对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上诉称,其只是想教训安某,对他造成伤害,没想杀死他;量刑重。
宗某上诉称,其拿刀没有捅到被害人。其辩护人的意见,宗某对安某实施的伤害行为及损伤后果,属事实不清,建议对安某左肋部的损伤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宗某积极抢救安的行为属重大立功。
检察院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陈某携带爆炸装置及匕首,到其原单位索要企业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要求被拒绝后,竟点燃爆炸装置欲剥夺他人生命,爆炸装置被夺下后,陈又持匕首向安某连捅三刀,后又将制止其犯罪的朱某捅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在杀人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和被及时救治等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陈某明知是他人的非法爆炸物,而长期藏匿在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陈应数罪并罚。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未遂,并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宗某在陈某索要养老保险金未果的情况下,见已受伤的安某出门时,持刀捅伤安的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能够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阅卷后,建议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宗某的上诉理由及宗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对于陈某、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携带爆炸装置和匕首到其原单位索要养老保险金未果的情况下,点燃爆炸装置,后又用匕首连捅受害人三刀,陈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宗某事先并不知道陈某携带爆炸装置和匕首的情况下与陈一同到单位要钱,二人无预谋,宗捅被害人一刀是出于气愤,后又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因宗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虽其客观上与陈某共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但不应认定陈某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宗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宗某与陈某事先没有预谋,但陈点燃爆炸装置时,宗在门口,应视为宗为陈助威,爆炸装置被夺下后,陈连捅受害人三刀,在受害人往屋外跑时,宗将受害人拽回又捅其一刀,宗和陈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故意杀人罪,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陈某明知是他人的非法爆炸物,而长期藏匿在家中,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宗某与陈某一同到其原单位向安某索要企业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宗某主观上是想帮助陈某要回钱,当其无理要求被拒绝后,二人对安某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是二人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因此应分别定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本案而言,虽然宗某与陈某一同来到原单位索要养老保险金,当其无理要求被拒绝后,二人共同对安某实施了侵害行为,是否就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从本案证据上看,陈某在预审阶段和庭审中供述,其多次到其原单位索要养老保险金未果,认为是安某耍他,因此其带上炸药和匕首准备和安某同归于尽。从陈某实施犯罪的行为上看,陈将爆炸装置点燃被他人夺下后,陈掏出匕首向安某上身连捅三刀,其杀人故意明显。宗某在预审阶段和庭审中供述,其与陈某到单位要养老保险金之前并不知道陈携带爆炸装置和匕首,宗去的目的是想帮助陈要回养老保险金,当陈伤害安某后,宗为了帮助陈出气,用刀捅伤了安某。宗某犯罪后,又将安某送往医院救治,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因此,从宗某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后果看,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陈某和宗某事先有预谋,认定二人属于共同犯罪证据不足。二人在同时同地以各自的行为侵害同一对象所构成的犯罪,在外表上看类似共同犯罪,但是,二人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应分别定罪量刑。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分别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高智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 -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