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6)德民初字第13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民终字第0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44岁,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德化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廖煌灯,福建省泉州市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德化县支行(简称德化建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倪英富,福建省泉州市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史深翔,福建省泉州市义全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大贯;代理审判员:李立新、林雅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晋;代理审判员:邱闪红、冯叶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5月6日,被告德化建行向其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德化建行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与原告不是借款关系,原告也没有将10万元存入本行,而是我行应原告的要求,作为中介,将该笔现金转入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账户。原副行长潘某在现金交款单上所注的内容,是其个人行为,单位不能替其承担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6日,原告黄某携带人民币10万元到德化建行,由该行原主持工作副行长潘某点收后,出具加盖该行现金收讫章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张交给原告,单上载有潘某签署的“存期一年,月利率1.5%”。期限届满后,原告持现金交款回执向被告领取本息时,被告以非其应承担偿付义务而拒绝。在庭审中,被告德化建行提出只是应原告的要求作为中介人把原告的10万元人民币转入华群水产养殖公司,原告黄某予以否认。被告德化县建行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1995年5月16日出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张。交款单载明:交款单位黄某;账号XXXXXXX;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存期一年,月利率1.5%。有潘某签名,并加盖该行现金收讫章。证明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
(2)潘某的证言证明,该单据是由其本人填写制作的。并陈述这笔款是该行以资金拆借形式转贷给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单据上的账号为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账号,但原告并不知道账号是什么单位的。证明原告只与被告形成合同,没有与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关系。
(3)德化建行提供的1995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现金收入日记簿和德化县建设银行记录各一页,证明德化县建行将10万元转入德化县华群水产养殖公司账户,但无法提供该行作为中介人的有关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把人民币10万元直接交给被告德化建行,被告在收讫后给原告出具现金交款单,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与储蓄的关系。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当时国家利率标准,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利率只能按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提出原告所交之款,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作为中介转给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原告是与该公司发生的经济来往关系,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德化县支行偿还原告黄某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的利率付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德化建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存储关系;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该款转给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将款直接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出具单据的;被上诉人与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并没有往来,也没有借款约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6日,黄某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存入德化建行,德化建行由原负责人潘某填写并加盖现金收讫章的现金交款单给黄某,注明存期一年,月利率1.5%。尔后,德化建行将10万元转入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化建行收到黄某存入的款项,有现金交款单为据,德化建行负有支付义务。原审判决德化建行支付给黄某款项是正确的。德化建行上诉称其将10万元转入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账户是按黄某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由于银行负责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法,由银行出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转贷给企业使用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其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谁是本案被告。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德化建行不是被告,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被告,德化建行对诉讼标的仅起中介作用。理由是:(1)该款不是存入银行,如果存入银行,银行必然按固定格式将存款单交给存款人而不是使用现金交款单。(2)现金交款单是商业银行作为中介人为客户办理收付款业务的凭证。交款单所列的账号就是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账号,说明该笔款是银行履行正常的中介业务职责。(3)作为中介人对客户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责任承担偿付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德化建行是被告。理由是:(1)在原、被告设立存储合同过程中,原告将10万元带到被告德化建行的营业地点,交给原该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潘某,而不是在潘某的家中;潘某在银行营业地点接受他人存款是代表银行接受当事人存款的行为,并非其个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之所以没有按正常的途径在被告的营业窗口办理存款业务,主要是由于被告要通过这种非法高息集资方式,将个人在该行的存款直接注入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账户,为其筹集资金;而原告则要通过这种形式获得比正常存款高的利息。(2)被告出具的给原告的现金交款单也清楚地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存储关系,至于银行如何使用该款,不属于原告权利。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是原告提出诉讼标的中的义务承担者,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格的。
2.关于本案争议性质的确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现金交款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形式上虽与一般的存储合同有明显差别,但从上述第一点的分析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关系是存款与储蓄的关系,而不是中介关系或拆借关系(拆借应是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同时,原、被告之间也不是一般的借款纠纷案件,借款纠纷一般是指企业、事业、个人向银行、信用社的借款,而本案不论是形式上或本质上都没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此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性质是妥当的。
3.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分担。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因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属无效的合同。《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都有过错,原告的过错在于其明知存储的正常渠道和正常利率,却不按这些程序向银行办理存款手续,而将10万元直接交给该行副行长,该行为是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希望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比正常利率高的利息。被告的过错是比较明显的。两者的过错相比,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其过错大于原告。
4.关于利率的确定。《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储蓄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除责令其纠正,并予通报批评外,对其吸收的存款,缴存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继续由该储蓄机构付给储户。照此规定,被告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即1.5%付给原告,但因为原告对无效合向的设立也有过错,所以法院判决按低于1.5%的银行同期同类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是可以的。
(林雅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6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