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铁路运输法院(1994)南铁经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4)柳铁中经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史某,河南省许昌市橡胶二厂退休工人。
原告(被上诉人):樊某,河南省许昌市外贸粮油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南宁机务段开发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詹克俭,广西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焕光,广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浩;审判员:马晓谦;代理审判员:邓诗中。
二审法院: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柳俐;审判员:胡青兮、徐桂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1月17日上午,我们从卖主刘某处买了存于被告货场5—4号仓库的八角6180斤,换装(内加塑料袋)成103件,每件八角净重60斤,每斤价格10.8元,总货款66590元。当天下午5时,被告为我们办理了103件八角转储入仓手续,八角存放在5—4号仓库,并将提货凭证交给我们,叫我们自己加锁仓门。第二天上午约9时,我们打开仓门时,发现八角堆码异常。经检查发现被人用假八角换走了我们的好八角62件,造成实际损失41760元。被调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坚持检票制度,使刘某能在无提货凭证的情况下,开汽车进货场换走我们的八角,违反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51054元,其中八角货款41760元,三个月的银行利息3000元,差旅费2000元,仓储保管费184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仓储保管的法律关系。1994年1月18日,原告从刘某处购买八角后,与我司租用5—4号仓库存放该批八角,租金每天20元,其他一切事宜均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樊书堂自买锁头将该仓门锁上,可见该批货物完全由原告自己保管,在租赁期间八角被调包完全是原告方自己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我方一概不予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樊某合伙到南宁做八角生意。1994年1月17日上午,在南宁机务段开发服务公司货场5—4号仓向卖主刘某购买八角6180市斤,每斤价格10.8元,计付货款66590元。经换装(内加塑料袋)103件,每件净重60斤,重新存于5—4号仓内。刘取走原锁告知樊自行买锁锁仓。刘带樊到货场附近小店由刘付钱买铁锁一把,在返回货场途中刘把锁及四把钥匙交给樊,约12时,樊、史锁好仓门后离去。当天下午5时许,买主、卖主和货场三方在货场办公室交款和办理仓储手续。刘将原5—4号仓货主姓名为曾上礼,编号9400009的提货凭证交还货场经办人黎昌华,黎核收刘截止至1月17日的仓储费,并为原告办理了5—4号仓的仓储手续,进仓登记编号为9400025,存根联由被告存查,提货凭证作为货主提货联交给原告。进仓登记存根与提货凭证证明:存货单位河南,货主姓名史天义,货物名称八角,货物数量自理,存放仓库5—4号仓,进仓时间1月18日,备注栏写收费标准20元/天。当晚11时许,一男子(原告诉称为刘某)请百色市机械厂司机韦胜旗用东风牌货车装载假八角和装卸工开到被告货场铁门外,被告方货场值班员许宏在该男子无提货凭证,又不核对进仓登记的情况下,即打开货场铁门,让汽车进人货场停在5—4号仓旁。该男子顺利打开门锁,和同来的装卸工进5—4号仓将原告存放于仓库内的62包八角调包后拉走。许当时在场未做任何干预和盘查。1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樊书堂来到货场,当打开5—4号仓门时,发现八角堆码异常,经检查发现有假八角62件,原存放的好八角62件被调包换走。原告当即与被告交涉,被告以仓库门锁未损坏为由答复不负责任。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告。1月23日,原告史天义将剩余八角41件加补买的8件共49件提走自行处理。1月25日,公安机关对存于5—4号仓的假八角进行扣押查封。经广西区卫生防疫站等部门对被扣八角进行鉴定,认为这62件是假八角,属有毒物质,不能食用,没有价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樊某、史某、许某、韦某、黎某、郑某、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
2.五里亭派出所的证明。
3.9400009号和9400025号仓储进仓登记。
4.提货凭证联的复印件和原件。
5.扣押物及清单。
6.鉴定收款收据及鉴定现场记录。
7.原告购买的加锁于5—4号仓库的锁及钥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八角进仓保管关系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进仓登记和提货凭证记载的存货单位、货主姓名、货物名称、货物数量、仓库号码、进仓时间、出仓时间、包装材料、收费等项内容及在货场值班室墙上悬挂的“货场安全制度”、“租用仓库客户须知”均是合同条款,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它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仓储合同的本质特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经查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有仓储业务,并无房屋租赁业务,故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值班人员无视仓储保管合同的规定,不查验提货凭证,不核对进仓登记,不办理任何进出货手续,致使他人能顺利进入仓库,以假换真,换走八角62件,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仓储合同时,没有真实全面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履行存储八角买锁自理过程中有疏漏之处,对八角被人调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银行利息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仓储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计算实际损失41760元有误,应为40176元。62件假八角为有毒物质,不能食用,已无价值。原告储存八角计算仓储时间应从1月18日起至23日止,共6天。其余时间和公安机关查封假八角期间不应计算为原告仓储八角时间。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1994年6月6日作出判决:
1.被告南宁机务段开发服务公司负责赔偿货物损失的70%,即给付原告史某、樊某赔偿金28123.2元。
2.原告史某、樊某对货物损失的30%,即12052.8元自负。
3.原告给付被告仓储费120元。
4.封存在5—4号仓的62件假八角由被告负责处理。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承担1367.8元,原告承担586.2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南宁机务段开发服务公司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定性错误,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案属于刑事案件,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等为由,提出上诉。
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1994年1月17日下午办理的9400025号仓储手续,保管方(上诉人)持货物进仓登记联(存根),存货方(被上诉人)持货主提货凭证联,两联记载的内容均有存货单位、货主姓名、货物数量、仓库号码、进仓时间、出仓时间、包装材料、收费等项,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它是一种灵活方便的仓储合同形式,是书面的有效合同。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经查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仓储业务而无房屋租赁业务。上诉人又称此案属刑事案件,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经查,刘某在逃,其不是本案一方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本案一方当事人参与犯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值班人员无视仓储保管合同规定,不查验提货凭证,不核对进仓登记,不办理任何进出货场手续,致使他人顺利进仓,以假换真,换走八角62件,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和其他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仓储合同,也称为仓储保管合同,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的合同,在仓储合同关系中,一方为存货方,另一方为保管方(也称为仓库营业人)。就实质而言,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将某一特定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与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合同,租赁合同所转让的是财产使用权。可见,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
此案一、二审都能够紧紧抓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明确双方的合同是仓储合同还是房屋租赁合同,为此收集材料,进行认真的庭审调查,用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仓储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还查明原告在履行仓储合同中,没有真实全面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有疏漏之处,应相应地负一定责任。案件的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另外二审法院能够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条一条地进行批驳,有理有据地说明了不予支持的理由。
(陈幸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5 - 10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