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刑终字第2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周。
被告人徐某,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居住在家。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居住在家。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瑜;人民陪审员江美蓉、赖利祥。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健彬;审判员:曾庆泉、卢亮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徐某为永定县洪山何家寨1号有证矿的矿长。2013年6月初,被告人徐某在广东蕉岭县的路上看到"出售炸药"的广告,便照其留下的电话跟对方联系,购买了6箱炸药、300发雷管。此后,被告人徐某又在同年7月、8月各购买了2箱炸药、100发雷管。被告人徐某将购买的炸药、雷管交给被告人李某存放。被告人李某将这些炸药、雷管放在其位于何家寨矿宿舍的床下,遇工人需用炸药、雷管时便交给工人。同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存放尚未用完的炸药64筒计19.2千克,雷管50发被永定县公安局的民警查获,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被告李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时其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了,也不属于基建非煤矿山,就是不能进行生产,该石场也没有爆破许可证,故其不属于合法生产。可以证明二被告人买卖的炸药已经构成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在十年以上的标准量刑。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虽然被告人自己有供述买了300发雷管,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购买了64筒与50发雷管。二被告人确因实施合法的生产经营而购买爆炸物,证件不完备的情况下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属于在政府默许的情况下,是否是因为客观情况下做出的行为。根据辩护人和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安监局对何家寨1号矿的生产行为属于默许,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生产,而二被告人购买爆炸物的客观原因是因为永定县物资公司的民爆仓库不合格所造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不属于情节严重,并可以免于或者减轻处罚。希望法庭给予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本案中所涉爆炸物是用于有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的生产,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应当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在储存爆炸物时并不知道这些爆炸物是从非正当的途径购买的。被告人所在矿山不是偷偷摸摸的矿山,而是露天的开采,公开的开采,纯粹是机械化开采,村、乡、县甚至是市的有关部门都是知情的,没有一个部门对其提出异议,虽然安全许可证过期了,但是安监部门仍然没有采取措施,这些都表明了相关部门都是认可其生产,故属于合法生产。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为初犯偶犯,其本身也具有严重的糖尿病。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请法庭依法采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为永定县洪山何家寨1号矿的矿长。该矿具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矿长证、安全员证,不具备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23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向安监局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手续,也不属于基建非煤矿山。2013年6月初,被告人徐某在广东蕉岭县的路上看到"出售炸药"的广告,便照其留下的电话跟对方联系,购买了炸药、雷管用于采石矿剥山皮。此后,被告人徐某又在同年7月、8月各购买炸药及雷管。被告人徐某将购买的炸药、雷管交给被告人李某存放。被告人李某将这些炸药、雷管放在其位于何家寨矿宿舍的床下,遇工人需用炸药、雷管时便交给工人。同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存放尚未用完的炸药64筒(规格为每筒0.3千克),计19.2千克,雷管50发被永定县公安局的民警查扣,并已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何家寨1号的矿长。2013年六月在云广东蕉岭县的路上看到"炸药"的广告,因为他们矿山需要用到火工材料,其就打电话过去,打了几次终于通了,对方给其送了两箱炸药、100发雷管,花了5400元。七八月又各买了两箱炸药、100发雷管。一箱炸药重24千克,有四包,一包20筒。
(2)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年3月,其与徐某在一起时,段某叫其到石场帮忙,其就答应了。8月中旬,徐某离开石场时,交代其说工人需要雷管及炸药的话,就让其帮他递给工人。前几天,工人要找其拿炸药,其就到徐某房间,将他房间的40多筒炸药拿到其房间床底下,等工人找其的时候,其就从其床下取17筒炸药和17发雷管给工人。后来工人又拿回来了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是何家寨矿的股东之一,徐某是矿长,负责管理生产。其不知道雷管、炸药是哪里来的,徐某没有跟其说过,也没有给过其购买雷管、炸药的发票或收据。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认识徐某,就是他叫其去帮何家寨放炮的。其跟徐某说要多少,徐某就拿多少给其。
(5)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是何家寨的股东之一,徐某没有股份,但是有按收益的固定比例抽成。他们矿有采矿许可证。
(6)证人阮某证言,证实其是蕉岭县三圳镇横龙石场的老板。
(7)证人赖某证言,2013年8月27日永定公安查获的雷管编号,经民爆信息系统查询,是由他们公司的罗某、林某、丘某领用,他们三个原来都是横龙石场的爆破员,现在不在这个石场上班了。
(8)扣押清单,证实永定县公安局从徐某、李某处扣押乳化炸药64筒,雷管50发。炸药由广东天诺民爆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生产。
(9)销毁清单,证实扣押的炸药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10)广东省四〇一厂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其厂生产的炸药小药卷规格,每箱炸药重量为24千克,每箱内装4个小中包,每个小中包有20支药卷,每支药卷重量为300g、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广东天诺民爆梅县分公司与广东省401厂系同一单位。
(11)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实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何家寨1号井查获的雷管具有爆炸能力,属于雷管类爆炸危险品;送检的炸药具有爆炸能力,属于硝铵炸药类爆炸危险品。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现场的照片。
(13)施龙溪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安全生产许可证、永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施龙溪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23日,在到期后,未按相关规定向安监局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许可证的延期手续,也不属于基建非煤矿山。
(14)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石场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安全资格证及培训费考试费发票,证实被告人徐某从2009年5月起为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施龙溪石场矿矿长。
