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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控辩双方对于詹某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2.关于犯罪人及辩护人对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詹某提出的其本人没有正式被任命过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主任之职;指控其利用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贪污与事实不符;其本人...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12月至2009年月间,被告人詹某在担任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由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开展的有财政补贴的部分劳务培训业务通过签订协议委托给自己参股的广西河池晨曦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晨曦技校)来开展,并指使和安排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申某、廖某等人通过编造虚假培训学员名单等手段,分别以晨曦技校、就业中心等名义向河池市财政局、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培训补贴款,骗取财政补贴款共计1 580 060元,个人从中分获375 258.38元。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詹某在担任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55 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身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和安排下属骗取财政补贴款共计1 580 060元,个人从中分获375 258.38元;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5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另提出,被告人詹某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过程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没有正式被任命过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主任之职,指控其利用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贪污与事实不符。其本人没有指示和安排下属骗取财政补贴款。编造虚假培训学员名单,骗取财政补贴款之事,其并不知情。在庭审前,其在办案机关所作过的有罪供述都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詹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詹某犯贪污罪有异议,具体意见为:(1)指控事实不清。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责不清,其没有主管就业、再就业的职能,也没有经手、管理就业、再就业补贴资金的职权,詹某也就没有上述职权;指控詹某将有财政补贴的部分劳务培训业务通过签订协议委托给自己入股的广西河池晨曦技工学校来开展的事实不清,委托协议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指控詹某指使和安排他人编造虚假培训学员名单,骗取财政补贴款的事实不清。詹某骗取的补贴款及获得的分红数额不清。(2)本案证据不足。本案证人叶某、申某、廖某、韦某是骗取财政补贴款的具体实施者,与被告人詹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因没有正式的人事命令,认定詹某为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证据不足。(3)詹某的行为应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是贪污罪。(4)被告人詹某检举揭发韦某1、覃某、兰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使案件得以侦破,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贪污事实 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詹某利用其主持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中心)工作,主管、负责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工作,管理、经手就业再就业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原由就业中心开展的有财政补贴的部分劳务培训业务以协议方式委托给自己为大股东、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申某、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股的广西河池晨曦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晨曦技校)开展,并指使和安排叶某、申某、廖某等人通过编造虚假培训学员名单等手段,分别以晨曦技校、就业中心、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名向河池市财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培训补贴款,骗取财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 580 060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詹某个人从中分得375 258.3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月,原隶属于河池市晨曦劳务培训派遣有限公司的晨曦技校重新组建,注册资金121万元,被告人詹某以黄某、谢某的名义出资入股430 000元,成为大股东,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申某、廖某等人同时参股。此前,被告人詹某获悉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的桂财社[2006]55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对农村劳动力开展培训可获得财政补贴的政策,为给晨曦技校筹集资金,同时使自己获利,詹某产生了利用55号文件下达之前培训过的且不属该文件规定补贴范围内的农民工人员拿来上报、骗取财政拨款的念头。尔后,其授意叶某、申某、廖某等人通过编造虚假农民工培训学员名册等申报补贴材料,于2007年1月4日、4月16日、10月15日分别以晨曦技校和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名向河池市财政局虚假申报农民工培训补贴款三次,骗取财政补贴款共计918 210元,且补贴款未按照文件规定转入实为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的就业中心账户,而是根据报告的申请,直接转入了晨曦技校账户。 1)2007年1月,被告人詹某以就业中心人员身份与河池市财政局负责审批农民工培训补贴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后,授意叶某找500人左右属于农民工身份的人员名单以晨曦技校之名申报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款,并将各县就业中心报上来的名单信息提供给叶某,让叶某到就业中心职业介绍所(即河池市劳动力市场)工作人员韦某2处收集来就业中心登记求职的农民工名单等信息资料。叶某从詹某和韦某2处得到名单资料后进行了编辑和整理,虚假编造了431人的农民工培训补贴申报材料。在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詹某让叶某直接将材料送到河池市财政局社保科韦某1(另案处理)处,后河池市财政局于2007年1月15日将农民工培训补贴款345 600元直接转入晨曦技校账户。 