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3)开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孙文军,代理检察员李竹君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8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房201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小林,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201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宁、韩旭涛,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7年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2012年2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进琨,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应坤;审判员:惠兴谋、胡会东
(二)诉辩主张
1、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左右,"沐(音)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称要购买大量假人民币。之后,王某某找到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合谋购买假人民币。后朱某某从一断手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2万元假人民币。蒋某某将该2万元假人民币带到王某某家中让"沐姐"看货,因未达到购买量,"沐姐"称等再购买一定数量的假人民币后一并交易。后朱某某再次从断手男子处购得假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乘座微型车,前往安宁市大屯路农村信用社旁与王某某和"沐姐"碰面,准备交易假人民币。当日15时许,在与"沐姐"交易假人民币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进行假人民币交易的微型车第二排座位下查获假人民币11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部门出具的假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法,出售、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质证的证据及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但提请法庭考虑其交易的假币虽属数额巨大,但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判处。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在本案中仅是居间介绍,未获取到任何利益,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本案的假币未进入社会流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证据来源不合法,购买假币的"沐姐"是公安"特情"人员,在侦查中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应依照相关精神对朱某某从轻处罚;2、朱某某为生活所迫受秦某某唆使购买假币后又予以出售,是居间购买人,所起作用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3、本案假币未进入流通领域,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秦某某在本案中仅是帮助居间介绍,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量刑时从轻处罚;2、本案的假币未进入社会流通,社会危害性较小;3、秦某某患有严重的身体疾病。请求法庭综合上述情节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左右,一名自称叫"沐(音)姐"(在逃)的人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大量假人民币。之后,王某某找到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合谋购买假币后,贩卖赚取价差。2012年10月初,朱某某从一断手男子(在逃)处购得假人民币2万元,蒋某某将该假人民币2万元带到王某某家中让"沐姐"看货,因未达到购买量,"沐姐"只从中抽出10张假人民币作为样品,余下的19000元假人民币仍留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等再购买一定数量的假人民币后一并交易。几天后,"沐姐"交给蒋某某1000元人民币作为后续交易订金,蒋某某又将该订金交给秦某某。2012年10月17日,朱某某再次从断手男子处购得假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在谈好交易事宜后,蒋某某将先前存放于王某某家中的19000元假人民币和后购买的10万元假人民币放在一起,准备一并出售给"沐姐"。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乘坐牌照号为云CC08xx长安微型车,前往安宁市大屯路农村信用社旁与王某某和"沐姐"碰面,交易假人民币。当日15时许,在与"沐姐"交易假人民币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进行假人民币交易的微型车第二排座位下查获假人民币119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云南省公安厅云公指管字(2012)75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经报批准,开远铁路公安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于2012年10月17日特情举报,报称在云南省安宁市有人要进行假币交易。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秦某某持有的本案涉案款1000元已依法退缴;(2)本案涉案假人民币12捆(共计1190张)、黑色塑料袋3个、蓝色帆布口袋1个被依法扣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
4、身份证明,证实由朱某某、秦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犯罪时均系年满18岁的正常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且证明朱某某无前科劣迹。
5、由开远铁路公安处昆明南刑侦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经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供述的假币实际购买人沐姓女子及该女子带来的男性胖子。
6、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不存在特情犯意或数量引诱等情形。且经多方查找,未查获朱某某供述的出售假人民币给其的断手男子。
7、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对涉案假钞,犯罪时乘坐汽车、藏匿假钞的位置等指认的情况,以及涉案假钞及包装等基本情况。
(二)鉴定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开远铁路公安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被查获的1190张面额为100元的疑似人民币,经过鉴定证明全部为假币。且该鉴定结论已经依法告知本案的四被告人。
(三)勘验、检查笔录
1、提取笔录,证明:(1)2012年10月18日15时35分至45分,侦查人员依法从朱某某等人乘坐的云CC08xx微型车的第二排座位下1个蓝色帆布口袋内的黑色塑料袋内提取新版百元票面疑似人民币十二捆。(2)2012年10月27日12时,侦查人员依法从犯罪嫌疑人秦某某手中提取秦某某向买方收取的定金人民币1000元。
2、点验笔录3份,证明经清点涉案假币面额为119000元。
3、检查笔录4份,证明经检查,朱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身上未发现体表伤;秦某某前胸位置有一个陈旧性伤疤。其余未见异常。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3份,证实经依法辨认,参与出售购买假币的人员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和秦某某。驾驶面包车的司机"蒋燕"即为蒋某。
(四)证人证言
