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02)开铁刑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昆铁中刑终字第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孙文军、李伟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昆明铁路公安局开远铁路公安处芷村派出所民警。2001年6月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一审辩护人:郑志宏,开远市灵泉法律服务部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维习、曾丽萍,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华荣;审判员王权、惠兴谋
二审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晓良;审判员韩志彬,李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12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昆明至河口铁路线戈姑火车站执勤中,接到“戈姑街上有人正在行凶”的群众举报后,王某带领联防队员曹某赶到现场,见凶手张某左手握2枚手榴弹、右手拿着1支手枪正在胁迫21号的住户张某1开门,欲对躲避在屋内的李某行凶。王某仅对张某作了简单的劝说,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其行凶及抓捕。致使张某踢门进入屋内,投掷了2枚手榴弹,炸断躲在客厅的李某的左腿,并用匕首向李某的胸、背及腹部刺杀十余刀,将李杀害。当屋内先后传来两声手榴弹爆炸声后,被告人王某听到车站上有人叫他接电话,未作任何处置即离开现场。凶手张某将李某杀害后,离开现场走向车站,被告人王某在车站运转室内,仍未采取任何抓捕措施,任凭凶犯张某在车站来回走动约十分钟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匕首刺伤肺脏、用手榴弹炸伤两大腿造成失血、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1)自己已经履行了铁路警察的义务,去接所长的电话是去接受上级领导关于处理突发事件的指示。同时,自己来戈姑车站驻勤才一天,什么情况都不知道,及时出警后,虽与凶手对峙和劝说,但时间很短,根本不知道屋子里有人;(2)手榴弹爆炸后没有冲进屋子里抓捕凶手是为了保护好现场;(3)凶犯在车站站台来回行走后逃离的责任不应归咎于被告人,因接电话的地点看不到凶手和一直在接受上级领导的指示,重点是保护铁路运输和旅客的安全。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在未配枪的条件下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其理由如下:①王某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在面对持枪和已脱拉环手榴弹的凶犯,劝说凶犯,疏散群众,对群众进行了救助。王某不能更不应该对凶犯采取行动。由于当时的客观环境,王某赶到现场时,没有看见凶犯危害李某,20号、21号房的主人在房外观看,门是锁着的,王某无法判断凶犯的真实目的,不知凶犯所指对象是特定的人,要求王某应该知道凶犯追杀的人就在门内的观点是苛刻的。②在凶犯进入房内时,手榴弹爆炸后,王某还在组织疏散群众,此时车站站长叫王某接所领导电话,王某在紧张心态下,加之群众无伤亡,即及时到值班室接电话,听候领导指示安排。③王某在接到所长指示后,开展了一系列保护旅客和列车安全的工作。在此期间,虽然凶犯出现在站台上,但王某在专心用对讲机呼叫机车停车和部署安排抓捕凶犯的方案,根本看不到凶犯出现,此时其主要任务是保障列车旅客安全。(2)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王某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不构成本罪。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宣告王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昆河铁路线戈姑火车站执勤时,接到该站联防队员曹某报称:“有群众举报戈姑街上有人正在行凶”。后王某带领联防队员曹某赶到戈姑街20号门前,看到凶手张某左手握2枚手榴弹、右手拿着1支手枪正在威胁21号的住户张某1开门,欲对躲避在屋内的李某行凶。王某对张某说:“兄弟,请不要冲动,我是警察,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张某说:“他们差我17万块钱,我要把他杀了,你叫他出来”。说完就用脚踢20号的铁门,踢不开,转而踢旁边的21号木门,踢开后进入屋内。之后,屋内先后传来两声手榴弹爆炸声,这时,被告人王某听到火车站站长杨某叫他接电话,其在现场未作任何处置即离去。凶手张某踢开门进入屋内后,先向一间放冰柜的房间投掷了1枚手榴弹,爆炸后发现没人,又向客厅投掷了另一枚手榴弹,爆炸后炸断躲在客厅的李某的左腿,张某进入客厅后,用匕首向李某的胸、背及腹部刺杀十余刀,造成李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匕首刺伤肺脏、用手榴弹炸伤两大腿造成失血、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人王某来到火车站运转室后,与开远铁路公安处芷村派出所所长吴某联系,并与8976次旅客列车乘警联系,告诉乘警“进入一级战备状态”,随后,王某向曹某等人说:“如果凶手来到铁路上,我先上,手榴弹不爆炸,你们再冲上来”。在此过程中,凶手张某持匕首和枪离开行凶现场,从王某所在的车站运转室面前经过,向离车站不远的一小学校走去,然后又沿路返回经过该运转室,并顺利地逃离了戈姑地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曹某、张某1、吴某1、沈某、邓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到达现场后只对凶手张某进行了劝说,并没有采取任何制止措施,致使张某踢门进屋引爆2枚手榴弹,炸断李某的左大腿,随后用匕首将李某杀害,并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一直在接电话未离开运转室,其还误向所长汇报手榴弹爆炸造成二死一伤,凶手提着刀和枪到处找王某,要杀他,他没有配枪,怎么办?所长吴某听到汇报后指令其在注意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保护列车和旅客的安全及实施抓捕凶犯的行动。