2)2007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詹某授意叶某找大概600名农民工名单来造册并以晨曦技校名义到河池市财政局申报农民工培训补贴,叶某按照詹某的意思到就业中心培训科找廖某要了一些留存在培训科的学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信息资料,并让韦某2帮忙打印了部分名册。之后,叶某将虚假编造的655人的《农民工培训花名册》和《关于要求拨给农民工培训补贴的请示》送到财政部门审批。期间,由于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联合下文对农民工培训的开班、检查验收以及申报培训补贴程序及材料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因而叶某、廖某等人编造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被退回。詹某请求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帮忙签字盖章后,再送到财政局审批。河池市财政局于2007年6月6日将农民工培训补贴款469 910元直接转入晨曦技校账户。 3)2007年10月,被告人詹某授意叶某、申某收集200人左右农民工名单等信息资料,编造虚假材料向河池市财政局申报农民工培训补贴,由于2007年4月17日后,河池市财政局、劳动局联合下文,严格了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程序,增加了较多申报材料。叶某、申某在詹某的要求下又组织了韦某2、廖某、韦某3等人一起填写《农民工培训花名册》和整理补充虚假的申报材料。尔后,叶某将虚假编造的149人《农民工培训花名册》及以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名打印好并盖有该局公章的《关于申请拨付农民工培训补贴的请示》报送到河池市财政局,河池市财政局于2007年12月28日将农民工培训补贴款102 700元直接转入晨曦技校账户。 (2)2006年1月,就业中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定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培训(以下简称品牌培训)基地。就业中心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和劳动部门下达的培训计划开展品牌培训后,参培学员取得证书并实现转移就业的,品牌培训基地可以申请品牌培训补贴。2007年年初,被告人詹某授权委托就业中心工作人员黄某2代表就业中心与晨曦技校签订了租用场地、设备协议书和委托培训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把就业中心的教室、学生宿舍、实习场地及设备租给晨曦技校使用;把就业中心原有的数控加工技术、焊接技术、维修电工、普通车工等品牌专业培训业务委托给没有被认定为品牌培训基地的晨曦技校承担。就业中心只负责检查教学过程、整理申报补贴材料呈上级部门审核。2006年年底和2007年年底,被告人詹某先后两次安排就业中心培训科工作人员韦某(另案处理)、廖某以就业中心之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虚假申报品牌培训补贴款,骗取财政补贴款共计566 300元。 1)2006年12月,被告人詹某在与就业中心培训科韦某商量后,决定用就业中心以前培训过且申报过补贴的农民工学员、晨曦技校招收的属于农民工的学历生和自费短训生来凑够人数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报220 000元左右的品牌培训补贴,由韦某具体负责组织上报。而2006年就业中心并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开展过品牌培训,也没有委托晨曦技校开展过这项培训。按照詹某的安排,韦某收集整理了315名学员的信息资料,编造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培训招生录取花名册》以及学员就业证明等相关虚假申报资料后,以就业中心之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申报了2006年度品牌培训补贴216 3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07年8月22日将这笔补贴款转到就业中心账户,随后詹某安排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于同年9月28日将该款全部转入晨曦技校账户。 2)2007年12月,被告人詹某在与就业中心培训科廖某商量后,决定还是用就业中心以前培训过且申报过补贴的农民工学员、晨曦技校招收的属于农民工的学历生和自费短训生来凑够六百多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上报品牌培训补贴,由廖某负责组织上报。而2007年就业中心并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开展品牌培训,也没有委托晨曦技校开展过品牌培训。按照詹某的安排,廖某收集整理了632名学员的信息资料,编造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培训招生录取花名册》以及学员就业证明等相关虚假申报资料后,以就业中心之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申报了2007年度品牌培训补贴350 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08年6月26日将这笔补贴款转到就业中心账户,随后詹某安排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于同年7月7日将该款全部转入晨曦技校账户。 (3)2005年6月,就业中心获批成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培训基地完成培训以及转移就业任务后可以向当地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补贴款。2007年,就业中心按照河池市扶贫办下达的培训指标完成了部分培训任务后,詹某和廖某、何某等人商量,决定以编造虚假名单为手段,凑够人数上报2007年度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款。2008年4月,廖某在向河池市扶贫办申报2007年度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款的时候,从就业中心培训科留存的资料中选出部分农民工人员的身份证信息,伪造成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对象,虚列到《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学员花名册》中进行申报。在廖某整理完这批材料准备申报补贴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办检查组来基地验收培训工作,发现就业中心准备上报的材料不齐全,要求补齐才能申报,之后廖某向詹某汇报了情况。詹某要求廖某等人赶快将虚假材料补齐后上报。廖某在詹某的要求下,召集人员加班突击准备材料后,于2008年4月18日以就业中心之名向河池市财政局申报了2007年度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款共计130 000元,其中虚假申报的有147人,骗取补贴款95 550元。河池市财政局于2008年5月28日将130 000元转到就业中心账户,随后詹某安排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于同年6月6日将该款转入晨曦技校账户。 上述骗取的三种类型的培训补贴款共计1 580 060元转入晨曦技校账上,列为晨曦技校收入。2008年1月31日晨曦技校按股东出资比例将补贴款进行了一次账内分红,其余补贴款经詹某等人商量后决定通过虚开发票等手段将款项转移到晨曦技校账外,并按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22日进行了两次账外分红。詹某个人按照其所占股份比例,从补贴款中共获得分红款375 258.38元。2008年11月25日,河池市审计局查出晨曦技校在申报农民工培训补贴上,涉嫌弄虚作假,遂向就业中心发出要求就业中心督促晨曦技校进行整改的函。2009年3月,詹某通过刘某名字将100万元转到晨曦技校,要求晨曦技校会计韦某3将农民工培训补贴款退给财政局。