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帮学、助理检察员梁婷。
被告人:唐某1,男,44岁,捕前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中铁二十五局南广铁路NGZQ-3标工程项目部经理。2012年5月3日因本案向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春喜;审判员:韦海校、赵菲。
6.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唐某1于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间,在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中铁二十五局南广铁路NGZQ-3标(以下简称南广3标)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南广3标项目施工生产指挥、协调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安排、工程款拨付、施工问题协调等方面给包工头李某、吴某等人以关照,收受了李某送给的人民币113 000元,收受吴某送给的人民币400 000元,收受唐某2送给的人民币140 000元,收受杨某送给的人民币40 000元,收受吴某2送给的人民币10 000元。对于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唐某1的身份职务证明文件、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付款审批单、银行查询单、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1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唐某1辩称其是收受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吴某2分别送给的人民币共计703 000元。但之所以收受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钱财,是因为其利用下班时间以及个人资源为四人解决农民阻工事件所得报酬,其在工程安排、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没有关照过他们,四人所承接的项目部工程,均经过项目部管理班子集体讨论后确定,工程款拨付,也是经相关管理人员审核后,才由唐某1在付款审批单上例行签字,其只是依合同行事,没有给这四人特别关照,收受这四人的钱不属于受贿。同时唐某1供认,其未经项目部管理班子集体讨论,直接安排吴某2承接本项目部的工程,并收受了吴某2所送给的人民币10 000元属实。
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唐某1是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不是由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组织委派,其所担任的副总经理一职不属于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委派的人员范围。唐某1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吴某2送给的人民币10 000元,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唐某1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唐某1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唐某1在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南广3标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南广3标项目施工生产指挥、协调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安排、工程款拨付、施工问题协调等方面对包工头李某、吴某等人予以关照,收受了李某等五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703 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南广3标工程开工后,李某找到唐某1帮安排一些工程做,被告人唐某1将该标段的部份路基土石方工程、级配碎石购销业务以及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安排给李某。2010年春节前,唐某1让李某以李本人的名义办一张银行卡交给他使用,2010年2月9日,李某在建设银行贵港分行用自己的名字办了一张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8的银行卡交给唐某1。为感谢唐某1在工程安排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2010年9月28日、2011年1月31日,李某通过转帐的方式,先后两次将63 000 元和50 000元转到其交给唐某1使用的银行卡内送给唐某1。2012年2月24日,唐某1让李某将卡中的存款取出整数99 000元交给自己后,将卡还给李某。
2、2009年3月,南广3标工程开工后,吴某找到唐某1帮安排一些工程做。被告人唐某1将该标段的部份路基土石方工程和级配碎石购销业务安排给吴某。为了感谢唐某1在工程安排和协调解决施工问题上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吴某在贵港送给唐某1现金人民币200 000元。2011年春节前,在贵港登龙桥附近,吴某又送给唐某1现金人民币200 000元。
3、2009年3月,南广3标工程开工后,唐某2找到唐某1帮安排一些工程做。被告人唐某1将该标段的部份路基土石方工程和级配碎石购销业务安排给唐某2。为感谢唐某1在工程安排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唐某2在贵港南广3标项目部唐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 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柳州市某小区唐某1家楼下,唐某2又送给其现金人民币40 000元。
4、2009年6月,杨某找到唐某1帮安排一些工程做。被告人唐某1将南广3标的部份涵洞及路基防护工程安排给杨某。为感谢唐某1在工程安排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以及为了与唐搞好关系,杨某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在贵港南广3标项目部唐某1的办公室,两次分别送给其现金人民币各20 000元。
5、2010年8月,吴某2找到唐某1帮安排一些工程做。被告人唐某1将南广3标的部份涵洞、路基附属工程安排给吴某2。为感谢唐某1为其安排工程,2012年春节前,在贵港南广3标项目部唐某1的办公室,吴某2送给唐现金人民币10 000元。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唐某1在侦查机关找其了解李某银行卡流水帐情况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李某等五个包工头承接项目部的工程,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他们予以关照,从中收受贿赂款的全部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00 000元。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唐某1对其利用职务便利,给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予以关照,收受贿赂的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证据证实:
1、唐某1受贿一案侦破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曾从银行卡上转钱给唐某1,即找唐某1核实相关情况,唐某1交待了其收受李某送给人民币50 000元的事实。
2、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会议纪要、干部上会方案,证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推荐唐某1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3、有关唐某1任职的文件、证明、党政联席会议投票单、关于唐某1推荐考核及会议讨论情况,证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并投票通过,决定任命唐某1为公司副总经理。
4、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柳司办[2009]114号、[2011]11号关于行政工作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唐某1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施工生产、安全工作,负责南广3标项目的施工生产指挥、协调。
5、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柳司人[2009]27号、55号关于成立南广3标项目部的通知、南广3标项目部、分项目部进行调整的通知,证实南广3标项目部负有协调项目范围的监理、地方政府关系,解决施工中的地亩等问题的工作职责。
6、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局发展[2011]118号关于变更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更名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7、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是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企业。
8、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实2007年11月5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将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拥有的下属企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独资企业。
9、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改革[2007]1218号关于设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该公司是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单独出资设立。
10、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章程,证实该公司是铁道部直属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
11、南广3标项目部分别与全某、吴某、唐某2、杨某、吴某2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工程款付款凭证,证实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吴某2在南广3标项目承包有工程,并证实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均需唐某1签字同意。
12、李某银行卡流水帐及相关凭证,证实全某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1月31日分别转63 000 元、50 000元到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8,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上。
