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刑字第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齐颖、伍朝艳
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桂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德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任春喜;审判员韦海校、彭博。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在担任广西桂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和领导该工程的监理工作之便,在工程款的支付审核和确认上给施工承包人牟某予以关照,于2013年3月2日,在南宁市科园大道恒川商务酒店牟某入住的房间内,收受牟某送给的感谢费人民币95 000元,并于次日将该款存入建设银行其个人帐户。案发后,梁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对于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付款凭证、丰源公司的主体证明、证人牟某的证言、梁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牟某送给的人民币95 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与广西桂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桂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制聘用技术工人;其不担任公司的行政管理职务,没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权限,从事的是技术劳务,不是履行公务,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在该项目从事的监理工作,就是依照双方签定的监理合同履行职责,并没有为牟某谋取非法利益的权力,其行为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另外还提出,其有自首、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0日,广西钦州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简称广西水利电力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建设监理合同》,丰源公司将广西钦州市沿海工业园供水水源项目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简称郁江工程)委托给广西水利电力研究院监理施工。2010年6月1日,广西水利电力研究院出资设立了广西桂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桂禹公司),并由该公司继续履行其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2010年7月1日,桂禹公司与被告人梁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聘用梁某为桂禹公司的监理工程师。2010年8月30日,桂禹公司任命梁某为郁江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派往该项目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2012年间,丰源公司因资金不到位,决定与施工承包方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解除郁江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施工方的结算报告按规定需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梁某签字,方能上报丰源公司审核。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为了能及时完成工程结算拿到工程款,该项目副经理牟某找到梁某,请梁某给予关照。梁某在结算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后,第一水电公司及时完成了工程结算并得到了工程款。为感谢梁某,2013年3月2日,牟某在自己入住的南宁市科园大道恒川商务酒店房间内,送给梁某人民币95 000元。次日,梁某将该款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2014年6月4日,梁某向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95 000元,该款暂扣于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梁某受贿一案的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梁某向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的事实。
2.桂禹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桂禹公司的桂禹工咨[2010]34号、48号文件,证实梁某与桂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任命为郁江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法人证书,证明该研究院是事业单位法人。
4.桂禹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证实桂禹公司是由广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独资设立的国有公司。
5.广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水电设计[2007]69号,证实该院自2007年4月25日起,将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转移给桂禹公司。
6.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水利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丰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丰源公司是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全资企业。
7.丰源公司与广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证实丰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郁江工程的施工交给广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责监理。
8.梁某的银行帐户流水帐单,证实梁某将收受的人民币95 000元存入其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
9.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牟某于2013年3月1日至3日曾入住南宁市科园大道恒川商务酒店。
10.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郁江工程的施工方是浙江第一水电公司。
11.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证实施工单位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与丰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需经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梁某签字确认。
12.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其在南宁市科园大道恒川商务酒店牟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梁某人民币95 000元。
13.梁某的供述,其对收受牟某送给的人民币95 000元供认不讳。
14.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暂扣款专用票据、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梁某归案后,退出了受贿所得人民币95 000元。
15.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梁某受国有公司聘用并任命为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和领导国有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行使对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的审核及确认等方面的职权,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总监理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结算方面给工程承包方以关照并非法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荣誉证书、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及提出梁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亦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桂禹公司是广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该公司任命梁某为郁江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公司履行《建设监理合同》,负责郁江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当属履行公务。且丰源公司亦为国有企业,其出资建设的郁江工程亦为国家建设工程。梁某虽为桂禹公司的聘用人员,但其受桂禹公司任命为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管理郁江工程的相关监理工作,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当属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梁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退出全部受贿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梁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2.被告人梁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广西桂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和领导郁江工程的监理工作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要解决争议,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明确从事公务的判断标准;二是根据已经明确的判断标准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判断。
1.判断标准
对于从事公务的含义,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目前通行的理解来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中"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一条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从纪要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提炼出本案从事公务的判断标准:从正面看,代表国有公司履行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职责的,属于从事公务;从反面看,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2.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我们提炼出相关案件事实,以进行判断。在本案中,首先,毫无疑问,梁某所在公司为国有公司;其次,梁某的岗位为总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合同》的规定,该岗位负有管理、监督工程款支付的职责;再次,梁某所管理、监督的工程款系国有财产,因此,从正面判断标准看,梁某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反面判断标准来看,本案中,梁某的岗位系总监理工程师而不是只从事技术服务工作的一般监理工程师,因此,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梁某从事的是技术服务工作的辩护意见是不成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某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广西桂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和领导郁江工程的监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
(陈英铨)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从正面看,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属于从事公务;从反面看,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