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柳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宁铁中民终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兵,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林如海、林云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树强;审判员:翟天兵;代理审判员:赵菲
二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秀文;审判员:张岚、谢自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工程公司)诉称,2005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建设洛湛铁路永岑YQ9标段清水隧道及附属工程。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经结算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74414.40元和质保金2146827.3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在工程缺陷修复责任期满后归还质保金。同期被告另欠原告AB料材料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材料款5121241元及利息。
2. 被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合同提供劳务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293.65万元。被告已拨付工程款381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93万元和二类变更费用214.04万元、质保金214.6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二类变更设计须经业主批复并计量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据以调整合同价款。现业主对变更设计没有批复也没有计量支付,因此被告没有支付二类变更费用的义务。原告诉请的100000元AB料材料款,欠款人不是被告。签订对帐双方纪要被告可能是被胁迫的,签字人李某2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对帐双方纪要的权限,其签订的对帐双方纪要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纠纷工程款为48.93万元、质保金214.68万元,驳回原告对工程二类变更费用214.04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劳务工程队代表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洛湛线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代表被告,双方签订了《洛湛铁路永岑段YQ9标DK438+604~DK441+247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按被告(甲方)的施工图纸建设洛湛铁路永岑段YQ9标段清水隧道进口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单价承包,总工期23个月,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甲方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I类变更待完成各种手续批复后调整合同价款,II、III类变更设计由甲方上报业主,经业主批复并计量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据以调整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30日内全部无息返还乙方;合同对双方的授权管理人员进行了备案,其中甲方项目经理为庄某,项目总工为李某2。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及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洛湛铁路DK438+604~DK441+247段铁路工程决算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决算总金额为42936546元。200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对帐双方纪要》,确认截至2007年7月11日被告累计共向原告拨款3718771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21241元(含质保金2146827元),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在工程缺陷修复责任期满后如数归还原告。对帐双方纪要上甲方签字人为项目总工李某2,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应在工程移交业主验收合格两年后退还原告质保金。
另查明,洛湛铁路永岑YQ9标段清水隧道及附属工程完工至今,各方尚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该段铁路线已于2009年7月1日通车运营。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对帐书、对帐双方纪要、律师催告函、回复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洛湛铁路永岑段YQ9标段清水隧道及附属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对帐双方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协商一致后作出的变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对帐双方纪要规定被告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74414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帐双方纪要可能是被胁迫签订,并称在签订对帐双方纪要后,被告又继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李某2无权签订对帐双方纪要,其与原告签订的对帐双方纪要无效,对此一审院认为,对帐双方纪要的签字人虽为项目总工李某2,但还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之前被告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结算对帐书,被告均予以认可,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项目部有权与原告签订对帐双方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项目部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对帐双方纪要的行为有效,对帐双方纪要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对帐双方纪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质保金,依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为质量保证金,意为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涉案工程虽至今未进行验收,但该段铁路线已于2009年7月1日通车运营,即自该日起涉案工程已经转移至发包人(被告)交付使用,依前述规定,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自该日起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因此被告继续占有质保金已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退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应确认于2009年7月1日竣工和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二年,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工程有质量问题,则应依其认可退还原告质保金。再者,被告对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质保金21468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因对帐双方纪要中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且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是无息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AB料材料款10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看,欠款人不是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新铁工程公司工程款287441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74414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第三工程公司退还新铁工程公司质保金2146827元;三、驳回新铁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49元,由新铁工程公司负担2300元,第三工程公司负担5034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本案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后,新铁工程公司依据合同提供劳务进行部分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二类变更设计须经业主批复并计量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据以调整合同价款。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至今业主并未进行结算,对变更设计没有批复也没有计量支付。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类变更设计已经业主批复并计量。因此被上诉人索要二类变更费用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上诉人没有支付的义务。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并于2007年7月12日对帐作出决议,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29 3.65万元,其中包含二类变更费用214.04万元、质保金214.68万元,尚欠已确认工程款48.93万元。上诉人已拨付工程款3 816万元,尚欠477.6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纠纷工程款为48.93万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二类变更费用214.04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铁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签订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如期完工。