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56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刑终字第4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江、杨松涛。
被告人(上诉人):万某,男,36岁,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农民。2001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娄世军,河南省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邓汉德、华小鹏,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27岁,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农民。2001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闫超,河南省驻马店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1岁,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农民。2001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高成,河南省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俊义;审判员:马洪涛、邢会峰。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卜继忠;代理审判员:李晔、仝兴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7月被告人万某计划制造假美元,便与被告人赵某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购买了印刷设备,并于2001年元月伙同被告人李某在驻马店市万某租住的房屋内开始制版印刷假美元。2001年3月19日三被告人在印刷假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半成品)3286张,计328600美元,折合人民币2651868元。被告人李某还于2000年6月在广东陆丰购买了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450张,面额为50元的假美元3张,共计45150美元,折合人民币364370元,运至驻马店市,存放于万某租住的房屋内。上述事实,有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李某1、陈某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赵某、李某伪造货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万某辩称:赵某租我的房子搞名片印刷,设备都是他借我的钱买的。后来我知道他是印假美元,但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万某当庭否认自己参与印假币,与被告人赵某的当庭陈述一致,相互印证。建议宣告万某无罪。
被告人赵某辩称:我借万某的钱买设备印制假美元,万某怕我还不起他钱,叫我在他家里做,但万某没有参与。我印假美元是作殡葬用品卖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受万某的雇用伪造货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参与印假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赵某当庭陈述只有他一人印假币,没有其他人参与,与万某、李某的当庭陈述一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被告人万某向被告人赵某提出印制假美元。二人预谋后,由万某出资先后购买了一台小型名片印刷机、一架制版照相机和一台晒版机及纸张、油墨等印刷设备和原材料,赵某提供一台激光照排机、一台电脑和一台扫描仪。2000年春节过后,二人利用上述设备,开始在万某租住的房屋内(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南段老街乡家属院)印制假美元,由赵某具体负责制版、印刷,万某监督印刷质量,被告人李某受万某雇佣帮助干零活。2001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将万某、赵某抓获,收缴已印制的半成品假美元3286张(面额均为100元)计328600美元,折合人民币2651868元。当天,公安机关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2000年10月被告人李某将453张假美元(其中100元的450张,50元的3张,经鉴定不是其与万某、赵某一起印制的假美元),计45150美元,折合人民币364370元,藏匿于万某租住房屋的卫生间内(与印制假美元的现场系一套住宅)。2001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1证明三被告人一起印制假美元的证言。
2.公安机关在制造假币现场及被告人赵某的住宅内查获并扣押的3286张假美元(只印制一面)及制版、印刷设备等。
3.公安机关在万某住宅卫生间内搜查出的453张假美元(成品)及经鉴定不是李某与万某、赵某一起印制的假美元的鉴定结论。
4.被告人万某、赵某、李某对购买印刷设备、制造假美元经过的供述相一致。
5.被告人李某对453张成品假美元系他从广东陆丰购买,后带至驻马店,藏匿于公安机关查获地点的供述。
6.中国银行公布的案发当日(2001年3月19日)美元牌价为100美元(现钞)=人民币807.02元。
7.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证实本案所查获的假美元已被收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赵某、李某制造假美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李某藏匿于万某家中的453张假美元,虽然李某供述是其从广东陆丰购买并带回驻马店的,有购买、运输假币的嫌疑,但除李某一人的供述外,再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因此,认定李某购买、运输该宗假币的证据不足。在目前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李某所持假币来源及目的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李某持有假币属数额特别巨大,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首先提出制造假美元的犯意,并伙同赵某进行预谋,后二人又分别出资购买设备和原材料,万某提供场所,赵某提供技术共同制造假美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作为主犯的作用没有明显区别。被告人李某受万某雇佣,为万某、赵某制假币端水、打扫废纸等,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伪造货币过程中,由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原因,尚未最终完成制造假美元的全部工序,所制造的假美元还属半成品,尚不能投入流通领域冒充真币使用,符合犯罪未遂的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伪造货币未遂。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赵某、李某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李某及他们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没有参与印假币的证据不足,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辩解其印制的假美元是殡葬用品,明显与其投资的设备、制作工艺和已印刷出图案的实际效果不相符,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赵某属从犯的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万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赵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万某、赵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万某诉称:没有参与印假币,没有犯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过重。理由是:万某等人伪造的是假美元,相对于伪造人民币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适用死刑。
