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40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丈夫),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石京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1,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熊某,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浩;审判员刘薏;审判员桑斐。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中伟;代理审判员张庆;代理审判员赵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唐某诉称
2009年1月初,原告唐某及其丈夫刘某受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邀请至上海浦东俱进路幸福汇酒店开会,会上,该被告工作人员向与会人员推荐购买保险产品,并承诺凡购买保险的,赠送2日游旅游一次。原告夫妇系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老客户,出于对该保险公司的信任,原告在工作人员的推荐下购买了"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同年2月,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组织了包括原告夫妇在内的近百人至浙江临安旅游,并将原告夫妇安排在唯一一间没有空调而以农家木炭方式取暖的客房。次日,原告夫妇被发现昏迷在房内,送入当地医院急救,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现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中毒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而就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29,017.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20元、交通费3,946元、陪床费3,885元、材料费2,344元、残疾赔偿金35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9,600元、鉴定给出护理期限内护理费9,600元、无民事行为能力十年的护理费144,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鉴定费5,500元、保险费损失14,579.32元等共计847,210.18元。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
首先,该公司从未组织原告夫妇等客户外出旅游,该活动系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自主行为,而保险代理人与该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没有义务替代承担保险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其次,保险代理人采取何种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不予干预,签订保险合同外的事项系保险代理人个人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现原告诉求的侵权赔偿关系中,不适用表见代理,故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再者,原告夫妻入住的客房并不是以木炭取暖,炭盆系两原告向店主索要,危险由两原告自己行为造成,并未通过组织者,由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已超出组织者合理的预见范围,据此,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抛开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包含着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金额,此属于国家支付非个人支付额,并不构成原告的损失,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同时,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存在大量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关的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应计入损失;另外,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则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列入损失范围。其余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确定。
3、被告熊某辩称
被告拥有一幢三层共十三间的房屋经营农家乐客房业务,除三楼客房有空调外,其余客房均无空调。2009年初,原告夫妇随一个旅游团入住被告处,客房均由该团领队安排,原告夫妇被安排入住在底层一间客房。原告夫妇入住后向被告提出客房内寒冷,被告表示可以添加被褥,但原告夫妇看见了厨房内农家自用的竹炭桶,要求放入房内取暖,被告以不安全为由拒绝了原告的此项要求。次日出事后,看见原告夫妇客房内有个竹炭桶,如何放入客房内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作为农家乐活动食宿提供者,收取极低的费用,在原告夫妇索取炭桶时已给予了提醒,尽到了相应的保障义务,被告在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之事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通过散发在居住小区内的《平安"生存金累积生息"现场咨询会邀请函》于2009年1月3日在本市幸福汇大酒店内参加保险推介活动,活动中,工作人员在推荐保险产品时,向与会者做出了购买保险可享受2日游旅游一次的承诺。当日原告通过业务员费某、卢某签订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同年2月21日,原告夫妇受邀与其它购买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参加了浙江临安农家乐2日游。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多名保险代理人参加,接洽原告购买保险的业务员费某未参加,但卢某参加了活动。旅游活动由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张某等人具体落实。
原告一行抵达目的地后,入住被告熊某处,客房由张某分配落实,原告夫妇被安排在底楼客房,没有空调,后房内被放置了一只竹炭盆。次日凌晨,被告熊某早起准备早餐时听见底楼客房有声响,入室见原告夫妇神志不清、床边有呕吐物,原告还有二便失禁症状,遂通知张某,张某则叫醒了卢某,陪同原告夫妇前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诊治,初步诊断:CO中毒?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行的保险代理人卢某支付。
次日回沪后,原告夫妇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复诊,进行高压氧舱治疗。同年4月3日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后48天,反应迟钝1周"入住公利医院,至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病"等。次日,原告入住上海黄兴医院继续高压氧治疗(高压氧舱治疗具体在上海长海医院实施)。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时仍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处理,逻辑思维能力差,记忆力减退,计算力差。出院诊断仍为"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病"等,出院医嘱继续门诊高压氧治疗。原告继续在长海医院门诊高压氧舱治疗。2010年3月11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后,双下肢活动障碍。至同年3月15日出院,出院时双下肢活动欠利,院方建议去精神卫生防治中心进一步诊治。2010年7月12日起原告就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该院门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伴情结障碍。2010年8月30日,原告就诊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在本市各医疗机构诊治一氧化碳中毒、精神病症及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共发生医疗费用总计229,01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计4,889元),其中统筹支付金额3,357.27元,附加支付金额为59,955.59元(长海医院发生费用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不包括高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费用);原告在长海医院自2009年12月30日起及其在高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配药医疗费计8,209.82元。发生于长海医院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中,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持异议的部分,涉及诺和灵、珍菊降压片、硝酸异山梨酯片、硝苯地平薄膜片、氯沙坦钾片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药物、广谱抗生素、外用皮肤病药物共发生费用计6,001.96元,以每张收费单涉及上述药物发生费用在总费用中的比例计算该张收费中附加支付金额,上述费用涉及附加支付额为3,178.86元。另原告入住公利医院期间支付护工费450元。在黄兴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陪护人员床位费3,885元。2009年9月至10月,购买尿裤、尿垫等花费2,344元。