3.证人张某2、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所长吴某接到王某汇报后,立即向上级汇报,并交代王某注意保护铁路职工及旅客的安全,积极组织人员前往戈姑车站抓捕凶犯。
4.蒙自县公安局出具的“蒙公刑技尸字(2000)第53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匕首刺伤肺脏、用手榴弹炸伤两大腿造成失血、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反映被害人李某被炸伤大腿和身上被匕首刺杀10多处的死亡情况及现场的刑事照片。
7.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反映被告人王某的出生年月日。
8.“人事通知书”2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系公安民警的身份。
9.“辞退民警通知书”、“归案经过”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被开远铁路公安处辞退,后被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传唤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经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从接报出警至离开爆炸现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的行为。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作为一名驻站民警,当接到戈姑街上(火车站外)有人行凶的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说明他知道面对有人行凶时,应及时出警,制止行凶是人民警察的职责。(2)到现场后,看见凶手张某手持手榴弹和手枪,还用脚踢门,并叫嚷“我要把他杀了”,王某知道张某正在行凶,要杀人,知道有人的生命正在受到严重威胁。(3)当李某的生命正在受到严重威胁,被告人王某应当履行一名警察的职责,及时果断地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张某行凶杀人。然而,在有保安曹某等人在现场,有条件制止张某行凶的情况下,他也没有采取措施制止,致使凶手张某踢开门进入屋内后,对李某实施爆炸,继而用刀杀李某,造成李某被杀害的严重后果。(4)被害人李某在自己的身边有警察,能得到警察的直接救助的情况下,因王某离开现场,没有得到救助,被凶手张某杀害。本案在客观上造成了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5)张某实施爆炸、杀害李某,直至逃离现场后,王某对现场被害人的死伤情况不闻不问。此外,从凶手张某实施爆炸杀人至其逃离现场这一过程来看,抓捕凶犯是作为一名警察的王某的职责,虽然王某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但这些措施不足以防止张某逃离。其对张某得以顺利逃离也有过失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人民警察,当公民李某处于危难,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不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救助,相反,在危及关头,被告人王某擅离职守,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在身边有警察,能得到救助的情况下,没能得到及时救助,最终被凶手杀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触犯刑法。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诉称:(1)自己已经履行了铁路警察的义务,去接所长的电话是去接受上级领导关于处理突发事件的指示。同时,自己来戈姑车站驻勤才一天,什么情况都不知道,及时出警后,虽与凶手对峙和劝说,但时间很短,根本不知道屋子里有人;(2)手榴弹爆炸后没有冲进屋子里抓捕凶手是为了保护好现场;(3)凶犯在车站站台来回行走后逃离的责任不应归咎于上诉人,因接电话的地点看不到凶手和一直在接受上级领导的指示,重点是保护铁路运输和旅客的安全。因此,本案不构成犯罪。
二审辩护人辩称:(1)王某在未配枪的条件下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其理由如下:①王某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在面对持枪和已脱拉环手榴弹的凶犯,劝说凶犯,疏散群众,对群众进行了救助。王某不能更不应该对凶犯采取行动。由于当时的客观环境,王某赶到现场时,没有看见凶犯危害李某,20号、21号房的主人在房外观看,门是锁着的,王某无法判断凶犯的真实目的,不知凶犯所指对象是特定的人,要求王某应该知道凶犯追杀的人就在门内的观点是苛刻的。②在凶犯进入房内时,手榴弹爆炸后,王某还在组织疏散群众,此时车站站长叫王某接所领导电话,王某在紧张心态下,加之群众无伤亡,即及时到值班室接电话,听候领导指示安排。③王某在接到所长指示后,开展了一系列保护旅客和列车安全的工作。在此区间,虽然凶犯出现在站台上,但王某在专心用对讲机呼叫机车停车和部署安排抓捕凶犯的方案,根本看不到凶犯出现,此时其主要任务是保障列车旅客安全。