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9)柳铁刑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柳州铁路局湛江火车站计划财务科助理会计师。199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高英豪,广西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立新;审判员:谢自立;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于1999年5月10日21时许,潜入湛江火车站计划财务科,盗取空白现金支票和支取现金凭条各一张,并偷盖提款印章,5月11日上午在银行取出人民币20万元后潜逃,5月15日被抓获。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设在上海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杨某患有抑郁症;(2)被鉴定人杨某对本案有限定责任能力。”公诉人认为应当采信“上海鉴定书”,即被告人杨某虽患有精神病,仍对本案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针对辩护人的质疑,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司法部、国家科委及上海市有关部门的文件,以证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属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机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且供认不讳。
一审辩护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是“(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患有抑郁症,作案时抑郁发作;(2)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对作案行为无责任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盗窃行为属实,但应采信“南宁鉴定书”,即杨某是在精神病发作时作案,对作案行为无责任能力,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辩护人同时还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司法鉴定资格提出质疑。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于1999年5月10日21时许,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潜入湛江火车站计划财务科办公室,盗取了现金支票和支取现金凭条各一张,在上面填写支取20万元退购房款,又盗取财务专用章、站长私章和财务主任私章加盖在支票和凭条上。5月11日11时左右,杨某持所盗支票和凭条,办理有关部门手续,在湛江市工商银行南站分理处取走20万元人民币。杨某得款后,即将1万余元分别还债,将10万元托他人转交其母,本人携带8万余元潜逃至广东省化州市。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化州市将杨某抓获。公安机关随即将赃款20万元全部收缴,于5月19日发还失主湛江火车站。
5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盗取支票和凭条后,回到单身宿舍写下一张“声明”(便笺):“贰拾万元乃我所取,此事与财务科人无关,亦与我家人无关……。生活已无意义,我要去做一件轰动世界的大事”。庭审中,杨某陈述其盗窃公款明知是犯罪,但因欠债所迫,除了还债,还给父母留一些钱,之后准备去北京刺杀某国驻华大使而造成轰动,其陈述:“我拿了这些钱,也是死,但死也要有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单位支票被盗,杨某取款20万元后下落不明。
(2)公安机关对被盗单位现场进行勘查取证,证实支票被盗。
(3)证人高某(银行职员)证实杨某取款20万元。
(4)证人祝某、郑某、冯某等人证实杨某拿钱还债。
(5)杨某母亲冯某于5月16日主动将赃款10万元上缴公安机关。
(6)公安机关将赃款全部追回的提取笔录。
(7)杨某取款20万元所填写的支票和凭条,均系杨本人笔迹。
(8)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的经过证明材料。
(9)失主领取20万元现金收据。
(10)被告人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事实调查中均未表示异议。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法庭确认来源合法、确实、充分。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公款,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患抑郁症,属精神病人,其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对本案有限定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六)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辩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问题。
此案在一审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辩护人就提出了被告人有精神病家族史,被告人过去也曾犯过一次精神病。休庭后,合议庭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公诉机关拒绝,并否认被告人可能犯有精神病。之后,一审法院将被告人就近送到司法部指定的精神病鉴定医院,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公诉机关亦派员监督)。经鉴定,结论是:被告人杨某患有抑郁症(属精神疾病),作案时抑郁发作,对作案行为无责任能力。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结论向公诉机关通报后,公诉机关提出要对被告人重新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并将被告人押到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人杨某患有抑郁症,对本案有限定责任能力。为此,控辩双方各自依据对自己有利的司法鉴定书,所持观点不一。这样就给审判机关正确判断提出了一道难题。
有人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司法鉴定为准;也有人认为应当以最后一次的司法鉴定为准;还有人认为应当再找一家医院对被告人进行司法鉴定,取多数意见的结论为准;等等。
一审合议庭认为:两份司法鉴定书的医学诊断结论均诊断被告人杨某患抑郁症,确诊为精神病人。对此,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对两份鉴定书作出的一致的医学诊断予以确认。鉴定结论中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应视为仅供司法机关认定责任能力的参考,并非法律性的结论。对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全案各种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认为确实可靠的,才能采用为定案证据。经查,被告人杨某虽患抑郁症,但其受过高等教育并熟知一般的财务知识,其利用工作之便盗窃本单位公款,盗取支票和凭条,偷盖印章,到银行办理手续提取巨款,而后将赃款用于还债、交其家人、携款潜逃,从这一整个过程说明其作案目的较明确,举止较正常,其明知犯罪而窃取巨款,除还债、孝敬父母外,还有准备去刺杀某国驻华大使的荒唐想法,但其盗窃公款作案动机并未完全脱离现实,仍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故采信上海鉴定书的评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对本案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本案中,两个鉴定机构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鉴定结论具备合法性,也只能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鉴定结论应经过法庭质证,原则上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合议庭经过审理确定的意见无论采纳鉴定结论与否或采纳哪一个鉴定结论,应由法庭决定。当两个鉴定结论之间不一致时,不一定要搞第三次鉴定。这两个鉴定结论也不能简单地择其轻者,不是以有利被告人来选择。两个结论都符合规定,应由法庭根据其他证据和案情综合判断最终作出判断与选择。本案中,法庭采信上海鉴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陈幸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5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