2010年6月,本案诉前阶段,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中毒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9月,该鉴定中心就原告唐某鉴定结果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其中毒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中毒后的休息期为390日,护理期为210-240日,营养期为240日。之后,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进行精神鉴定,同年11月,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某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参照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当于六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两项鉴定费共计5,5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期间就高血压等进行过诊治。本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38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是在购买了保险产品后获得相应的服务的,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服务的提供者是保险公司并非保险代理人个人,确认原告与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享受由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是以购买保险产品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安全,其工作人员在分配房屋时未充分考虑原告夫妇的情况为后来的损害发生提供了可能,存在一定过失;炭盆由何人何时放入目前无法确定,但以原告的年龄已有相当的生活经历,应当知道炭火取暖的危险性,原告夫妇本身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计110,386.46元;
二、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计27,596.61元;
三、原告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撤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
(七)解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谁向原告及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了旅游服务;
(2)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及食宿提供者在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损害中是否由过错,该过错的程度;
(3)原告本身对其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有过错。
一、关于"谁向原告及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了旅游服务"的问题。
虽然保险代理人与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并非履职行为,而是以代理人身份完成委托事务,且保险代理人为完成委托事务获取更大利益,往往会在销售保险产品的同时向客户提供旅游服务或赠送实物以示回馈,这种回馈内容并不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代理人提供服务、赠送实物的行为也不在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人项目中。但上述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均未向客户披露,保险公司也未进行相应的宣传,且目前本市保险推销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自称是某某保险公司的,其所传递的信息让对方认为销售人员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绝大多数普通市民而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向原告等客户披露了该服务的提供者非保险公司,而原告等人是在购买了保险产品后获得相应的服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服务的提供者是保险公司并非保险代理人个人。因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向原告等提供了本案涉及的旅游服务。
二、关于"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及食宿提供者在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损害中是否有过错,该过程的程度"问题
原告等人享受由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日旅游服务,是以购买保险产品为前提,因此不被认为是无偿服务,在这个基础上,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同时,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安全,包括对交通工具、住宿场所等选择。现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先是选择了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住宿场所,之后,针对客房不具备供暖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考虑山区进入冬季入夜后较寒冷的因素,在分配客房时应尽量照顾更惧寒冷的年龄较长者,而将原告夫妇安排在底楼唯一的客房内,为后来的损害发生提供了可能的机会,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竹炭盆经由保险代理人提供,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清楚原告夫妇客房内要被放置或放置了竹炭盆,故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过失与原告夫妇一氧化碳中毒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熊某的过错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客房内竹炭盆系被告熊某提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但被告熊某作为农家乐住宿提供者,不管提供何种标准的服务,一旦涉及经营,依法即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本案中致原告夫妇一氧化碳中毒的炭盆属于被告熊某所有,则其对该危险源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避免由此引发损害后果,而该被告只是将炭盆随意地安置在开放的厨房内,特别是已有客人索要炭盆取暖的时候,未尽谨慎的防范义务,同样为损害后果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亦有过失,这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仍然存在一定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本身对其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夫妇客房内的炭盆由何人放入已无法确定,但不论是原告向房东索要,还是房东向原告推荐,以原告的年龄,已有相当的生活经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炭火取暖的危险性,且原告配偶刘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其知道不能将炭盆放入房内,在此情况下,原告夫妇仍然接受了炭盆留在客房内的事实,从而直接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原告夫妇本身对该损害后果产生存在主要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的责任。
(吴瑛)
【裁判要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向原告等客户披露了该服务的提供者非保险公司,而原告等人是在购买了保险产品后获得相应的服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服务的提供者是保险公司并非保险代理人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