13、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文件鉴定书,证实户名为李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8银行凭证中,"客户审核"栏内"李某"的签名是唐某1亲笔书写,证明唐某1曾用该卡办理过银行业务。
14、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证实2010年1月,他按唐某1的要求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其使用,为了感谢唐某1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关照,也是为了搞好与唐的关系,2010年9月28日、2011年1月31日,其从妻子全某的银行帐户分别将63 000 元、50 000元转到给唐某1使用的银行卡上送给唐某1。
15、证人全某的证言,全某证实6xxxxxxxxxxxxxxxxx8,户名为全某的银行卡,是李某用她的身份证办理,由李某使用,她本人没有使用该银行卡。
1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吴某证实他承接南广3标项目的工程不需要招投标,他直接找到项目部经理唐某1,由唐将工程安排给他做。为表示感谢,2010年春节前,他在贵港将现金人民币200 000元装在五粮液酒袋里送给唐某1;2011年春节前,在贵港登龙桥附近,其又以同样方式将现金人民币200 000元放在唐的汽车里送给唐。
17、证人唐某2的证言及自书材料,唐某2证实他承接南广3标项目的工程不需要招投标,他直接找到项目部经理唐某1,唐某1即安排工程给他做。为感谢唐某1把工程给他,以及在工程计价、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也为了搞好与唐某1的关系,2010年春节前,他在贵港南广3标项目部唐某1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00 000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送给唐;2012年春节前,在柳州某小区唐某1家的楼下,又将现金人民币40 000元放在唐的汽车里送给唐。
18、杨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杨某证实南广3标项目的工程开工后,他直接找到该项目部经理唐某1将工程安排给他做。为感谢唐某1把工程给他做以及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也为了搞好与唐的关系以便以后能从唐那里得到工程,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其在南广3标项目部唐某1的办公室,分别两次送给唐某1现金人民币各20 000元。
19、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自书材料,吴某2证实因其弟吴某在南广3标项目做工程,知道那里有工程做后,其就找到项目部经理唐某1,唐就给他安排了工程。为了感谢唐某1,2012年春节前在南广3标项目部唐的办公室,其送给唐人民币10 000元。
20、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暂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唐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800 000元,暂扣于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21、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唐某1归案后有多次供述,均供认他曾安排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吴某2做南广3标项目的工程,并在施工中对这些包工头给予关照,结算拨款也比较及时,走程序只是一个形式而已。这些包工头为感谢他,送钱给他,他都收下了。唐某1的供述与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吴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1的主体情况。
(四)判案理由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1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监管国有资产的组织任命,在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从事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唐某1利用指挥、协调项目施工生产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安排、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包工头予关照,非法收受包工头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并提出的唐某1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2007年11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全额出资作为发起人,设立了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并将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是铁道部直属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据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唐某1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推荐,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任命为副总经理,故被告人唐某1当属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某1收受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的钱财,系唐某1利用下班时间以及个人资源为他们解决农民阻工事件所得报酬,收受钱财与职务无关的辩解,经查,唐某1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认"这些包工头送钱给我的原因都是一样的,是因为我安排他们做我们项目部的工程,同时在施工和拨款方面我都给予关照,结算拨款也比较及时",承认收受包工头李某等四人送给的钱财,都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安排、工程款拨付方面为他们谋取利益。唐某1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并与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的证言相吻合。且在侦查阶段,唐某1从未有自己利用下班时间及个人社会资源为包工头处理农民阻工事件而收受钱财一说,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的证言也从未提及唐某1曾协助他们处理农民阻工事件。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同时,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柳司办[2009]114号、[2011]11号关于行政工作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唐某1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项目部经理,具有指挥、协调项目施工生产的职权和职责,协调农民阻工事件是唐某1的职责之一。无论利用上班时间还是休息时间,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协调农民阻工事件,唐某1都是公司和项目部的代表,不可能具有其他身份。即使其因此收受包工头的钱财,同样系利用职务之便,亦属受贿行为。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南广项目部验工计价管理办法》,2010年、2011年、2012年《合格劳务供方名册》,唐某1对外协调情况说明,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资金管理办法等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其辩解。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1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贿赂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收受李某等五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本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吴某、唐某2、杨某四人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故自首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某1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动供述收受吴某2贿赂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退出全部受贿所得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某1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唐某1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十万零三千元,由扣押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予以追缴。
(六)解说
本案的定性即唐某1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而唐某1是否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发[2010]4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据此可以判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那么唐某1是否具有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呢。《意见》第六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明确,在两种情形下可作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即一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及党委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党委是负有监管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唐某1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推荐,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任命为副总经理,符合《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任春喜)
【裁判要旨】国家出资企业中,两种情形下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一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