后晨曦技校将923 160元退回河池市财政局。河池市财政局认为应退回给河池市劳动局就业再就业资金账户,遂将款项退回晨曦技校,后河池市监察局暂扣了该款。 2.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詹某主持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就业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主管、负责就业中心劳动力市场建设土建工程以及定制服装、宣传印刷品业务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兼项目部经理陆某、个体经销商韩某(曾用名韩某1)送给的好处费共计55 000元。具体如下: (1)2003年年底,就业中心的劳动力市场建设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之后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陆某送给的10 000元。 (2)2003年年底,就业中心从河南省项城市联谊服饰彩印有限公司采购制服一批,在货到验收结算后,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服装经销商韩某送给的5 000元。 (3)2005年11月,就业中心从河南省项城市孙店永超工艺礼品厂购进定制的宣传日历、挂历一批,在货到验收结算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其汽车内收受经销商韩某送给的20 000元。 (4)2007年11月,就业中心从河南省项城市金利达被服有限公司购进定制的宣传读本《外出务工必读》65 000本,在货到验收结算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其家楼下汽车内收受经销商韩某送给的20 000元。 被告人詹某在被司法机关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兰某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詹某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已经掌握的部分贪污犯罪事实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就业中心出纳员兼综合科办事员)证言,证实:(1)晨曦技校是股份制民办学校,股东基本上是就业中心的干部职工,詹某要求以别人的名义入股,詹某也用别人的名字入了股。(2)2007年1月和3、4月份左右,在詹某的授意下,叶某收集并虚列了学员名单,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以晨曦技校的名义申报并获得了两笔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款。10月份,在詹某的安排下,叶某和申某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以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申报补贴款,后河池市财政局将农民工培训补贴款直接转入晨曦技校账户。三次共骗取财政补贴款共计918 210元。 2.证人廖某(晨曦技校教师,原就业中心聘用人员)证言,证实:(1)廖某的晨曦技校股份是詹某动员其入股的,学校分工也是由詹某安排的,学校人、钱的事都要向詹某汇报,是詹某交代其要以别人的名义来入股。就业中心对晨曦技校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能,中心退出具体培训业务的请示以及与晨曦技校签订委托培训协议是把有收益的培训工作放在个人入股的晨曦技校。(2)在2007年间,晨曦技校曾经先后三次通过编造虚假培训名单、重复申报培训名单的方法,从财政局获取农民工培训补贴款共计918 210元。廖某参与了后面两次虚假申报,第二次提供了名单给他们,第三次参与编造虚假名册。廖某参与虚假申报补贴的原因一是詹某交代这样做的,二是廖某也是学校的股东之一,也想多分钱。造假没有经过学校讨论,廖某在学校只是挂个名,没有什么实权,很多学校的事情是詹某交代申某去办的,廖是詹某聘来就业中心的,不敢违抗他的指令。 3.证人申某(晨曦技校校长、法定代表人、原就业中心聘用人员)证言,证实:(1)晨曦技校重新出资组建是詹某的主意,也是他动员申某等人入股的,詹某要求就业中心的人以别人的名义入股,并召集股东开会对技校的管理进行分工。学校的各项工作要按照詹某的意思来办,学校的人员安排、财务支出、人员工资、股东分红、学员培训等都是由詹某拍板决定的,申某只是名义上的董事长。(2)晨曦技校虚报和重报培训补贴是詹某授意的,晨曦技校对虚报所得的补贴款进行了分红。 4.证人何某(就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所所长)证言,证实:(1)晨曦技校重新出资组建是詹某的主意,也是他动员自己及申某等人入股的,詹某要求就业中心的人以别人的名义入股,并召集股东开会对技校的管理进行分工。学校的各项工作要按照詹某的意思来办,学校的人员安排、财务支出、人员工资、股东分红、学员培训等都是由詹某拍板决定的,申某只是名义上的董事长。(2)晨曦技校虚报和重报培训补贴是詹某安排的,晨曦技校对虚报所得的补贴款进行了分红。 5.证人韦某3(晨曦技校副校长兼会计)证言,证实:(1)河池市财政局下拨的农民工培训补贴款分别为:2007年1月下拨345 600元,2007年6月下拨469 910 元,2007年12月下拨102 700元,共计918 210元转为了晨曦技校的2007年度收入。(2)其参与了2007年虚报的第三笔农民工培训补贴102 700元名单的抄写。 6.证人韦某3自书的《关于晨曦技校账外资金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7年元月底进账是34.56万元,詹某、叶某交代韦某3说知道就行了,不要说出去。6月底46.99万元进账,他们同样交代不要出声。 7.证人韦某2(就业中心人力资源市场科科长)证言,证实:韦某2入股晨曦技校是詹某动员并要求以别人的名义入股。其向叶某提供就业中心劳动力市场求职人员的职业介绍资料时,叶某说是詹某要求提供的。 8.证人韦某4(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主任科员)证言,证实: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审核河池市本级8家定点培训机构申报的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晨曦技校2007年1月、4月的申报补贴款没有经过韦某4审核。河劳社[2007]56号文件下发后,要求劳保局审核,为简化审批程序,劳保局将空白文件头给就业中心,由就业中心自己审核、打报告然后由劳保局盖章。 9.证人罗某(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证言,证实:罗某审批过晨曦技校2007年4月、10月申报的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但是没有认真审核,是詹某要其帮签字盖章,由就业中心出纳叶某办理的。因为詹某是就业中心主任,中心又是劳保局的二层机构,开展培训和申报补贴基本上是就业中心自己审核,局里管得很少。2007年10月份的审批是劳保局简化程序将空白文件头给就业中心自己打报告,由罗某签字后盖章。 10.证人韦某1(原河池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科员)证言,证实:(1)就业中心的经费、申报的下岗失业职工培训补贴和农民工培训补贴都要经财政局社保科管理和拨付。(2)在2006年左右,詹某等人请财政局社保科和财政局兰某副局长吃饭,詹某说现在农民工培训的补贴文件刚下来,已经培训过农民工了,只有花名册,没有其他手续,能不能补贴。兰副局长表态送报告来再说,之后詹某约韦某1去玉壶春茶庄喝茶说了此事。(3)2007年1月的农民工补贴申请报告是詹某打电话给韦某1后,让叶某拿到财政局给韦的。(4)詹某等人是以就业中心人员的身份来办理的补贴申请。2007年1月的申请拨款不符合规定,为此,詹某给了韦某110 000元感谢费。4月份的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是詹某打电话给韦某1,让叶某拿到财政局,财政局审批后,韦某1把钱拨付到晨曦技校。10月份的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是詹某让叶某拿材料到财政局后,韦某1交代叶直接拿给科长办理。 11.证人兰某(原河池市财政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左右,詹某向兰某说过培训了农民工,按照新的文件规定,想申报补贴,希望得到关照。2007年1月韦某1就把詹某他们打的申请补贴报告拿给兰某审批。