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27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5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陈埭镇。
原告(上诉人):洪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丰泽区。
原告(上诉人):洪某1,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丰泽区。
原告(上诉人):林某1,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原告(上诉人):林某2,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丰泽区。
原告(上诉人):林某3,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丰泽区。
原告(上诉人):林某4,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鲤城区。
原告(上诉人):林某5,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洛江区。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丰泽区。
原告(上诉人):许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鲤城区。
原告(上诉人):柯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鲤城区。
原告(上诉人):柯某1,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上诉人):柯某2,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鲤城区。
原告(上诉人):柯某3,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鲤城区。
原告(上诉人):叶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琴声、苏志松,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设公司),住所地:丰泽区田安路丰泽建设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延珍,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住所地:丰泽区田安路武夷花园文昌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玉珍、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成玉;审判员:杨伟、张丽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希文;审判员:冯叶勇、陈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十五位原告诉称:原告是泉州市丰泽区东美小区7号楼一层店铺的业主。在众原告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购买店铺合同时,泉州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东美小区7号一层店铺的设计方案中,楼外的妙云街路面的标高与店铺的地平标高是一致的。2003年底,妙云街改造,被告建设公司在施工时,竟未经众原告同意,将妙云街的路面标高擅自下降了1.5米,店铺外平台广场砖破损及凹凸不平,原有排水沟被破坏,楼上的洗衣水从排水管漏排到店面门前,该施工与泉州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图纸大相径庭,同时该行为严重影响东美小区7号一层店铺的使用功能和使用价值,影响这些店铺的价值。事情发生后,众原告曾于2004年3月30日在请示了被告住宅公司后,向东美小区的原设计单位福建省煤炭工业设计院联系,该设计院于2004年4月20日予以回函答复,认为现在将东美小区7号楼一层店铺的标高降低至妙云街水平,不会影响整幢楼房的安全,即可以通过降低店铺标高的方法来弥补现状。但众原告与被告住宅公司多次协调,却不能得到答复。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民事侵权,侵犯了众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责令被告限期一个月内恢复东美小区7号楼前妙云街路面的原状。
被告丰泽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建设公司具备建筑工程的资质。诉争工程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依法定程序审批施工建成,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情况。诉争工程的建成对于该地段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道路的建设提高了店面的使用价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被告住宅公司非诉争地段的施工者,也非审批者,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诉争地段路面改造工程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相反,由于路面改造,使店面的使用价值得到提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住宅公司系丰泽区津淮东美小区7号楼的开发商。十五名原告系7号楼一层店面的业主。7号楼店面所临的街为妙云街。在众原告购买上述店面时,店面与妙云街的标高基本一致。为加快泉州市基础设施建设,2003年,妙云街道路改造被泉州市丰泽区委、区政府确定为为民办实事的建设项目,被告丰泽建设公司为建设单位。2003年5月30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召开了妙云街道路市政工程规划方案会审会,并致函给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妙云街道路现行设计,并要求建设单位应配合设计单位作好沿线两侧用地的现状测量工作,共同处理好道路标高设计与周边用地,尤其是已开发的住宅小区等标高的衔接问题。2003年6月27日,丰泽区发展计划局对丰泽建设发展公司作出《关于妙云街市政道路工程的批复》,该研究同意妙云街市政道路工程建设,东起坪山路,西至刺桐路,全长800米,宽21米。2003年7月15日,被告丰泽建设公司把妙云街的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建设。2003年7月1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把妙云街改造列为2003年度泉州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2003年年底妙云街改造完成,改造后的妙云街路面的标高与原来路面的标高相差1米左右,造成从路面到众原告的店面要上六七个台阶。2004年7月13日,7号楼店面业主致函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称妙云街建设时,未能处理好道路标高设计与周边用地标高的衔接,造成7号楼临街店面地平标高达1.3~1.4米,影响店面的正常使用等要求批准降低7号楼临街店面内、外地面标高。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未给予答复。2005年1月10日,众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责令被告限期一个月内恢复东美小区7号楼前妙云街路面的原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十五名原告所有的东美小区7号楼一层店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2)泉州市东美小区竣工图(妙云街改造前的小区竣工图)。
(3)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03)207号文件、中共泉州市丰泽区委办公室泉丰办(2003)1号文件及重点建设项目。
