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2、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2)民字第14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中级法院(2012)民终字第15号
4、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苗族,学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理人吕某1(原告之父),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苗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之母),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苗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田景年,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联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安全科职员,住本单位。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职员,住本单位。
6、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2012年9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10月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大祝泽村西玩扒火车,被被告的火车轧断一条腿,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做了截肢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事故当月的5日、8日、24日多次向被告方报案,要求被告方组织调查,并要求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于2011年10月24日出现场并做了相关调查,但至今仍拒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认为,原告被火车轧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之所以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为了逃避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一家四口人于2006年9月份来河北省保定市富昌乡小汲店村居住至今,且原告在小汲店小学读书至今,故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该事故路段没有设防护网是造成原告吕某被轧伤的原因,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1、假肢费510 000元。2、伤残赔偿金329 03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9 840元。4、医药费16 027.18元。5、伙食补助费300元。6、营养费 10 000元。7、护理费7200元。8、交通费400元。9、代理费30 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20 000元。以上共计:1 442 797.18元。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本案被答辩人致伤原因不能确定是铁路交通事故。理由如下:1、公安部门未认定为铁路交通伤害。公安部门调查后未在现场发现任何直接物证证明发生过路外伤亡事故,无法勘察确定肇事车辆,应继续调查了解,搜集证据,无法确认被答辩人受伤原因,也无法认定为铁路交通伤害。2、被答辩人伤口状态不符合铁路货车碾轧特征。被答辩人入院病历中对伤情描述为"右踝部以远皮肤、软组织撕脱严重,撕脱皮肤颜色苍白,伤缘不齐,出血多,右足自中部离断,离断部位毁损严重,仅肌腱相连,骨质粉碎,皮肤挫伤严重,各趾末梢血运丧失",肌腱、皮肤、软组织仍然相连。每辆运煤货车自重24吨装载60吨,每组车轮承重约20吨,车轮与钢轨均为钢质,一般铁路车辆碾轧后,会直接将人体切断且边缘相对整齐。而被答辩人本人及曹建筑笔录中均表示被答辩人右腿连续被六、七辆运煤重车碾轧,即连续被24组承重20吨的车轮碾轧,结果是肌腱、皮肤、软组织仍然相连,该伤口状态明显不符合铁路货车碾轧特征。3、被答辩人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与疑问。4、本案仍然存在较多疑点及不合常理之处。另外,即使法院认定是铁路交通事故,被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铁路法规定,不准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和扒乘运行中的火车,出现事故铁路方不承担责任。2、凡120公里以上及客运专线才必须设置护栏,本案事故线路保满支线只过货车,而且是在120公里以下,铁路部门可以不设护栏。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日上午11时34分,保定市急救中心接报一起发生在大祝泽火车道的车祸外伤,经受伤人员吕某所述,其是在河北省保定市大祝泽铁路道口北侧玩扒火车,被火车轧掉右脚。后保定市急救中心将其送至保定市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入院病例记载伤口情况为:右踝部以远皮肤、软组织撕脱严重,撕脱皮肤颜色苍白,伤缘不齐,出血多,右足自中足离断,离断部毁损严重,仅肌腱相连,骨质粉碎,皮肤挫伤严重,各趾末梢血运丧失。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8日,住院天数6天。治疗过程中,原告吕某右脚被截肢。诉讼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某的右足毁损伤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于六级,赔偿指数为50%。2、被鉴定人吕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吕某的假肢费用可在2.5万元,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护费用可为假肢总体价格的5%。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保满支线1公里150米左右,线路西侧。原告吕某又名吕某2,事故发生时11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吕某1,1976年6月19日出生,苗族,无业。其母陈某,1977年7月24日出生,苗族,无业。一家人于2006年10月开始住在河北省保定市。
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多日后向保定车站派出所报案,但经公安部门走访调查,不能确定该事故为铁路交通事故。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亦未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电话受理登记单、保定车站派出所2011年11月10日工作情况一份及询问笔录二份、曹建筑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口信息、富昌派出所证明、鹿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照片、解放军第252医院病例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原告吕某右足离断伤是否为铁路车辆所轧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石家庄铁路公安处保定车站派出所未认定铁路交通事故,且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亦未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中"现场地点:大祝泽火车道"可以说明事发地点在大祝泽火车道附近,而原告入院时伤口状况亦符合铁路车辆碾轧特征,再结合吕某询问笔录、曹建筑证人证言,且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吕某受伤系其他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右足离断伤可以认为是铁路车辆所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未成年人玩扒火车,不慎坠落被火车轧伤的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事由,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位于保满支线1公里150米左右,虽然该处未有明文规定需要设置护栏等安全警示防护措施,但是该线路两旁距离村庄较近,被告应当在该处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或警示措施,故说明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受害人攀附行进中的列车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在原告吕某明知不能靠近铁路作业区域下,因贪玩而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最终导致右脚被轧,客观上说明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原告事发时年仅11周岁,属于法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虽有一定的安全认知能力,但与成年人相比仍然是有欠缺的,故原告的父母吕某1和陈某作为监护人有失监护之责,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本案中监护人和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将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予以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二、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认定,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且经我院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政府及小汲店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了解,原告现居住生活的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小汲店村仍然是农村,实行农村式管理,亦未城镇化。且原告亦未提交小汲店村属于城镇或者已经城镇化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