上诉人赵某诉称:印假美元不是为了以假乱真进行营利,而是作殡葬用品卖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某诉称:没有直接实施印制假币的行为,只是辅助干一些零活,作用明显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万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作过多次有罪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用机器设备、原材料的名称、特征、购买经过、印刷假美元的工序、已印制假美元的特征等情节与上诉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相吻合;并有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提取和扣押的部分赃物在卷证实。故上诉人万某、赵某上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上诉所提到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充分考虑,故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万某、赵某、李某伪造美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万某、赵某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李某兼犯持有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伪造货币罪判处万某、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伪造外币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这个问题,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中伪造货币罪的货币仅指人民币。在当时情况下,对于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因为其不可能危害我国的货币制度。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诈骗罪论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逐渐增多,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已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由于外币必将在国内市场上参与流通,保护外国货币已成为时代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妨害货币犯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修订后的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货币的类别,但其对妨害货币犯罪的规定直接渊源是上述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因而应当认为修订后的刑法所称的“货币”既包括人民币也包括外币。所谓外币,从一般概念上讲,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可以在我国境内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还包括在我国境内现在不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但作为犯罪对象的外币,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仅指可以在国内市场兑换的境外货币。本案所伪造、持有的假币——美元,是国内市场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因此,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货币罪和持有假币罪。
2.伪造货币罪是否以特定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这个问题,刑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有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只要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依据是刑法对本罪没有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目的犯,但不能以“营利目的”为要件,而应以“意图流通”或“意图使之进入流通领域”为目的。理由是:
(1)伪造货币的危害在于伪币的泛滥和流通将严重影响货币的信用,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只有以流通使用为目的,其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才构成犯罪。行为人伪造货币只是为了个人观赏或者供教学、科研之用,虽然也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如果将这些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显然打击面过宽。
(2)以营利为目的,是从行为人获取物质利益角度来考虑问题的,如果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伪造货币,扰乱金融秩序,按照这种观点就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与法相悖,而放纵犯罪。
(3)无论行为更深层次的目的是为了政治目的,还是为了获利,或坑骗他人,都是与货币的流通使用相联系的,都可归之为“意图进入流通”这一主观目的之下,从而避免了片面性,做到不枉不纵。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本案中,万某是为了给进行假币犯罪的巴基斯坦人供货而起意印制假美元的,从其投入的设备、制作工艺、已印制出的数量及图案的实际效果看,其目的也明显是为了以假乱真,使之进入流通领域,以获取利益。
3.持有假币罪的认定问题:假币是违禁品,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对象。
从假币的来源看,行为人持有假币主要是伪造或者购买所得,他人赠与、找零或者拣拾的数量一般有限,很难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量(面额2000元,币量200张),即使数量较大,依法构成了犯罪,证实其来源的证据也较容易查实;从行为人持有较大数量假币的目的(用途)看,主要是为了出售、运输或者使用,仅是为了教学、赠与、收藏等不可能持有大量的假币。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持有假币的来源已构成犯罪(购买的构成购买假币罪),或者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的假币犯罪(如为了出售的构成出售假币罪),就不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要想查清行为人持有假币的来源和目的并非一件易事,为了不放纵犯罪,刑法规定了持有假币这一罪名,目的是为了惩罚那些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持有假币的来源或者用途的犯罪分子。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李某供认453张假美元是2000年6月他在广东陆丰打工期间,从一个姓温的人手里买的,由于质量较差,没有卖掉,后来就带回了驻马店。从李某供述假币的来源看属购买;从其转移假币的空间跨度看属运输;从其犯罪目的看又属出售。但由于除李某一人的供词外,再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因此,无法认定,只有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
(刘德山 邢会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4 - 1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