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刑字第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蒋昕。
被告人:张某(绰号江西老表),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喻成剑,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绰号富),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于林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员:任春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2月下旬,在南昌向陈某出售假人民币2 万元,又于3月初向被告人万某出售假人民币8千元,2013年6月7日11时许,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在南昌某宾馆旁将张某抓获,并查获张某放在其租住房间门口杂物内的假人民币4200 元。被告人万某向张某购买8000 元假人民币后,又叫陈某帮其带至南昌。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通知书、搜查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及廖某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出售假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万某购买、运输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出售、非法持有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万某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设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万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其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且涉案假人民币数额较小,所出售假币并未流入社会,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处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挥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非常好,请求法庭对万某免予刑事处罚,或拘役三至四个月。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陈某(已判刑)到被告人张某家拜年时,向张某提出欲购买2 万元假人民币。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张某在家中以1400 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面额100 元的假人民币200 张,共计2 万元。
2013年3月初,张某和被告人万某来到南昌。期间,万某向张某提出购买20 元面额的假币,张某告诉万某其在道县有20元面额的假币8千元。万某即要张某将该8000 元假币放在道县其姑万XX处(万XX亦系张某的嫂子),并打电话给陈某,叫陈某帮其到万某2处拿取假币带至南昌。2013年3月11日,陈某从万某2处拿到该8000 元假币,并于夜间交于廖某(已判刑),交待其收好,以便第二天带至南昌。廖某看出是假币后,用一块花格子尿布,将8000 元假币包好缝在自己的秋裤里。
2013年3月12日9时许,陈某、廖某持当日K150次车票在道州火车站进站口接受安检,安检人员从陈某上衣右侧口袋查获其从张某处购买的假人民币2 万元;从廖某身上查获其与陈某帮万某带至南昌的假人民币8000 元。
2013年6月7日11时许,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经侦查,在南昌某宾馆旁将张某抓获,并查获张某放在其租住房间门口杂物内面额100 元的假人民币42张,共计4200 元。2013年6月18日21时许,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经侦查,在万某家中将万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出售假人民币共计2.8 万元,非法持有假人民币币计4200 元。被告人万某购买运输假人民币计8000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记录。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火车票,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通知书,没收收据及收条,手机通话清单。
3.证人李XX、何XX、梅XX及万XX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廖某的供述。
4.被告人张某、万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不仅构成出售假币罪,亦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告人万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与他人共同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亦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假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运输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本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五)定案结论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万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对被告人万某购买、运输假人民币8 千元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法院最终以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量刑,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选择罪名。选择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选择罪名大致包括三种:一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对象,例如劫持船只、汽车罪;二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例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例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对于选择罪名应否并罚,可以援引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的理论来说明。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数个犯罪行为均单独成罪但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数罪。同种数罪是同质之罪。正基于归属同质之罪且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原因,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与此相似,制约选择罪名应否并罚的关键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不实行数罪并罚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那就无需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既有购买假币的行为,又有运输假币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万某既构成购买假币罪,也构成运输假币罪。购买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同属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这一选择罪名,而且,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某以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处罚已经完全足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法院最终对被告人万某以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
(任春喜)
【裁判要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选择罪名。选择罪名通常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即可。也就是说,如果不实行数罪并罚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便无需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