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秀民初字第235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四中法民终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昌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吏目乡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1,该信用社会计。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应举,重庆市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杨某2,男,1962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才芳。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开源;代理审判员:谭国贞、冉江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28日和1995年12月3日在被告处分别存款300元和400元,期限分别为两年和一年。1996年12月28日,原告去取存款时,因存、取款的人较多,原告又有事要办,遂将两张存单递给正在办理业务的营业员,请她把利息算好后,过会儿来取。营业员点点头。约半小时后,原告去取款时,营业员说已被一个还贷款的人取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息814.67元,赔偿损失费325元。
2.被告辩称: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到期存单,储蓄机构见票(存单)即付。原告将存单递进柜台,业务人员忙,未注意是谁递进去的;原告不说明情况,也未征得营业员的同意就离开,导致其存单失控,被第三人冒领。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3.第三人述称:1996年12月28日,我到吏目乡信用社替岳父还贷款。营业员算好账后,我把款递进去,营业员问有没有私章,我说没有。她叫我签名,我共在三张单子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当时营业员还退我20多元钱。原告存单上有我的签字,经我辩认确是我签的,但营业员让签哪里就签哪里,我没有注意是什么单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在被告信用社存款300元,定期两年;1995年12月3日又存入400元,定期一年。1996年12月28日,原告持以上两张到期存单前往被告处取款。原告见人多,自己又有事要办,便将存单递进柜台,向营业员说:存单放在你这里,请把利息算一下,过会儿来取。当时营业员正在办理其他业务,且二人互不相识,对原告的请求未予答复。营业员将原告的存款利息算好后,连问两次是谁的存单,第三人杨某2答:是我的。当时营业员问第三人有无私章,第三人回答说没有,营业员便叫其在两张存单及传票上签上名字,将原告的存款交给了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的存单两张,上有第三人杨某2的签名。
2.吏目乡信用社出纳员雷某(经办人)的证词,证明签名人杨某2领走了李某的存款。
3.吏目乡信用社退休职工龙某的证词,证明他亲眼看到杨某2还贷款时,领走了李某的存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李某将其二张存单交给被告吏目乡信用社营业员后离开。营业员办完结算连问谁的存单,第三人杨某2见无人应声,乘隙冒领,损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吏目乡信用社营业员在取款人签名与存款人名字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认真审查,原告李某的存款被冒领与被告吏目乡信用社的失职行为密不可分,被告吏目乡信用社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李某将存单递进柜台,虽然言明“一会儿来取”,但营业员并未答复,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诉讼费。
原告李某主张赔偿的325元损失,因其举不出证据,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第三人杨某2返还原告李某存款本息共计814元;被告吏目乡信用社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第三人负担30元,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5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第三人负担90元,被告负担85元,原告负担7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某2上诉称:不存在冒领存款的事实,并且,若是冒领,能署真名吗?按规定,取款人签字与存单姓名不符,金融机构应审查、盘问乃至拒付,冒领是不会得逞的。交存单的李某是女,我是男,我若冒领付款员能不发觉吗?到期存单见票即付,付款员却要取款人签字,不是多此一举吗?
(2)被上诉人吏目乡信用社辩称:李某将其到期存单递进营业柜台,虽言明其有事要办过会儿来取,但营业员因忙未能理会,因而未置可否。这完全是李某自己的过失导致其存单失控。李某所持的是到期存单,具有无因性,银行见票(存单)即付,而不问持有人是谁和持有的原因。当营业员一再问是谁的存单时,上诉人杨某2称是他的。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失控状态的存单被杨某2乘隙持有,银行向他支付存款是没有过错的。
(3)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将存单交给营业员,说明有事稍后来取,营业员是点头同意了的,没有理由要我承担诉讼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8日,李某到吏目乡信用社支取两笔已到期的定期存款,将存单两张递进营业柜台后,见柜台业务忙,便言明过会儿来取。出纳员雷某收下了存单。当李某返回取款时,雷某称已被人领走(本金700元,利息114.67元,共计814.67元),拒付。在李某将其存单交给雷某离开的期间,杨某2到雷某的柜台替岳父偿还贷款,计本息372.38元。杨某2递交400元现金给柜台内会计杨某1,出纳员雷某叫杨某2签名三次,找补零钞27.62元。诉讼中,吏目乡信用提供了李某上述两张存单,款已被支付,上有杨某2的签名。杨某2承认是自己所签,但辩称是为偿还贷款而签的名,营业员让签哪里就签哪里,没有注意是何凭证。关于杨某2冒领存款的事实,除了利害关系人雷某外,只有在场的吏目乡退休职工龙某能够作证(会计杨某1因事上楼去了)。龙某第一次作证称杨某2先领存款放进右上衣袋内;第二次却作证称先还贷款后领存款,放在左上衣袋内。龙某的两次证词自相矛盾。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2冒领他人存款却留下真实姓名;吏目乡信用社本应见票即付,却要取款人在存单上签字,而签名与存单姓名不符又不按规定审查、询问;杨某2同时取款、还款,营业员却不作冲抵(杨某2应还贷款本息372.38元,交给营业员400元,营业员补给杨某227.62元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都可谓之反常现象。加之目击者龙某的证词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某2冒领存款的依据不足,李某的存款本息应由负有支付义务的吏目乡信用社支付。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秀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2)由吏目乡信用社支付李某存款本息814.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吏目乡信用社负担。
(七)解说
两级法院的判决,几乎都是就事论事,没有理顺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清,是非不明。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储蓄合同,一个是保管合同。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金钱移转于存款机构,并于期满时向存款机构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储蓄合同自存款人向储蓄机构交付金钱时起成立。保管合同,是指寄托人与保管人约定,寄托人将物交付保管人保管的协议。保管合同自寄托人交付保管物于保管人时成立。原告分两次存入被告信用社700元,这是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199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取存款,将存单两张递进营业柜台,见营业员业务忙,言明过会儿来取,被告的工作人员收执了存单,双方之间因此而成立保管合同。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两项最基本的义务——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和保管物的返还义务。保管有有偿保管与无偿保管之分,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与保管自己所有的物品同样的注意。本案被告为原告保管存单未约定报酬,为无偿保管合同,被告所负注意义务要求被告要像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保管好原告的存单(包括存单上的权利),等原告到来后,支取存款。但当原告到来时,被告声称原告的存单所载款项已被人冒领,存单上的权利丧失了,成了没有财产内容的空壳。这是被告在保管期间,由于不慎即违反保管义务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保管责任。但是,不能因此置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于不顾。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享有请求储蓄机构按约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储蓄机构则负有满足存款人该项请求的义务。由此,原告基于储蓄合同请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不得拒绝。
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和保管合同虽各自独立而并存,但储蓄合同居于主导地位。原告首先根据保管合同请求被告恢复存单上的权利,然后依据储蓄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如果被告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冒领了存款,则属第三人侵害被告的权利,由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第三人确实冒领了存款,第三人能否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这涉及债权侵害论和合同相对论原理。合同相对论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权侵害论认为,违约责任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纯属第三人的过错而合同债务人并无过错,再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追究无过错的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况且,债权人不能向侵权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对债权人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实际上,这两种理论是相互吸收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为一般性规则,一般说,合同义务和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排除。但不能将此绝对化,从而排斥债权侵害制度。尽管我国立法目前还没有规定债权侵害制度,但已提到了议事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依此,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合同责任制度起辅助作用,即当通过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根据侵害债权制度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如果通过合同责任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债权时,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就本案来说,即便能确认第三人冒领原告存款,亦因被告有足够的偿付能力,通过合同责任制度足以保护原告的利益,也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王绍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