过后在春节期间,詹某给了1万元表示感谢。 1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没有入股晨曦技校,也没有出任何一分钱,该校实际并没有黄某的股份。从来没有拿到晨曦技校分的红利。詹某在2007年1月份通过黄某的爱人兰某1借用了黄某的身份证。到了2009年1、2月份,兰某1给黄一张入股交款发票,说詹某以黄某的名字投资参股晨曦技校,才知道詹某拿其身份证的用途是以其名义投资参股晨曦技校。 13.证人兰某1证言,证实:大约2007年1月份,詹某找到兰某1,说现在他们正集资入股办晨曦技工学校,问兰是否也投资参股。兰说没有钱投,因而婉言拒绝了詹某的投资参股邀请。詹某说:“我有钱投资,能否借用你爱人黄某的身份证,以她的名义入股。”当时兰考虑与詹某以前曾经同事,又是好朋友,就同意了他的要求,随后兰打电话给黄某叫她把她的身份证准备好,过一会詹某去家里要。后来詹某用黄某的身份证去办了投资参股手续。实际上是詹某自己出钱以黄某的名字入的股。兰同意给其爱人的身份证让詹某以黄某的名义入股,是出于曾经同事朋友一场的关系。 14.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谢某1将自己的80 000元和妹妹谢某的20 000元及谢某的身份证交给詹某入股晨曦技校。 1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谢某姐姐谢某1拿谢某身份证说是去投资。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詹某找到谢某把2007年入股晨曦技校的情况告诉谢某后,谢某才知道詹某使用谢某的名义入股晨曦技校。 16.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劳保厅桂财社[2006]55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证实:农民工补贴申请程序为,由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并附规定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并按上述核拨给个人的方式将培训补贴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由劳动保障部门将资金拨至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17.河池市劳保局、财政局河劳社发[2006]59号《关于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劳保厅桂财社[2006]98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再就业若干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河池市劳保局、财政局河劳社发[2007]56号关于《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市本级就业再就业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文件,证实:(1)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广西河池市晨曦技工学校等8个培训单位为第一批定点培训机构。每位符合补贴条件的培训对象只能享受一次职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2)农民工技能培训资金来源、性质使用情况为,财政局将培训补贴拨至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部门将资金直接拨给申请者个人或拨付至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18.晨曦技校工商注册资料,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晨曦技校于2007年1月由申某等10名自然人股东出资,重新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黄某、谢某共出资430 000元入股晨曦技校。 19.2007年1月4日的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相关记账凭证及核对身份说明材料,证实:晨曦技校于2007年1月4日申请拨付的345 600元农民工培训补贴款,财政局直接转入了晨曦技校账户,没有经过就业中心账户。申报的431人名单经河池市公安局户政科核查只有1人身份证号码与人口信息—致。 20.2007年4月16日的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相关记账凭证及《农民工培训花名册》,关于晨曦技校2007年4月申报农民工培训补贴情况及核对情况表,证实:晨曦技校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拨付479 500元农民工培训补贴款,河池市财政局6月6日实际拨付469 910元,财政局直接转入了晨曦技校账户,没有经过就业中心账户。培训名单经经手人廖某核对,655人均是虚假申报。 21.2007年10月15日的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相关记账凭证及《农民工培训花名册》,关于晨曦技校2007年10月申报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情况及核对情况表,证实:叶某于2007年10月15日以河池市劳保局之名请示拨付149人计102 700元农民工培训补贴款,财政局直接转入了晨曦技校,没有经过就业中心账户。培训名单经经手人廖某核对,149人是通过重报、虚列名单的方式骗取财政补贴。 22.被告人詹某在办案机关、侦查机关所作的自书材料及供述中承认:“2007年1月成立的晨曦技校,我总共出资43万元,以黄某和谢某两人的名字入股。因为我的身份是就业中心的领导,晨曦技校的业务和就业中心的业务又有相同的地方,怕别人知道不好。”“在2007年间,晨曦技校曾先后三次通过编造虚假培训名单、重复申报培训名单的方法,从财政局获取农民工培训补贴款共计91万多元。”“大约在2006年9月底,区财政厅和劳动厅联合下文对农民工培训这一块规定有财政补贴,我知道后就想把文件下达之前培训的农民工人员拿来上报,给学校争取到部分资金,我们股东也可以从中多分得点钱。所以大概在10月份这样,我就找了财政局的人帮忙。”“2007年1月第一次申报要财政补贴款的事情是和叶某先讲的,叫她找几个人整理材料,拿晨曦技校2006年培训的名单来报,她就负责安排人员整理材料。第二、第三次,因为有了第一次的经验,我和叶某说了之后,他们都自然去做了。”“因为我们大家都是晨曦技校的股东,都想在分红时多分一些钱,他们都知道这个情况,所以虚假申报获得的补贴款要转到晨曦技校。”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3.证人韦某(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科干部)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韦某以就业中心培训科工作人员身份,在詹某的安排下,通过编造虚假、重复名单等材料的手段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申报并获得了2006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培训补贴款216 300元,该款后来转到了晨曦技校。 24.证人廖某(晨曦技校教师,原就业中心聘用人员)证言,证实:(1)2007年年底廖某在詹某的安排下,通过编造虚假、重复名单等材料的手段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报并获得了2007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培训补贴款350 000元。(2)这次申报是在2007年11月,廖某去詹某的办公室找詹,请示申报品牌补贴之事,詹某指示廖某将为金城江成源冶炼厂培训的、不是品牌培训工种范围且申报过农民工培训补贴的六百多人改工种上报。 25.证人叶某(就业中心出纳员兼综合科办事员)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虚假、重复申报得到的品牌培训补贴款有五十多万元,都是先拨到就业中心账户,最后都是詹某叫叶某把钱全部转到晨曦技校的账户上。 26.证人何某(就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所所长)证言,证实:何某提供过金城江成源冶炼厂的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名单给廖某。后廖某用这些名单资料来整理重复申报品牌培训补贴,这个事何某和申某都知道。