(4)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泉规(2003)346号关于“丰泽区妙云街道路市政工程设计方案会审会纪要”文件。
(5)泉州市丰泽区发展计划局泉丰计(2003)27号关于妙云街市政道路工程批复的文件。
(6)妙云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址在丰泽区妙云街系2003年泉州市丰泽区委、区政府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妙云街建成后,原告的店面与路面形成了一定的高度,确实存在。妙云街建设系公益事业,并经审批建成。原告诉称两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责令被告在一个月内恢复东美小区7号楼前妙云街的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洪某、洪某1、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孙某、许某、柯某、柯某1、柯某2、柯某3、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等十五人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洪某、洪某1、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孙某、许某、柯某、柯某1、柯某2、柯某3、叶某(原审原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妙云街经审批建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建手续来证明该工程施工是具有合法、完整手续。对妙云街现有的标高未经规划部门的审批,故对妙云街的改造建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没有合法的批建手续,而在对妙云街改建后,店面与路面形成了一定的高度。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妙云街工程虽是公益事业,但应具备合法、完整的施工手续,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对他人造成侵权的,也应当妥善解决。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丰泽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答辩称:妙云街改造是2003年政府重点工程,通过立项并经批准,是合法建设。而标高也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住宅公司(原审被告)答辩称:住宅公司系店面的销售单位,现已销售完毕。妙云街的改造建设与住宅公司无关。妙云街的改造建设系公益事业,又经批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有受到损害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的事实:(1)妙云街的标高的降低以及改造建设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丰泽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在建设妙云街时有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开工手续,未能体现妙云街建设在审批手续方面的完整性。(2)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有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二审查明,妙云街在建造时,经江西省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并制作平面图,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同意了江西省城乡规划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但路面标高降低了,确实给上诉人对店面的使用带来不方便。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妙云街的建造工程在2003年被泉州市政府、丰泽区委、区政府列为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同意了设计方案,但是在具体建设施工时,被上诉人丰泽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手续上未能体现整个审批过程的完整性。妙云街的建设工程系公益事业,其建设使道路更加平坦,给公众带来方便,但从公共利益出发,其建造符合公共利益,上诉人上诉要求恢复路面原状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洪某、洪某1、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孙某、许某、柯某、柯某1、柯某2、柯某3、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等十五人共同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法院从保护不特定多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牺牲私人利益的判决的案件。
1.如何来界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学理上对公共利益大致可以作出如下分类: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公共利益本身在受益人的范围上具有不特定性。受益可以是多方面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如果受益人的范围是特定化为某一些人的话,就不能称为公共利益。
2.法官在个案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不同于国家利益、公序良俗概念的一个独特的范畴,但又是一个无法在法律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界定的概念。公共利益经常是在发生争议之后由法官加以解释的。法官在作出判断时往往要考虑如下几种因素:(1)要考虑受益人的范围。受益人是否特定、受益人人数多寡等都是判断公共利益的重要因素。例如,在一个小区内,完全为特定的人设立的私人会所,不能认为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供的设施,但如设立的是服务众人的诊所、就应认定是公共利益。(2)要考虑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某些时候为了保护更高层次的利益,可以牺牲一些层次较低的利益。(3)要考虑可选择性。如果能够通过其他的办法,而不是通过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办法就能够使公共利益获得保护,应尽量采用对私人财产损害较小的方法,以体现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
3.本案妙云街的建造属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妙云街的建造工程在2003年被泉州市政府、丰泽区委、区政府列为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同意了设计方案,虽然丰泽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在手续上未能体现整个审批过程的完整性。但妙云街的建设使道路更加平坦,给公众带来方便,其建造符合公共利益。虽然道路建好后给原告店面的经营带来一定的不便,但还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同时道路的改造带动经济的发展,原告也是受益者,故原告要求恢复路面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黄成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 - 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