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调解书字号:云南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1)开铁民初字第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卢家贵,云南省西畴县西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浦某,昆明铁路局安监室监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崇柒,昆明铁路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会东;审判员:刘应坤;代理审判员:管扑芬。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儿子丁某2外出打工期间,于2010年10月31日22时20分在南昆铁路K718+607m处、宜良火车北站一、二道间的道砟上死亡,经尸检结果证明,丁某2是由高处坠落于地面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通知原告处理丁某2后事。因不能达成赔偿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昆明铁路局向二原告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67380元)、丧葬费(1349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以及二原告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7000元)共计200876元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当庭辩称:二原告的儿子丁某2由运行的列车上坠落造成颅脑损伤死于南昆铁路K718+607m处是事实,但该损害后果是由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扒乘运行中的货物列车造成的。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丁某2扒乘货物列车致其坠落死亡系丁某2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此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某2死亡的现场宜良北站为全封闭车站,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宣传等工作均充分、齐全,因此,对丁某2的死亡铁路方没有责任。原告方起诉的费用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构成要件,故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交通住宿的费用,因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故也不应列入损失中。据此,昆明铁路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二原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20时许,二原告的儿子丁某2被发现死于南昆铁路K718+607m二道西侧钢轨外侧水泥枕间的道砟石上。经开远铁路公安处现场勘查,丁某2尸体头部北侧的水泥枕上扣件旁有一30×18cm大小的血迹,于血迹边沿有一撮毛发粘附,丁某2双手手掌均粘有大量黑色油污。经对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丁某2系由高处(运行的列车上)坠落于地面后造成颅脑损伤直接死亡。后花去遗体冰冻费及火化等费用共计13496元。其中,火化费5428元由昆明铁路局垫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内含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
2、刑事鉴定书;
3、死亡证明;
4、宜良北站的情况说明;
5、火化费用清单及承诺书
四、判案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合议庭成员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作了如下说理解释工作:
第一、铁路方是否免责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解释")均明确规定,除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外,因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坠落身亡,不属于免除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的事由,但系由于被害人过错造成的损害。 因此,昆明铁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铁路局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状况,适当减轻昆明铁路局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金构成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前述各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本案的赔偿金范围包括丧葬费13496元及按云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69元)按20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738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向其支付抚养费11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未计入死亡赔偿金。另外,在处理受害人后事过程中,因原告方没能及时收集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应证据。被告对此提出了抗辩。但从客观方面讲,受害人家属往返事故现场及殡仪馆等其他场所处理后事肯定产生必要的费用。对此方面客观上存在的事实,经承办人调解,双方同意交通费、住宿费按原告提出的3000元计。
综上,本案造成的损失总额认定为83876元。在此基础上,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及昆明铁路局在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状况,适当减轻昆明铁路局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昆明铁路局补偿原告丁某、刘某因丁某2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50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元整)。扣除昆明铁路局已垫付的火化等费用5428元后,余款42072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丁某、刘某夫妇二人。
(二)原告丁某、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已按调解内容及时自动履行了义务,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目标。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责任承担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终因双方均坚持应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定未能协商一致而诉至法院。
被告方认为,《铁路法》是调整铁路运输安全事故的特别法,适用时应优先于《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认为本案被害人趴乘行进中的列车坠落身亡的行为,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所以,拒绝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原告方则认为,自己的儿子外出打工死于火车站内的铁路轨道边,应该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比照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一直持续到诉讼中。
我院受理本案后,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详细分析,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有规律及法律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规定,按以下法理开展调解说服工作:
1、《铁路法》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并无矛盾,均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铁路运输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之一,因其自有的高速度、高惯性、高伤害能力等特征给周围环境及铁路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从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出发,我国《民法通则》、《铁路法》及《侵权责任法》先后确立了因铁路运输致人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
因此,昆明铁路局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免除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的情形在《民法通则》、《铁路法》及《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能够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不可抗力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的案件,因发生的机率小,所以,争议并不明显。但对因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人身伤亡而免除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因为不同法律对认定"故意"或"受害人自身原因"所采用的标准不同而在理论界及司法界均有很多争论。《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主观判断标准,即受害人遭受铁路运输人身伤亡的结果,是由其主观故意直接支配产生的,即可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例如利用铁路运输自杀、自伤的行为就应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而《铁路法》对免责事由的认定则采取了客观判断标准,即通过受害人存在违反铁路有关运输规章的行为,来推定受害人对伤亡后果存在主观故意。因此,只要受害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法》均推定该行为系受害人故意或自身原因而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因此,适用何法处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很直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受害人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统一到当事人主观故意的标准上来,在第五条中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只有能证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才得免除赔偿责任。在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对此可以附条件免除赔偿责任,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被害人趴乘列车的目的是节省路费,而非利用火车自杀、自伤等。因此,按主观判断标准的方法,认定该行为不系铁路局主张的免责事由。
3、受害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昆明铁路局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与公路等其他运输的最大区别就在于铁路运输属于有轨运输。火车固定沿铁路线路运行,与其他车辆及行人不存在混行。当其他车辆及行人违章进入铁路界限时,火车无法躲避和改变方向,如不能在有效距离内成功制动的情况下只能被动地接受事故。所以,发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基本都是受害人非法进入铁路线路等工作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表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几乎体现在每一起案件中,例如非法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以及其他末经许可进入铁路运输作业场区等。因此,为了平衡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双方的利益,在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前提下,既要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又要综合铁路运输的特点,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避免因此给铁路运输带来巨额赔偿的现象发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解释"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确定了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
但具体减轻到什么程度,或者按什么比例来划分双方的责任承担,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以及受害人自身过错的情况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区别对待:一是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实施前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的儿子死于南昆铁路线昆明铁路局管内的宜良北站出站信号机旁的一段弧形线路的道砟上。经公安机关尸检认定,系从运行的列车上坠落地面后造成颅脑损伤直接死亡。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从何种列车上坠落,但从尸体照片上死者双手手掌均有褐色油污的情况看,可以推定死者系扒乘运行的列车至该弧形线路时,由于列车运行速度快、惯性大的原因,受害人抓不住列车坠落当场死亡。因此,本案中,考虑受害人扒乘列车的主观过错时,不宜将其过错程度认定得太低。而在被告的举证中,除了只能证明被害人系趴乘行进中的列车坠落致死的结果外,对被害人于何时何地趴乘何种列车等情况均一无所知。所以,他们亦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综上,调解中确立了双方责任相当的思路并组织实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化解了本案的纠纷。
(胡会东)
【裁判要旨】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以及受害人自身过错的情况等进行确定铁路局免责程度。受害人扒乘列车存在较高的主观过错。按主观判断标准的方法,认定该行为不系铁路局主张的免责事由。铁路局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