他们不制止的原因一是知道原来晨曦技校都有虚报套取资金的情况;二是这事情是詹某安排的;三是他们都是晨曦技校的股东,多得一些钱多得好处。 27.证人韦某3(晨曦技校副校长兼会计)证言,证实:经韦某3确认,2007年9月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拨付品牌培训费216 300元,转为了晨曦技校的2007年度收入;2008年7月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拨付品牌培训费350 000元,转为了晨曦技校的2008年度收入。 28.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桂劳社发[2005]5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培训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文件,证实:品牌培训基地开展品牌培训,学员结业取得“双证书”并实现转移就业的,对品牌培训基地可以给予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29.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桂劳社发[2006]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培训基地的通知》文件,证实: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2006年被确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培训基地,可以申请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30.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请示,委托书,租用场地、设备协议书,委托培训协议书,教学场地租赁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06年年底,就业中心向主管局请示退出具体培训业务,将业务转交给晨曦技校开展。詹某委托黄某2代表就业中心与晨曦技校签订协议,把就业中心的教室、学生宿舍、实习场地及设备租给晨曦技校使用;把就业中心原有的数控加工技术、焊接技术、维修电工、普通车工等品牌专业培训业务委托给没有被认定为品牌培训基地的晨曦技校承担。就业中心只负责检查教学过程、整理申报补贴材料呈上级部门审核。 31.2006年品牌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12月,就业中心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申报315名学员计216 300元品牌培训补贴款。财政厅于2007年8月22日将216 300元补贴款拨付至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账户,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于9月28日将款转入晨曦技校。 32.申报2006年品牌培训补贴315人名单的来源说明,证实:315人名单全部来自2006年的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学员(176人,已获2006年贫困村补贴)、技校的自费生(36人)、劳动力市场输送到广东务工的农民工(49人)、自费培训的零散学员(54人)。 33.2007年品牌培训补贴的申请报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12月,就业中心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申报632名学员计350 000元品牌培训补贴款。财政厅于2008年6月26日将350 000元补贴款拨付至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账户,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于7月7日将款转入晨曦技校。 34.申请2007年品牌培训补贴632名人员名单来源说明,证实:632人分别为第一期64人(短训自费生或已经申报过2006年度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的学员),第二期166人(是重复、虚列申报),第三期246人(是重复申报以及为金城江成源冶炼厂培训的已经获得定向培训补贴的冶炼工),第四期156人(全部是金城江成源冶炼厂已经获得定向培训补贴的冶炼工)。其中对金城江成源冶炼厂已经获得定向培训补贴的学员,将冶炼工改为电工、焊工申报有357人。 35.《关于河池晨曦技工学校申请培训补贴的审核意见》,银行进账单,培训补贴审批通知,金城江成源冶炼厂农民工培训花名册等书证,证实:晨曦技校培训金城江成源冶炼厂农民工960人已经获取定向培训补贴336 000元。 36.被告人詹某在办案机关、侦查机关所作的自书材料、供述中承认:“就业中心通过重复、虚假编造名单,申报2006、2007年度品牌培训补贴款,从自治区劳动厅获得品牌培训补贴款共计五十多万元。在上报2006年度品牌培训补贴款前,韦某问我关于上报的做法和人数,区劳动厅给我们500个培训任务,可是当时我们培训的人没有这么多,我们商量后决定拿以前已经培训并且获得补贴款的学员名单来上报,具体由韦某负责。第二次上报的时间是在2007年年底,负责上报的是廖某,当时区厅通知我们中心上报,我就和廖某商量,决定还是和第一次的一样,把原来已经培训上报获得补贴款的学员名单再拿来上报,后面由廖某负责。”“因为我们大家都是晨曦技校的股东,都想在分红时多分一些钱,他们都知道这个情况,所以虚假申报获得的补贴款要转到晨曦技校。”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7.证人廖某(晨曦技校教师,原就业中心聘用人员)证言,证实:廖某在负责经办就业中心申报2007年度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时,编造了部分虚假名单到培训学员名册中进行申报,虚报骗取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款95 550元,这次申报向詹某请示汇报过。大约在2008年4月份廖某整理完这批材料准备申报补贴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办检查组来基地验收培训工作,发现了他们准备上报的材料不齐,要求补齐才能申报,之后廖向詹某汇报了由于部分人数是虚假的,导致培训券领签表和结业证等材料不齐。詹某听了很生气,责怪廖某等人工作不细致,申报资料都弄不好,要他们赶快补齐材料后上报,所以廖就找了何某、申某加班帮着填写材料。 38.证人何某(就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所所长)证言,证实:何某参加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办来基地检查验收的会议,自治区扶贫办检查组来基地验收培训工作,会上他们发现了准备上报的材料不齐,要求补齐才能申报。之后詹某找何某等人开会,责怪他们申报资料都弄不好,要赶快补齐材料后上报。 39.证人韦某3(晨曦技校副校长兼会计)证言,证实:经韦某3确认,2008年6月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拨付的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款130 000元,转为了晨曦技校的2008年度收入。 40.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厅下发的桂开办发[2005]35号《关于下达2005年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桂开办发[2006]56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农[2001]141号《广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河池市金城江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扶办发[2007]5号《关于做好2007年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河池市财政局农业科的《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情况》,金城江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于金城江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管理工作的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就业中心2005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厅认定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是金城江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2007年委托进行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培训单位。