三、关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分别起诉假肢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代理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十项损失。现本院就上述损失认定如下:1、假肢费。这部分损失,原告是按照后续治疗费进行诉讼的。按照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经鉴定,确定被鉴定人吕某的假肢费用可在2.5万元,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护费用可为假肢总体价格的5%。上述鉴定结论双方无异议,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可以按照上述结论计算假肢费。虽然结论未写明治疗期限,但是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受伤时年仅11岁,可以先行确定20年的后续治疗期限,且被告对该期限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50 000元,20年后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对于该项,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经鉴定,被鉴定人吕某的右足毁损伤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于六级,赔偿指数为50%。上述鉴定结论双方无异议,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47 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吕某现年11岁,不是吕某1及陈某的扶养义务人,且吕某1和陈某亦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医药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医疗费损失,共计16 027.18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6 027.18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损失计算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300元。6、营养费。虽然本案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是原告吕某进行了截肢手术,伤残程度六级,应当需要营养支持,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7、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双方就每天80元的护理标准无异议,且该标准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可。就护理期限原告主张90天,被告认为25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的确定应当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无医疗机构意见的可以参照伤情来确定。本案中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是原告吕某为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及手术拆线前应当需要护理,该期限约为20天左右,且被告亦认可25天护理期限,对此,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没有出具相关凭证,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就医势必会发生交通费,且双方对就医花费的180元交通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80元。9、代理费。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318 867.18元,具体赔偿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百分之六十。原告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九万一千三百二十元。
二、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二十万一千三百二十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吕某负担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四千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六百八十三元(原告吕某已向鉴定机构预交四千九百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吕某支付六百八十三元)。
后原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类纠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除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特殊规定审理外,还要特别注意一下几点问题:
一是公安部门未认定为铁路运输人身伤害且铁路部门亦不认可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遇到这类情形时,应当综合全案,全面审查证据,适当时应当对受害人一方进行必要释明,提示其应当提供相关的客观证据。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由于其特殊性,多数是受害人家庭困难、相关法律知识不高,且受害人受伤程度严重甚至死亡。有些当事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意识,受伤后很长时间后才意识到要去报案,结果现场条件已不具备认定事故,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凭公安部门未认定就否认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未发生,势必不能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受害人受伤状况、当事人描述,书面证明以及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全面考虑下认定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情况,从事后双方当事人反应来看,也比较妥当。
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现在人口流动较大,从业状况也比较复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不能单靠户口来认定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但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无论是户口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是农村,其消费支出均为农村标准,而其本人或监护人的收入来源也未有证据证明为城镇标准,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
三是关于假肢费的后续费用的问题。笔者认为该费用的计算应当综合全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的受害人(即原告)年仅11岁,且其家庭条件也很困难,为了其成长创造更有利条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应当酌情给予一定的后续假肢费,结合相关精神,再综合考虑到溢价、周期成本、成长等不可预知因素,酌情定20年的后续时间,并在本案判决中明确"60%"的赔偿比例以及"20年后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相关条款,以便最大程度地平衡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
(陈晋)
【裁判要旨】公安部门未认定为铁路运输人身伤害、且铁路部门亦不认可的情形的,结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