(2)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王某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不构成本罪。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王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人民警察,当公民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不积极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相反,在危及关头,离开现场,不正确履行警察的法定义务,致使被害人李某能得到救助的情况下,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不知道凶犯正在对屋内公民行凶和其不存在主观上过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手榴弹爆炸后没有冲进屋内而是保护现场及应该去接电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场保护是刑事侦查中为保持案件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使犯罪物证免遭损坏,而对出事地点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但必须把急救人命、保护人身安全放在首位。而本案中的手榴弹爆炸后,凶手正在屋内继续实施犯罪,这时,在现场的警察王某不去制止犯罪,救助屋内危及中的他人生命安全,反而离开现场,造成公民李某被凶杀致死的严重危害后果。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纵观全案分析,首先应当肯定王某带领联防人员一边及时出警,一边告诉车站站长向派出所汇报案情,到了现场后看见凶手握有两颗手榴弹和持有手枪正威胁他人开门行凶,便去稳住和劝阻及疏散群众,均是处理妥当和正确的。我们不要求未配枪的王某在劝阻时就冲上去制止和抓捕凶手,看得出来握有已拉环手榴弹的凶手已经到了穷凶极恶的程度,殃及群众和无谓的牺牲并非英雄本色。同时,王某刚来戈姑火车站驻站一天,就碰上这突发事件,出警赶到现场才劝阻两句,凶手就踢门进屋,随后两声手榴弹爆炸,事件发生得是那样触不及防,没有一点思想准备,这些情况是客观的和可以理解的。但是,王某在与凶手对话时,凶手正威胁住户把门打开,并回答王某:“他们差我17万块钱不还,我要杀了他,你把他叫出来。”作为当过兵和干警察工作近10年的王某来说,应当知道凶手是针对特定目标而来,并且就在屋内。紧接着凶手踢门进屋就响起两声爆炸,这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就更加明确,同时,现场不远处有围观的群众,凶手若要伤害不特定的人,必定围观的群众早就躲避开了。再则,王某敢距离4至5米劝阻凶手,证明他也知道凶手是针对特定人,否则王某决不会无故冒险近前。事实也证明凶手根本就没有理会王某的劝阻,踢门进了屋。手榴弹爆炸两声后,这时,车站站长杨某联系好电话叫王某去接,这是什么时刻?是凶手正在行凶的时刻,是他人生命受到严重危害的时刻,人民警察应当离开现场去接受指示,还是留下来救助他人生命?什么更为重要?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说得很清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但是王某却选择了去接电话,应该说其行为是违反警察法规定的,是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接着,王某去车站运转室接电话,一去就是二十多分钟,在运转室内一直打电话联系,直至凶手杀害李某出来,明目张胆地在铁路线来回经过运转室面前,最后消失在戈姑地区,王某都未出运转室一步。尽管运转室的电话机是陈旧设备,尽管打电话的位置观察不到运转室前面的铁路线,尽管王某辩称在打电话时联防人员曹某和站长等铁路职工均没有告诉凶手出来到运转室面前的铁路线上,但作为一个惟一的驻站警察来说,明知道特定的罪犯不去监控或实施抓捕,反而在运转室打电话接受指示。采取盯住、监控和抓捕罪犯的措施,是最好地保护铁路旅客列车安全。罪犯行凶后,明目张胆地在运转室面前来回走过,二十分钟的时间,中午12点多钟,一个干警察工作多年的人却不知道。车站运转室是站长和值班人员瞭望铁路线和列车运行状态的工作场所,其位置就在铁路线旁和面对铁路线,伸一伸头就能了望到外面铁路线的情况。另外,王某向所长汇报说:戈姑街发生凶杀爆炸案,造成二死一伤,凶手正在找自己,要杀自己,因没有配枪,怎么办?全案的连贯性分析,已不难看出王某为什么选择去接电话,为什么二十分钟在运转室打电话不出来的原因。运转室就在铁路线旁,距离铁路线仅有4至5米远,凶手引爆了两颗手榴弹杀了人,提着刀和枪上来到火车站铁路线,必定影响面相当大,远处躲着围观的铁路职工必定不少,凶手来回经过运转室约10分钟左右,王某辩称一直在打电话听指示,没有看见和听到凶手上来到火车站铁路线。那么,王某向所长汇报说造成二死一伤,凶手上来找他,要杀他的根据是哪里来的?最低程度也是有人随时汇报给王某的。因为凶杀现场在铁路线下面的戈姑村子里,王某上来到运转室接电话时,凶手还在村子里行凶,王某怎么知道二死一伤和凶手提着刀和枪上来找他,要杀他呢?王某否认自己知道凶手上来到车站铁路线的事实,完全是想掩盖自己畏惧、逃避的心理状态。
作为本案的证据,只要能证实王某在现场手榴弹爆炸时,不留在现场制止犯罪和救助他人,而选择回去运转室接电话就够了。王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警察法的规定,最低程度也是不正确地履行职务,造成了李某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和凶手完成了犯罪目的并顺利逃走的严重危害后果。当然,造成这严重危害后果并不是王某的主观愿望,是其失职所致,所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
(周晓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4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