自治区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实行报账制,就业中心是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的所有申报材料均由培训基地打印提供,金城江区扶贫办无法核对是否经过培训,对材料认为无误后,盖章认可报账。 41.2007年度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申报材料及付款凭证,证实:2008年4月就业中心向河池市财政局申报2007年度200人共130 000元的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经费,财政局于2008年5月28日,将该补贴款拨到就业中心账户,随后詹某安排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于2008年6月6日将该款转入晨曦技校账户。 42.2007年度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申报名单及廖某关于2007年度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申报情况证言,证实:2007年度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申报名单中有147人属于虚报。就业中心申报的所有材料均由培训基地打印提供,金城江区扶贫办认为无误后只管盖章认可报账,并不核实培训是否真实。 43.被告人詹某在办案机关、侦查机关所作的自书材料、供述中承认:“就业中心向扶贫办申报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款中,有一部分是通过编造虚假名单骗取的。当时上报前,何某、廖某等人为这个事情来和我商量,主要还是凑够人数上报的事,我同意了,所以就上报了。大约在2008年,有一次扶贫办来就业中心验收基地时发现了我们的材料不齐全,我要求廖某他们把材料补齐。”“把钱转到晨曦技校,一个是因为技校培训了一部分,另一个也是因为晨曦技校的股东都是就业中心的人,把多套取的钱转到技校,股东们也是为了多分一些钱。”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4.证人韦某4(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主任科员)证言,证实:河池市劳保局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2006年设立在就业中心,由就业中心管理使用,承担了劳保局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45.证人罗某(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证言,证实:河池市劳保局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2006年设立在就业中心,是因为就业中心主管再就业培训工作,原局班子决定由就业中心管理该资金专户,培训补贴款应先由财政部门先打到专户,再由专户核拨到各个培训机构。 46.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开户资料,河池市劳保局《关于培训补贴等资金拨入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的函》的文件,证实:2006年2月23日,就业中心符合开户条件,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全称: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账号:8XXXXXXXXXXXXXXXX1,法定代表人为詹某。 47.证人韦某1(原河池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科员)证言,证实:2006年就业中心在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开立了户名为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账号8XXXXXXXXXXXXXXXX1的账户,为了节约财务成本,实际上该账户也作为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使用,由就业中心负责管理。 48.证人韦某3(晨曦技校副校长兼会计)的证言及其计算的晨曦技校账内外分红表,证实:(1)2008年1月31日,晨曦技校进行账内分红。2007年度利润总额626 776.30 元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分红款金额280 602.33元,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20%后,根据每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实际分红款224 481.86元。2008年2月1日学校进行了第一次账外分红。其金额为468 819.89元,然后根据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红。2009年1月22日学校进行了第二次账外分红。其金额为362 633.71元,然后根据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红。(2)晨曦技校的两次账外分红是詹某和申某决定后,韦某3按照詹某的吩咐按股东各自的持股比例具体制表,交给出纳李某经办支付股利。(3)晨曦技校2007年2月开始设立账外账是按照詹某的意思,资金交给李某保管,账目表一式四份,詹某、申某、韦某3、李某各一份。(4)詹某经常在办公室和韦某3、申某说要多开发票,每月都要开,最好开到每年没有利润为止。(5)晨曦技校账外资金分红了两次,每次都是到年底了,詹某指示分钱了,韦某3跟申某讲后就把钱分了,账内分红分了一次。詹某讲要分红了,韦某3就列表按股份计算好,尔后叫出纳问股东要账号,就直接把钱打到账号上。 49.银行凭证,银行进账单,证实: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22日的三次分红中,谢某、黄某名义分得的股利,在冲抵詹某在技校的借支款后,余款转入詹某账户。 50.证人李某(晨曦技校出纳)证言,证实:2008年2月1日和2009年1月22日,晨曦技校进行了两次账外分红,黄某、谢某均分得了股利,但没有实际支付给他们,而是冲抵了詹某在技校的借支款。 51.虚假申报补贴的名单中郑某、黄某1、韦某5等部分收费学员、学历生名单及培训收费票据,证实:依据文件规定,收费学员、学历生培训机构已经收取了相应费用,不具备申报补贴资格。 52.申报名单所列的罗某1、覃某1、廖某1等部分学员是否经过培训的调查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向申报名单中的人员所在当地政府、村委会、派出所核实,这些人员没有参加过培训,或者查无此人。 53.河池市审计局河审函[2008]34号《关于对河池市晨曦技工学校领取使用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进行整改的函》,广西河池晨曦技工学校《关于暂退回2006年、2007年农民工培训财政补贴的情况说明》,河池市财政局河财社函[2009]6号《关于对河池晨曦技工学校将2007年农民工培训财政补贴资金退还我局专户的处理意见函》,银行凭证及进账单,河池市监察局河监通[2009]1号暂扣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河池市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晨曦技校编制的农民工培训清册涉嫌弄虚作假,要求就业中心核实、督促整改。晨曦技校之后决定将2007年1月、4月、12月收到的农民工培训财政补贴款共计91.821万元退还财政局,后实际退了92.316万元。财政局认为该补贴款应退回市劳动局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将款项退回晨曦技校,后河池市监察局对该款暂扣。 