1、归案情况说明:分别由公安侦查人员林某、贾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梁某、王某、王某学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证实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经过情况。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1)朱某某、秦某某、蒋某某三人乘坐其车辆前往交易地点的经过情况;(2)蒋某案发前对蒋某某等人出售、购买假币一事不知情。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蒋某向其提供用车的情况,与蒋某证言相一致,本案涉案汽车不是犯罪嫌疑人所有。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借钱给朱某某两次,共3万元。最近一次是2012年8月份左右(借给朱某某1万元),但不清楚朱某某借钱的用途。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1)王某某一张存有2万多元的银行卡在案发后,王某2发现只有900多元钱了。(2)王某某平时和蒋某某联系较多。(3)王某2仅知道王某某平时在安宁市新发小区后的工地上帮人开升降机。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10月14、15日的时候,蒋某某隐瞒着她把家里的2000元钱拿走,其不清楚蒋某某拿这笔钱做什么用;(2)其不认识王某某。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共同出售、购买假币的动机、目的、经过等情况。各被告人在主要情节与事实方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确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前科材料,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2012)释字第23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1)2010年8月23日,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因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2012年6月18日蒋某某被减刑释放。
2、医院证明:(1)昆明市延安医院证明单,证明秦某某因患严重风湿性心脏病,于2011年10月曾做过二尖瓣置换手术;(2)红河州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因患急性肾功能不全,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3、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如实对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供述,均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个别情节上有矛盾之处,但总体上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为认罪态度好。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能够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相关情节,达到了证据客观、真实、关联的标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能够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相关情节,达到了证据客观、真实、关联的标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仍共同予以出售、购买,且出售、购买假人民币的总面额为120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法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只是居间介绍,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对独立,虽相互联系形成共同出售、购买假币的犯意并共同分工实施,但在犯罪中各自发挥作用分工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大小难以区分,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但关于出售和购买的假币未流入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来源不合法,购买人系"特情"人员,在侦查中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已查明,公安"特情"人员只是获取情报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汇报,并未实际介入本案的侦破工作,所以不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问题,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经抓捕尚未归案,只是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进度问题,不能据此猜测而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朱某某购买假币后又予以出售,是居间购买人,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假币未进入流通领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精神相一致,依法予以采纳。
四名被告人提请法庭考虑其交易的假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家庭生活困难,身体患有疾病,请求法庭量刑时能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四名被告人出售、购买假币的数额为1200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交易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量刑时依法应对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控辩双方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处。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四被告人出售、购买假币的数额、犯罪的动机、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等具体情节,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判决如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的假人民币119000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难点,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法院审理后如何正确认定四名被告人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实中践中所列明的"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
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四名被告人的犯意,是因"沐(音)姐"(在逃)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大量假人民币。在利益的驱动下,王某某找到蒋某某,蒋某某又找到秦某某,秦某某又找到朱某某,合谋购买假币,出售后赚取价差。在此过程中,公安"特情"人员获得了几名被告人欲出售、购买假币的情报,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汇报,情报是否属实还需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后在谈好交易事宜后,在与"沐姐"交易假人民币的过程中,四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进行假人民币交易的微型车座位下查获假人民币119000元。从整个过程来看,特情人员仅仅是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有人要出售、购买假币的情报,情报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未参与到整个案件的侦破和交易过程当中,也就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审判人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据以正确对案件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公正地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本案能在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如何区分和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犯意引诱,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具一定的参考意义。
(刘应坤)
【裁判要旨】出售、购买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购买大量假人民币后予以出售,从而赚取价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