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刑初字第00074号判决书。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绰号瞎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秀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绰号沸腾,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秀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绰号五哥,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秀山县。
辩护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艾阜昌。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迅;代理审判员:万永福、施芳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7月2日晚,杨某某、邱某某、李某某1、曾某某、黎某、冉某、滕某、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世纪经典KTV"唱歌饮酒。杨某某、邱某某先行离开,李某某1等人也随即离开。22时许,杨某某驾驶比亚迪越野车从新世纪经典KTV出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渝秀大道边贸路口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冉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杨某某遂打电话给李某某1,让其赶到边贸路口处理此事,并自行离开现场。李某某1随即给黎某、冉某、黎某某、滕某打电话,让黎某等人赶到边贸路口。黎某、冉某、黎某某、滕某到达现场后,见李某某1与冉某在争执,便围上去殴打冉某,后又对前来劝阻的出租车车主杨某拳打脚踢。冉某报警后,民警张某带领协警陈某、杨胜赶到案发现场。冉某不顾张某等人警告,仍继续殴打杨某,后被张某等人制服。黎某、冉某随即被带至交巡警平台,滕某、黎某某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冉某、滕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冉某、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滕某、冉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黎某、滕某、冉某的一审辩护人提出,黎某认罪态度较好,所在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7月2日晚,被告人黎某、滕某、冉某和杨某某、邱某某、李某某1、曾某某、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秀山县城"新世纪经典KTV"唱歌饮酒。22时许,杨某某、邱某某及李某某1等人先后离开。杨某某驾驶"比亚迪"越野车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渝秀大道边贸路口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冉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遂打电话给李某某1,让其赶到边贸路口处理此事,并自行离开现场。李某某1又给冉某打电话,让冉某、黎某等人赶到边贸路口来。黎某、冉某、黎某某、滕某到达现场后,见李某某1与冉某在争执,便围上去殴打冉某,后又对前来劝阻的出租车车主杨某拳打脚踢。冉某挣脱后跑到附近的交巡警平台报了警。民警张某带领协警陈某、杨某赶到案发现场。冉某不顾张某等人警告,继续殴打杨某,后被张某等人制服。黎某、冉某随即被带至交巡警平台接受调查。滕某、黎某某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裸关节骨折,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滕某、冉某等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冉某二人20万元。杨某、冉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冉某、杨某的陈述;
(3)证人曾某某、李某某1、邱某某、李某某2、杨某某、马某、李某某3等的证言;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2006)秀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02)秀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黎某、滕某、冉某的供述和辩解。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黎某、滕某、冉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积极作用,不分主从。黎某、滕某、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所在单位积极代为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黎某、滕某、冉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所在公司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黎某、滕某、冉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滕某、冉某随意殴打他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且黎某、滕某均有犯罪前科,冉某在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不顾警告,仍继续殴打被害人。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均不应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黎某、滕某、冉某及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上诉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且殴打对象特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属于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被害人只构成轻伤,上诉人所在公司代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秀山县公安局、检察院承诺过只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就可以适用缓刑。同时上诉人都认罪悔罪,应当判处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黎某、滕某、冉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滕某、冉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分主从。黎某、滕某、冉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黎某、滕某、冉某所在公司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黎某、滕某、冉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仅因自己公司领导的车与被害人的出租车发生擦挂的偶发纠纷,在赶到现场后,未明是非、不问缘由,便在县城公共场所逞强耍横,肆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殴打对象是否特定,与认定寻衅滋事罪没有必然关系。故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黎某、滕某、冉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只构成轻伤,上诉人所在公司代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秀山县公安局、检察院作出过缓刑承诺,应当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初步鉴定为轻伤,杨某、冉某对三上诉人亦予以了谅解,但三上诉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所支付的赔偿款也是公司代为支付,且黎某、滕某均有犯罪前科,冉某在民警制止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犯罪,三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法定罪量刑,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扰。故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因侵犯的客体不同,在刑法分则中分属两个章节,二者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两罪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一直是个难题。黎某、滕某、冉某认为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殴打的对象特定,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黎某、滕某、冉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动机
黎某、滕某、冉某接到公司同事电话,要求其去解决车辆擦挂交通事故。按照正常的做法,该三人赶到现场后,应当首先问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在谁,决定是报警处理还是自行协商解决。但实际上,黎某三人到达现场后,只是看到自己的同事与被害人冉某在争执,便趁着酒性,不分青红皂白,冲上前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被害人杨某上前劝阻时,黎某三人又不问缘由围殴杨某。这种行为表现,表明其主观动机就是为了显示威风、出风头,逞强斗狠。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正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点。因为,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单纯地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动机和目的;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因此,黎某、滕某、冉某出于逞强斗狠、耍威风的动机和目的殴打被害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
2.黎某、滕某、冉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的规定,并非只要是"事出有因"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他人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并且"任何人做任何事情,都存在一定起因,对起因的理解和评价才是关键。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之前,总要找到一些"借口",只是这种"借口"违反生活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制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的。"因此,对"事出有因"的"因"要有一个合适的理解范围,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失之于严,应把这里的"因"解读为一般人所不能理解和接受的原因殴打他人,才能证明其随意性。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黎某、滕某、冉某殴打被害人的起因,仅是其公司同事的车与被害人的出租车发生擦挂的偶发纠纷。双方素不相识,在案发现场也没有发生直接的言语、肢体冲突。三名上诉人看到自己同事在与被害人冉某发生争执,在未明情由的情况下动手打人,完全超出正常人的逻辑判断,也为一般人所不能理解和接受的。因此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小题大做"、"借故生非",在客观上具有"随意性"。
3.黎某、滕某、冉某的行为同时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由于受到黎某、滕某、冉某的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杨某右踝关节内外踝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同时,三名上诉人殴打二被害人的地点是在秀山县城的主干道上,引起了众多群众围观,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从犯罪客体来看,三名上诉人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又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复合客体要求。
综上,黎某、滕某、冉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行为侵害的客体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万永福)
【裁判要旨】实践中,并非只要是"事出有因"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对"事出有因"的"因"要有一个合适的理解范围,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失之于严,应把这里的"因"解读为一般人所不能理解和接受的原因殴打他人,才能证明其随意性。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