54.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证实:晨曦技校退还财政局农民工补贴款是在审计局查出技校涉嫌弄虚作假问题后。将100万元转到晨曦技校的名字是刘某,后晨曦技校将923 160元退回河池市财政局。 55.证人韦某3(广西河池晨曦技校副校长兼会计)证言,证实:2009年3月,刘某转入晨曦技校的100万元,晨曦技校将923 160元转入财政局,但财政局退回了技校,后来河池市监察局下通知,暂扣了该款。 56.被告人詹某在办案机关、侦查机关所作的自书材料、供述中承认:“我们一共分了三次红,是按在晨曦技校中股东出资比例,由财务人员计算好直接把钱打到股东的账户上,分配表也给了我一份。具体我得了多少我也不清楚,以账上反映的为准。”“2008年分得的款主要是拿来炒股,几乎全部亏完;2009年分得的款,其实钱也没有到我的账户上,因为我在2008年时在晨曦技校借有60万元,这次作为还给晨曦公司我个人的借款,原来借得的钱也是拿去炒股了,这次分红的时候,我得了36万元多点,还不够还借款,我另外拿了23万元多点来还学校的借款。”“设账外账是因为一是考虑到2007年5月份后,学校的账务反映存款的金额太大了,怕引起税务局的注意,查我们学校的账要交税;二是也想把这些补贴款转到账外去保管,这样我们股东也好分配些,也不用交税,所以就同申某、韦某3商量后,决定加大成本开支,增加开支金额把补贴款转到账外去,这样就把补贴款转到账外去了。”“在审计局下整改文件给就业中心后,我让刘某转100万元到晨曦技校,要求韦某3、申某他们马上退钱给财政局。”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7.证人陆某(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做过原广西河池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现更名为河池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三个工程项目,其中大一点的就是实习楼土建工程和劳动力市场建设工程,2005年1月份还做了一个实习场地的小项目。在劳动力市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之后,大约在200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陆某到詹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 000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递给詹某并对詹某说:“工程做完了,给点辛苦费给你”,詹某说不用了并推辞了一下,之后陆某将信封丢在詹的办公桌上就走了。送钱的原因主要就是感谢詹某对做工程的支持,因为詹毕竟是劳动服务公司、就业服务中心的法人代表、领导,这些工程从签订合同到验收结算方面都很顺利,这与詹的支持是分不开的。 58.证人韩某(河南省项城市金利达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1)韩某2002年在河池市做服装生意,认识詹某的最初几个月没有得到业务,逐渐约詹某出来吃饭喝酒,感情进了一步,韩对詹某提过如果有服装业务给一些,詹某答应。2003年12月就业中心兰某2与韩某签订了采购罗蒙西服的合同,服装交货清算后,韩在詹某的办公室送给詹某5 000 元。(2)大约是2005年的一天,韩某找詹某说如果他们单位有印刷业务能否考虑给一些做,詹说现在没有,以后有业务时喊兰某2联系韩。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兰某2找韩某联系就业中心印制宣传日历、挂历业务,并签订了总额9万元的合同,货到验收结算后的一天,韩约詹某到军分区老加油站附近去吃鱼,去吃鱼的路上韩在詹某的汽车里送给詹某20 000元。(3)2007年12月,詹某打电话给韩某,说就业中心要印制《外出务工必读》的宣传读本,具体事项由黄某2与韩谈。后来黄某2与韩某签订了总价136 500元的合同,货到验收结算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詹某家楼下,韩某上了詹某的车,送给詹某20 000元,感谢詹某的关照。 59.证人兰某2(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就业指导科科长)证言,证实:詹某安排韩某1与兰某2商谈制服、挂历等合同价格,兰某2向詹某汇报后才签订的合同。劳动力市场建设是詹某授权与陆某签订合同,工程拨款经詹某签字同意拨付。 60.证人黄某2(河池就业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詹某召开就业中心办公会议,提出由就业中心联系印制一批内容为农民工外出务工须知的宣传读本,指定由黄某2负责,并叫黄某2联系韩某承印。经詹某授权签订了合同,总额是136 500元。 6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河池地区劳动服务公司与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签订实习楼工程,詹某委托韦振飞代表劳动服务公司与陆某签订合同,詹某与陆某签订补充协议。2003年7月12日,河池市劳动服务公司与陆某签订劳动力市场建设协议书,甲方法定代表人詹某,经办人兰某2。 62.河南省项城市联谊服饰彩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河池市朝阳劳务协作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购罗蒙西服企业发票,证实:2003年12月10日,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兰某2以朝阳公司名义与韩某1签订工作服(罗蒙西服)购销合同。货到验收结算后,詹某在发票背面签字同意在朝阳劳务协作公司报销。 63.河南省项城市孙店永超工艺礼品厂购销合同书,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商业发票,证实:2005年11月17日,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兰某2代表就业中心与韩某1签订宣传日历、挂历购销合同,已经货到验收结算完毕。 64.河南省项城市金利达被服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费用报销单,工业发票及河池市《外出务工必读》宣传读本照片,证实:2007年11月15日就业中心工作人员黄某2代表就业中心与韩某1签订《外出务工必读》购销合同,已经货到验收结算完毕。 65.被告人詹某在办案机关、侦查机关所作的自书材料、供述及在法庭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6.河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职责、权限,内设机构工作职责等书证,证实: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是国有事业单位,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劳务输出、再就业培训等职能。法定代表人詹某。经费来源是财政补助的职介补助费、培训补助费。 67.河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河地编[1998]18号文件,广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安监管四字[2004]10号文件,证实: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经自治区安监局资格认定,具有电工、焊接等三级安全生产培训资格。 68.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詹某任职职责的说明,任职命令,河劳社发[2008]3号文件,证实:詹某2003年4月被任命为河池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2003年6月河池市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组织部门没有下令任命中心主任,原公司经理詹某主持中心工作。2007年12月任命詹某为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市委组织部在宣布任职时宣布詹某兼任市就业服务中心主任,分管就业再就业、就业培训和技工教育、农村劳动力培训及转移就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69.