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3)晋法金民初字第00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泉民终字第233号。
再审调解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泉民再字第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上诉人):林某1,女,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住晋江市。
诉讼代理人:詹某(系林某1次女),住晋江市。
被告(上诉人、再审上诉人):林某,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个体户,住晋江市。
诉讼代理人:施某,住晋江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育辉;审判员:陈天扶、吴庆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华枝;代理审判员:邱闪红、吴智家。
再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邱传南;代理审判员:张国琴、陈建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林某1诉称:被告林某向本人借人民币2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2)被告林某辩称:虽曾向原告借高利贷款,但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实,且本人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1988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因原告尚欠石狮市大仑村蔡某人民币1万元(此款系由石狮市大仑村吴某向蔡某借后转借原告,原告以一两半黄金在蔡某处作为抵押物)和晋江市深沪镇林某2人民币7000元,1989年7月27日,在晋江市深沪镇司法办主持下协调解决相互转让债权债务问题,协商未果。同月28日,原告因与被告意见不一致,不肯到司法办继续协商,但由其女儿(成年)与被告及吴某、林某2协商。三方在镇司法办面议:由被告代原告还其债务。司法办为被告与吴某、林某2制订“债务人还款计划”,但原告的女儿没有签名。嗣后,司法办曾通知吴某领被告交的还款,吴某既没去领款也没退还原告在蔡某处的抵押物。原告不承认与吴某、林某2存在过账,依旧向被告催讨借款。
认定证据: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林某借据。
(3)林某分别与吴某、林某2在司法办见证下达成还款计划协议(原告女儿未签字)。
(4)证人蔡某等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至于被告提及的过账,因吴某、林某2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且吴某与被告又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过账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出借的借款部分系向他人借后转借被告从中得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向原告林某1借款人民币19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还清。
本案诉讼费77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5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吴某、林某2四人过账是在司法办主持下进行的,上诉人也代被上诉人偿还了大部分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被上诉人林某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林某1借款19000元,立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沪镇司法办为林某与吴某、林某2制订的“债务人还款计划”,因林某1没有参加,现林某1也不予认定,故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再审情况
4.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确认了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5.再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林某分别与吴某、林某2签订的还款计划对林某1不具有约束力,林某1诉林某归还债务的请求受法律保护。至于林某和吴某、林某2相互之间并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某称已履行债权债务转让还款计划,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合法转移债权债务的行为原二审不予认定之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在确认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林某欠林某1人民币19000元,已还10000元,剩余9000元在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林某1表示放弃借款利息部分。
(五)解说
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转让债的关系,以达到债的消灭,可以节省因债的履行而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运用这种消灭债的方式,受法律保护。但在转让时各方必须是出于完全自愿,并且转让债的关系必须达成书面协议,废除原有债的关系,转让债的法律关系方可成立。书面的转让合约,事实清楚,一旦发生纠纷,也有可供执行的书面协议,不难调整发生的纠纷,而口头约定转让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书面协议往往争议不休,是否成立,不可一概而论,应视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定。口头约定一般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即时清结的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即债的各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同意转让后,由原债的当事人当即废除原债的关系,使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建立新的债的关系,并达成书面协议。虽然原债权人未在协议上签名认可,但由于各方当事人自愿发生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口头转让应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新的债权债务人在口约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在原债权人各自退还债务人的借据基础上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可受法律保护。另一种不是即时清结的口头约定,不具备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债的一方只是口头许诺同意转让,但未实际废除原债的关系并签字认可,其他当事人自行建立新的债权债务所达成的书面协议,不具备各方当事人自愿并发生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故不能认定口头合同成立。
该案口头转让债的纠纷属于后一种不具备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三方债权债务人,均未退还债务人的借据和抵押物。尤其在新的债权关系人签订还款协议时,林某1包括其女儿均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故不具备各方当事人发生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由于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所谓形成新的债的关系而获得之利益属不当得利,再审调解书明确指出林某称已履行新债之义务,可以吴某、林某2获得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作另案处理,是正确的。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林某1女儿参加深沪镇司法办主持调解时口头承诺转让债权债务和新的债权债务人已达成债务人还款计划,林某1虽未签名但不持异议,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合法转移债权债务的行为应予认定的抗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再审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邱传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9 - 4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