诉讼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就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2 936 546元。200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对帐双方纪要》,确认截至2007年7月11日,被答辩人累计共向答辩人拨款37 187 717元,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5 021 241元(其中质保金2 146 827元)。被答辩人拨付的37 187 717元工程款中已含变更设计的费用,否则双方在2007年7月12日对帐时应明确,而《对帐双方纪要》中并未列明变更设计费用应当另行计量支付。同时,虽然《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II、III类变更设计由甲方上报业主,经业主批复并计量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据以调整合同价款。"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上述约定已通过工程决算协议,工程对帐书、纪要等书面形式予以变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结算行为,已确认了设计变更工程量。故被答辩人应全面履行变更后的约定即《对帐双方纪要》确认的5 021 241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铁鉴函[2009]1934号《关于洛湛铁路通道新建永州至岑溪段清理总概算的批复》,以此证明二类变更费业主尚未批复。
被上诉人新铁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新铁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 021 241元(含质保金2 146 827是符合事实的,双方的《对帐双方纪要》已清楚载明。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的证据,即铁鉴函[2009]1934号《关于洛湛铁路通道新建永州至岑溪段清理总概算的批复》,因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即铁鉴函[2009]1934号《关于洛湛铁路通道新建永州至岑溪段清理总概算的批复》,印发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一审时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因是没有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此证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新铁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07年7月12日,双方在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签订《对帐双方纪要》,明确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 021 241元(含质保金2 146 827元),并明确所欠工程款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不包括质保金)。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充分尊重。上诉人称己方是被胁迫而签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上诉人否定《对帐双方纪要》,要求诉讼双方重新对帐,有违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 649元(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在国家重点铁路线洛湛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种种原因,施工队的垫资款被建设单位拖欠,继而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果处理不好,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国家有关部门一再三令五申并制定规定,绝不允拖欠农民工资。因此,在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合同内容的正确认定、注重法律的准确适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引导市场主体遵从商品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规范商事行为,遵守市场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和谐,营造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氛围,努力促成信用机制的形成。在铁路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方居于强势地位,施工人特别是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法院全程进行了调解,但上诉人不配合,强调由于业主未批复,没有钱给。再一个强调要重新对帐,原来的对帐不算数。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结案。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变更及胁迫的理解。
关于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构成胁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的要件:
第一,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即胁迫人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现时的身体强制相威胁而实施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施,也可以对其亲友实施,胁迫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誉、荣誉和财产。胁迫人也可以给法人造成损害进行要挟。正常的行使权利之预告,不构成胁迫。需要指出的是,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实施的,所以确定胁迫行为是否构成,应当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来加以判断。
第二,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一般来说,胁迫的故意并不包括胁迫者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自己获得某种利益,牟利只是其动机问题。
第三,受胁迫者因胁迫者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在不正当干预下做出了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四,胁迫行为是非法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另外,合同订立以后,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将要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其履行合同,也不构成胁迫。
纵观本案,上诉人称己方是被胁迫而签订《对帐双方纪要》,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明的对象必须是被上诉人以给其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相反,如同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12日,双方在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签订《对帐双方纪要》,明确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 021 241元(含质保金2 146 827元),并明确所欠工程款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不包括质保金)。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充分尊重。从另一方面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法律将是否行使撤销或变更因胁迫订立的合同的选择权交给合同受损害的一方。上诉人在《对帐双方纪要》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主动行使该撤销权。事实证明,《对帐双方纪要》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理应依据诚信原则自觉履行该纪要。上诉人否定《对帐双方纪要》,要求诉讼双方重新对帐,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2007年7月12日,双方在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签订《对帐双方纪要》,是否可以认定是合同的变更呢?从纪要的形式上看,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之前上诉人项目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结算对帐书,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项目部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对帐双方纪要。虽然原来的《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II、III类变更设计由甲方上报业主,经业主批复并计量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据以调整合同价款。" 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上述约定已通过纪要等书面形式已经予以变更。上诉人再强调非要等待业主批复后才能给付工程款已无依据,该项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据此,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及时得到了被拖欠的工程款,也相应及时地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避免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罗秀文)
【裁判要旨】双方在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签订《对帐双方纪要》,明确了尚欠的工程款以及付清日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充分尊重。《对帐双方纪要》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理应依据诚信原则自觉履行该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