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铁路运输法院(1993)柳铁经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4)柳铁中经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医药工业化建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李某1,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郭星海,柳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柳州铁路分局柳州南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3,站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金某,柳州南站东站货运值班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曾某,柳州东站工程师。
被告(上诉人):银川铁路分局银川火车站客货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屈云霄,兰州铁路法律咨询服务部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忠荣;审判员:王梅兰;代理审判员:蔡维。
二审法院: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青兮;审判员:安树林;代理审判员:庞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在银川购得玻璃53件,总货款为19152元,并由被告服务所与银川火车站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实行集装箱保价运输,将玻璃托运到柳州东站交付,保价金额为30000元。货到柳州后,经掏箱发现,三个集装箱53件玻璃共破损39件,经济损失16512.8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南站辩称:原告的玻璃在集装箱内,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是由于货物装载不当,加固不牢,不能经受正常的调车作业及列车在运行中所产生各种力的作用。根据《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玻璃破损属托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5月13日,原告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玻璃厂购得3mm规格1200×1000×3平板玻璃33件和5mm规格1300×1200×5平板玻璃20件,总货款19152元。原告委托被告服务所将货物拉到银川火车站货场。14日,被告服务所以托运人的名义填写铁路货物运单,将玻璃从银川车站发往柳州东站,分别用号码为033229、031723、012413三个6T集装箱装载运输,货物运输保价金额为30000元。收货人为原告物资公司。被告服务所负责集装箱的检查和货物装箱等工作,原告支付费用697.6元,原告还支付铁路运费2225.69元。6月1日,该批货物运到柳州东站后,经掏箱发现,三个集装箱内的玻璃向箱门处倾斜,箱内玻璃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装有14件的集装箱内玻璃全部破损,装有18件的集装箱内玻璃破损14件,装有21件的集装箱内玻璃破损11件,共破损39件。被告南站值班货运员现场与原告核实后,编写了货运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货运记录上签字认可,并将破碎玻璃变卖共得款400元。玻璃破损系装箱时装载不当,每件玻璃之间及玻璃与箱体间隙处,没有填充衬垫物和加固材料,在运输过程中受冲击震动,箱内玻璃倾斜碰撞等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共16112.85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的玻璃破损是由于装载不当及加固不牢所致,被告服务所是该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装箱等费用,因而应对货物的装载安全负完全责任。被告南站虽是该货物的承运人,但对该货物的损失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3年11月4日作出判决:
被告银川铁路分局银川火车站客货服务所赔偿原告广西柳州市医药工业化建物资公司经济损失16112.85元。
本案诉讼费用1070.5元由被告银川铁路分局银川火车站客货服务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银川铁路分局银川火车站客货服务所上诉称:我方不是托运人,也未收取装卸费,真正的托运人是化建公司,装箱是李某1自行办理的,装箱时,李某1在场指挥、监督,施封也是李某1亲自进行的,故李某1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3日,化建公司从宁夏玻璃厂购得价值19152元,共计53件的厚度3mm规格1200×1000×3和厚度5mm规格1300×1200×5平板玻璃后,委托服务所将玻璃拉到银川火车站货场。14日,服务所以托运人的名义填写货物运单,运单记载的到站为柳州东站,以三个6T集装箱运输,货物保价金额为30000元,收货人为化建公司。该批玻璃,由服务所所辖装卸五队负责装箱,由银川火车站货场货运员施封。承运前化建公司共计支付各类费用2923.29元,其中玻璃装卸费116元由化建公司向服务所缴纳,由银川市公铁联运办公室出具发票。6月1日,该批玻璃运抵到站。经掏箱发现,三个集装箱内的玻璃向箱门处倾斜,均有不同程度的破损。其中装有14件的集装箱内玻璃全部破损,装有18件的集装箱内玻璃破损14件,装有21件的集装箱内玻璃破损11件。当场到站货运员与化建公司核实后编制了货运记录。玻璃破损系因装箱时装载不当,每件玻璃之间及玻璃与箱体间隙处,无填充衬垫物和加固材料,在运输过程中受冲击震动,箱内玻璃倾斜碰撞所致。经济损失共16112.85元。
另查明:无充足证据证明服务所不是托运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化建公司人员在场指挥、监督玻璃的装箱工作。还查明银川市公铁联运办公室是银川市联运公司的下属单位,代理服务所收取装卸费并出具收费发票。
3.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该批玻璃破损是装载不当及加固不牢所致。根据《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第十六条规定,集装箱的装箱由托运人负责。服务所是该批玻璃的托运人,且收取了化建公司装卸费,理应对玻璃的装载安全承担完全责任。柳州南站为承运人,对该批玻璃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服务所提出化建公司业务员李某1在装箱时进行指挥、监督的理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服务所提出的施封是由李某1进行的理由,经查实,施封是银川火车站货场货运员进行,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诉讼费1070.5元,由上诉人服务所承担。
(七)解说
根据《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集装箱的装箱由托运人负责。本案货损的主要原因是装载不当及加固不牢。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柳州铁路分局柳州南站对货损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承运人对货损不承担任何责任。
集装箱货物的装载和加固由托运人负责。原告委托银川火车站客货服务所为其代理托运。服务所以托运人的名义填写了铁路货物运单,并收取装卸费用,负责货物的装载,服务所负有适当装载的义务。在本案中,服务所装载不当和加固不牢是造成货损的根本原因,因而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的重点在于认定货物的托运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过错。一审法院能够依据法律和查证的事实,确定了服务所为货物的托运人并认定其装载行为具有过错,依法维护了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真核实证据,一一予以查明,这种做法是可取的。
(陈幸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09 - 1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