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8)狮民初字第116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民终字第583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民再字第0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蔡某,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石狮市居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陈清凤,泉州狮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华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1,主任。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审):郑平申,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审):蔡某2,新华村委会村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田某,华南居委会居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再审):王家富,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宝;审判员:庄学连;代理审判员:郭清漂。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孙铭;审判员:邱闪红;代理审判员:冯叶勇。
再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国彬;审判员:张国琴;代理审判员:林鲤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1年间,原告与城镇居民李某结婚后,户口关系仍在新华村,并长期履行村民义务。二被告在分发固定资产股金利润和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政府回拨的宅基地时,均以原告已出嫁,户粮关系未迁出属寄户为由而拒绝分发。经原告多方交涉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股金利润3000元,土地补偿款30000元及回批地(或其折价款50000元)。
(2)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系原石狮镇新华村委会村民,其于1981年5月间与城镇居民李某结婚后,户口关系仍在新华村。1988年石狮撤镇建市后至1992年间,石狮市人民政府陆续征用该村的土地计155.598亩,并下拨土地补偿款269.276万元及按比例回拨土地36.0456亩给新华村委会。1993年原新华村委会按行政区域划分为华南居委会和新华村委会,蔡某的户口关系划归华南居委会。在原新华村委会划分之前,该村召开村两委和全体党员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出一套村规民约,决定把政府回拨的土地和土地补偿款按人口平均分发给村民,每位村民(已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除外)分得土地补偿款30000元,每五个人口还分得一块宅基地。对原新华村委会的财产作为划分后的新华村委会村民和华南居委会居民的投资,由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组成的新华村财产管理领导组统一管理收益。全村截至1993年10月10日出生的人口,凭村(居)委会发给的财产股份证领取股金利润分红。1993年度至1995年度每人每年分得人民币400元,1996年度至1997年度每人每年分得人民币500元,1998年以来尚未分发。村(居)委会在分配回拨的土地和土地补偿款以及股金利润时,均以蔡某已出嫁,其户口系寄户为由而拒绝分给蔡某,而蔡某认为其按规定已履行了作为村(居)民应尽的义务,依法应享有与同村(居)委会其他村(居)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多次向村(居)委会要求解决未果,于1997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2)蔡某与李某的结婚证。
(3)1998年7月1日石狮市国土建设局的证明。
(4)新华村委会村民财产股份证。
(5)华南居委会收取蔡某的兵役费、教育费收款收据。
(6)华南居委会书记蔡某2与原新华村第三生产队队长田某1等人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蔡某系原新华村委会村民,原新华村委会变更为被告新华村委会与华南居委会后,原告的户口划归华南居委会,其依法享有与其他村(居)民同等的财产权益。原新华村委会的固定资产由变更后的二被告组成的财产管理领导组管理收益和分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财产股金和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保护,其中财产股金支付至1997年度。原告请求二被告分配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华南居委会与新华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给原告蔡某财产股金利润人民币2200元和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8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蔡某诉称:原审对政府回拨的宅基地(或其折价款50000元)没有作出判决不当,请求予以加判。
(2)上诉人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诉称: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没有侵权,请求改判驳回蔡某的起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狮市人民政府征用原新华村委会部分土地后,下拨了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蔡某为分得土地补偿款与上诉人华南居委会、新华村委会产生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新华村委会的固定资产出租收益属集体所有,蔡某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蔡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南居委会及新华村委会上诉理由充分,可以采纳,原判不当,应予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
(1)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1998)狮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
(2)驳回蔡某的起诉。
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1330元,均由蔡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诉称:村(居)民与村(民)委会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依法应属法院管辖范围。原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
2.二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且主体不合格,诉讼标的物是违法的;蔡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上诉人蔡某系原新华村委会村民,其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原新华村委会的固定资产已由新华村委会及华南居委会组成的新华村财产管理领导组统一管理收益。蔡某要求与其他村(居)民一样分得1993年度至1997年度的财产股金利润计2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款项依法应由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共同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蔡某对此具有诉讼权利。原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鉴于村(居)委会分发该财产股金利润的行为具有持续性,且蔡某也经常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其起诉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蔡某要求法院判令村(居)委会按人口平均分配宅基地及土地补偿款与法不符,且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蔡某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
(七)再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1.维持本院(1999)泉民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即: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1998)狮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
2.撤销本院(1999)泉民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即:驳回蔡某的起诉。
3.原审上诉人蔡某依法享有与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其他居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并负有同等的民事义务。
4.原审上诉人华南居委会和新华村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给原审上诉人蔡某财产股金利润2200元,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对该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计2660元,由原审上诉人华南居委会和新华村委会负担660元,由原审上诉人蔡某负担2000元。
(八)解说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关系按有关规定无法从农村迁往城市安置,而这些妇女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往往以村规民约的形式,既要其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又要限制其财产权益,由此产生的纠纷普遍存在,不容忽视。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村(居)民与村(居)委会之间财产权益纠纷案。其主要涉及如下三个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均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此可见,村(居)民与村(居)委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村(居)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所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村(居)民对此有异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类纠纷一般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时,法院也可以把其作为特殊的平等主体立案受理。在本案中,蔡某的诉讼请求除股金利润法院可以受理外,其余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这是因为:(1)对政府回拨的土地问题,石狮市人民政府征用原新华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后,按比例回拨部分土地给该村委会拟建店面,用以发展集体经济。该村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把该土地使用权按人口平均分给村民建房,并以蔡某已出嫁,其户口属寄户为由拒绝分给蔡某,蔡某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与村委会发生争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2)对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原新华村委会把该土地补偿款全部按人口平均分发给村民个人,与该规定精神相悖。一审法院判令村(居)委会支付给蔡某土地补偿费30000元欠妥。该判决等于承认村委会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行为的合法性,又有超出受案范围之嫌。一般说,基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具有监督职能,该纠纷由其处理较妥。参照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94)民他字第28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对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3)对股金利润问题,在原新华村委会按行政区域划分为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之前,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把原新华村委会的固定资产作为划分后的新华村委会村民和华南居委会居民的投资,由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组成的新华村财产管理领导组统一管理收益,截至1993年10月10日出生的人口,凭村(居)委会发给的财产股份证领取股金利润。该村(居)民与村(居)委会之间形成了一种财产委托管理收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蔡某系原新华村委会村民,又是划分后的华南居委会居民,其请求与本居委会其他居民一样分得股金利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2.蔡某是否有权与其户口所在地华南居委会其他居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
华南居委会是蔡某的户口所在地,因此,蔡某就是该居委会居民。该居委会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居民收取的一切费用,如兵役费、教育费等,蔡某也均如数交纳,说明其按规定履行了作为居民应尽的义务。而华南居委会向其收取了该费用,也进一步证明该居委会承认蔡某系该居委会居民。因此,蔡某依法应当享有与该居委会其他居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华南居委会在分发股金利润时,根据原新华村委会的村规民约,以蔡某已出嫁,其户口属于寄户为由,拒绝分给蔡某是错误的。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
3.蔡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华南居委会自1993年度至1997年度每人共分得2200元,而蔡某同是该居委会居民,却没有分得该利润,华南居委会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蔡某自1993年以来不断地向居委会或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对此,居委会无异议。由于蔡某多次向有关部门明确提出要求村(居)委会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蔡某于1997年6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张国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7 - 5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