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洛刑初字第7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光亚、代理检察员宋丽。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6岁,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工人。1996年4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马庆云、毛正文,洛阳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来道;审判员:李平安;代理审判员:寇玉民。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运德;审判员:卜继忠;代理审判员:田晓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在雇人为其家建房时,因怀疑帮助其家盖房的民工有意陷害自己,于1996年3月27日晨5时许,手持一把二齿镢头对熟睡的民工张某1头部连砸数下,致张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其实施的杀人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不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但认为张某作案时精神状态不正常,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张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请孟津县民工为其家盖房,施工中张认为民工把建房的墙根脚垒成棺材形,便怀疑民工有意陷害自己,并怀恨在心。1996年3月27日晨5时许,张手持一把二齿镢头,窜入民工住房内拉亮电灯,朝正在熟睡的民工张某1头部连砸数下,致张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有现场目击人范某、范某1、范某2的证言。
(3)提取的作案凶器镢头一把。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张某1死亡的现场情况。
(5)法医对张某1死亡结果的鉴定结论。
3.一审判案理由
(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持械杀死他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认为“有精神病,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代写)。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认为施工民工把其家的墙根脚垒成棺材形,是有意陷害他,遂于1996年3月27日晨5时许,持一把二齿镢头照正在熟睡的民工张某1头部连砸数下,致其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供认全部犯罪事实。
2.现场目击证人范某、范某3、范某1、范某2证实张某杀害张某1的经过。
3.杀人凶器二齿镢头。
4.现场勘查笔录。
5.尸体检验报告。
6.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结论。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怀疑民工将墙根脚垒成棺材形而怀恨在心,深夜持二齿镢头将一民工打死,虽后果严重,但二审中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中处于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洛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2)张某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一审判决判处行为人死刑而二审法院改判宣布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
1.从杀人动机看,张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无其他现实矛盾,却无端认为,民工将其家的墙根脚垒成棺材形,怀疑民工有意陷害他,而持械将一民工打死。这一点在主观想象基础上的杀人动机,其本身就是在一种病态心理下所形成的,应当说被告人在此时就已经失去正常人判断是非的思维能力,这种在恍惚状态下所形成的错误心理,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当时的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存在。
2.从杀人行为看,张某拉亮民工住室电灯后,看见有五六个人在睡觉,即到院子里拿一把二齿镢头,来到民工住室,见睡在地铺上的一民工抬头,即对该民工头部连续打击,并大声喊:“打不死你。”尔后逃离现场,从这一行为看,当时张某既没有选择目标,也无特定对象。这种毫无目标和对象的犯罪行为,与正常人的犯罪是有区别的,反映出其作案当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和意志,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3.从杀人后的表现看,张某作案后逃往外地,在乘出租车途中,抢抓司机的方向盘,被推出车门后,又冲向一驶来的汽车,卧车自杀未逞,其行为无常,不顾后果,缺乏应有的控制能力。二审中张某表现冷漠,对讯问不答、不配合,张的上诉状是辩护人代写,说其有精神病,而不是被告人本人说其有精神病。从上述行为看,张没有伪装精神病的表现。
4.二审认定张某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根据本案行为人的杀人动机、行为,及其杀人后的表现进行综合分析,认为认定张某负完全责任能力的根据不充分:一是没有对行为人作案前的个人表现情况进行调查。二是没有对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家族史进行调查。三是没有针对全案情况进行全面严格的评断。二审时对行为人上述几个问题进行了调查,不仅证明行为人以前有与正常人异样的行为,还调取了其父亲有精神病,其姑姑的小孩有精神病的家族史的证据材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精神病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本次作案行为当时处于短暂精神病性障碍;目前存在精神病性症状;(2)被鉴定人张某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所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张某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孔志 董德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 - 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