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1995)柳铁刑初字第78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柳铁中刑终字第10号。
2.案由:阮某等非法买卖爆炸物、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建胜。
被告人(上诉人):阮某,男,25岁,汉族,山东省单县人,系柳州铁路分局金城江工务段瑶寨岭工区机队线路工。因本案于1995年3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汉君,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定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代娣,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29岁,汉族,广西容县人,系柳州铁路分局金城江工务段瑶寨岭工区机队线路工。因本案于1995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路远;人民陪审员:徐秀珊、夏济源。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萍;代理审判员:韦龙、廖防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3月11日,被告人阮某、彭某在广西河池市侧岭乡拉合村拉柱屯农户家中,购买黑火药47.5公斤后运至六卡火车站内。17时35分,409次旅客列车进站后,二被告人将黑火药拿上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称自己不用黑火药,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辩护人认为阮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未遂)罪,且阮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应从宽处罚;黑火药经鉴定无效;请求法院对阮某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3月11日,被告人阮某因家中开设代销店,需要黑火药,欲到河池市侧岭乡拉合村购买。因不熟悉当地情况,向家住六卡工区的同单位工友被告人彭某询问拉合村具体位置及情况,并叫彭带路一同前往购买黑火药,彭同意帮忙。二人携带塑料编织袋于当日8时赶到六卡。在彭的带领下,二人在拉合村拉柱屯分别从村民莫某家中收购了0.5公斤装黑火药30包,从莫某1家中收购了0.25公斤装黑火药130包,共47.5公斤,分别装进两个编织袋内。然后,二被告人携黑火药及所骑的自行车搭乘三轮摩托车返回六卡。到六卡工区路口时,彭下车去还自行车,阮叫彭还掉自行车后到火车站帮送黑火药上车。随后自己继续乘摩托车进入六卡火车站。二人在六卡火车站1站台会合候车时,车站检查“三品”工作人员韦某、李某对二被告人所携带的编织袋进行检查,二被告人借故拒绝。当409次旅客列车于17时45分进入六卡火车站2站台时,被告人阮某扛起一编织袋里的黑火药走向2站台乘车,被值勤民警李某1勒令放下检查。阮急忙返回三轮摩托车处,放下编织袋,叫已扛起另一袋黑火药的彭某将黑火药拿回其家中藏好,然后自己乘上409次列车逃离现场。彭某被当场抓获。当晚阮某的父亲阮某1得知阮某所携带的黑火药被查获,赶到六卡火车站,带公安人员于12日2时赶到瑶寨,将阮某抓获。缴获的黑火药经河池市公安局治安科技术鉴定属于有效的黑色火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某、彭某的供述。
(2)证人莫某、莫某1的证言,证明阮某、彭某从其家中收购黑火药的情况。
(3)证人韦某、李某证言,证明对被告人阮某、彭某携带的编织袋进行检查遭拒绝的情况。
(4)证人阮某1证言,证明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阮某的情况。
(5)鉴定结论:经河池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被告人阮某、彭某携带的黑色火药有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被告人阮某、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非法购买黑火药并携带进入车站,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
2.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阮某被其父带领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接受法院的审判,应按投案自首对待。
4.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阮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
2.被告人彭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判处拘役5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之后,被告人阮某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阮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携带进站的黑火药不是炸药,因而不构成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第二,购买黑火药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二审辩护人提出:阮某购买的是民用爆炸物,而刑法上讲的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军用爆炸物,因此上诉人阮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使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1)上诉人阮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所携带的黑火药是极易发生爆炸燃烧的危险品,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炸药”范畴。上诉人阮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主观上明知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购买,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且购买黑火药达47.5公斤,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阮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人购买及携带进入火车站的黑火药是否属于禁止自由买卖的爆炸物及禁止携带进站上车的炸药。对此,起诉方及审判机关均作了肯定的回答,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黑火药是一种民用爆炸品,是一种危险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黑火药的生产、供应、购买、运输都需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就黑火药的购买而言,上述条例规定: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破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本案行为人没有《爆炸物品购买证》,却向个人购买黑火药,显然是违反了上述规定的。对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我国刑法中未作规定。但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对刑法典作了补充,除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又增加了爆炸物作为非法买卖的对象,也就是说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决定》中所指的爆炸物并不限于军用爆炸物也包括民用爆炸物。因此,本案行为人非法购买40多公斤黑火药的行为,显然构成了非法购买爆炸物罪。
行为人在非法购买黑火药以后,又将其带入铁路车站,违反了《铁路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铁路法》第六十条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1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罪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携带炸药1000克以上的,就构成犯罪。本案中行为人携带的黑火药,是属于炸药的范围,且数量达到40多公斤,行为人在携带进车站后又故意逃避检查,不主动交出,因此应构成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既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又构成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但由于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可以一罪从重处罚,是否还需数罪并罚,不无可议。
(陈幸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4 - 2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