河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詹某在“两规”期间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詹某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犯罪嫌疑人兰某的犯罪行为。 7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兰某涉嫌受贿、贪污罪一案破案经过说明》,证实:司法机关在侦查詹某受贿案中,根据詹某的交代侦破兰某案。 71.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柳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宁铁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兰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72.河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詹某违纪案件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詹某在办案机关立案调查已经掌握部分贪污犯罪事实期间,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 7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的身份情况。 74.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詹某时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三张录像光碟),证实:2009年5月14日14时20分至19时30分,被告人詹某在被侦查机关依法讯问时,侦查机关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了詹某如实交代其受贿、贪污事实的过程。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相符。录像中反映,被告人詹某供述时的神情、状态自然真实,没有发现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四)判案理由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詹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审核、申报财政补贴款过程中,授意、安排下属利用就业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和便利条件,弄虚作假,收集不符合申请补贴资格的名单信息,向财政部门申报补贴;在组织培训工作中,安排下属将应由就业中心承担的可获取财政补贴的部分培训业务委托给自己参股的不具备培训资格的晨曦技校承担;在管理就业再就业补贴资金中,违反文件规定,要求财政部门将补贴款直接拨付到晨曦技校账户,而不是就业中心账户;通过以上手段共骗取财政补贴款1 580 06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詹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在被司法机关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詹某检举多人犯罪行为,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重大立功认定的条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已经掌握的部分贪污犯罪事实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晨曦技校被河池市审计局查出在申报农民工培训补贴上涉嫌弄虚作假后,被告人詹某督促晨曦技校将虚报所得的农民工补贴款退回了河池市财政局,后被河池市监察局暂扣。客观上为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减少国家损失起了一定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 2.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监察局的赃款人民币923 160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1.本案控辩双方对于詹某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2.关于犯罪人及辩护人对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詹某提出的其本人没有正式被任命过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主任之职;指控其利用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贪污与事实不符;其本人没有指示和安排下属骗取财政补贴款;编造虚假培训学员名单,骗取财政补贴款之事,其并不知情;在庭审前,其在办案机关所作过的有罪供述都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问题。 河池市就业服务中心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具有管理、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劳务输出、再就业培训等职能。詹某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因河池市机构改革,虽没有被正式下令任命为就业中心主任,但其主持就业中心工作,主管、负责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工作,管理就业再就业补贴资金账户(承担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功能),其工作职责具有管理公共事务性质,其主体身份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詹某利用这一身份,授意和安排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叶某、韦某、廖某、申某等人编造虚假培训学员名单,骗取财政补贴款的事实,有其在办案机关、侦查机关作过的供述及亲笔自书材料证实,且与叶某、韦某、廖某、申某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在2009年5月14日讯问詹某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了詹某如实交代其受贿、贪污事实的过程。录像记录内容与詹某的供述笔录内容相符。录像中反映,行为人詹某供述时的神情、状态自然真实,没有发现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2)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数额不准确、詹某的行为应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 1)关于詹某贪污数额及分红所得数额的问题。 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并表示以账上写明的数额为准。而晨曦技校相关的账目及证人证言均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数额。 2)关于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体上要求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客观上要求将国有资产以单位的名义分给个人。本案中,晨曦技校是个人参股组建的私营企业,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范畴。虽然晨曦技校的股东基本上均为就业中心的工作人员,但客观上,能分得补贴款的仅是就业中心参股晨曦技校的人,而不是就业中心的全部员工。在主体和客观方面上,詹某的行为都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朱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9 - 4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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