(15)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石场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无《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16)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石场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黄某安全资格证书,证实黄某系何家寨石场施龙溪矿安全管理员。
(1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永定县洪山何家寨石场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
(18)采矿许可证,证实施龙溪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
(1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永定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对辖区矿山进行巡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李某。
(2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2)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经查两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两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永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未接报洪山乡施龙溪何家寨1#矿点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明,证实该局从2009年11月12日至今,未接到过洪山乡施龙溪何家寨1#矿点(陈某1矿点)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证实了安监部门是默许何家寨1号矿进行生产的。
(2)永定县龙顺石材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厂于2013年度向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1号矿购买数百立方花岗岩材料,由该厂代何家寨1号矿向国土局、财政局按30元/吨缴交资源税、福建省永定县花岗石板材准运证。
(3)永定县洪山乡施龙溪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基建剥离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2013年10月24日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石场有委托福建省现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实施爆破。
(4)永定县国土局出具的[2014]59号文件,采矿权价款通知,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2张、拦沙坝清砂费收据一张,证实何家寨1号矿案发时具备采矿权。
3、一审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中查获炸药19.2千克,雷管5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非法储存上述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李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产所需,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该项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永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并无异议,但量刑畸重。购买的爆炸物品用于合法生产,使用过程中未危害社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良好,无违纪、犯罪前科,患严重糖尿病,妻患癌症,还有老母等困境。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还认为从归案情况看上诉人徐某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主观上明知是爆炸物;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等而来;为他人存放。上诉人并不存在明知爆炸物为非法的事实。(1)李某系受段某的聘请到石场帮忙,系被雇工,并与徐某之间是几十年的朋友。(2)李某除了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对石场的其他事情不了解。(3)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买爆炸物一事并不知情,更未参与。李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李某只是听从矿长徐某的安排,在工作需要爆炸物品的时候从徐某房间取出交给工人使用,并不知道爆炸物的来源为非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上午,永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洪山乡派出所对洪山境内的石场进行巡查,在何家寨1号矿李某卧室的床底下发现有50牧雷管,64筒炸药。经口头询问李某,李某自称是该矿山委派的管理员,并非老板,老板为徐某。当民警欲到徐某住处找徐某时,徐某正好驱车从外面回到矿山,徐某上前向民警说明系何家寨1号矿老板之一,系矿长。随后,民警传唤李某、徐某到洪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2证言(检查矿山时在场人,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实:2013年8月27日上午,陈某2、周某与徐某同车在何家寨1号矿参观、游玩,警察在矿山询问何人系矿长时,徐某主动上前告知警察他系矿长。陈某2、周某与徐某三人系同学与知青关系。
2、证人周某证言(检查矿山时的在场人,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实:与陈某2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同。
3、永定县公安局《关于徐某、李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检察机关提供)。证实:2013年8月27日上午,永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洪山乡派出所对洪山境内的石场进行巡查,当民警巡查至何家寨1号矿时,在李某卧室的床底下发现有50枚雷管,64筒炸药。经口头询问李某,李某自称是该矿山委派的管理员,并非老板,老板为徐某。当民警欲到徐某住处找徐某时,徐某正好驱车从外面回到矿山,徐某上前向民警说明系何家寨1号矿老板之一,系矿长。随后,民警传唤李某、徐某到洪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其余事实及证据同原审判决查明与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炸药19.2千克,雷管50发,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李某对前述的炸药、雷管予以非法储存,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徐某非法买卖和李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产所需,可不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不明知爆炸物来源非法,且系根据徐某的指令保管爆炸物品,李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比照主犯予以减轻处罚。徐某在公安人员查获爆炸物品后主动上前向公安人员表明自己的身份,并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审讯问中如实供述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徐某、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论爆炸物的来源是否合法,只要实施了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就可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归案后的表现,对两上诉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的爆炸物是否为了合法的生产所需,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在十年以上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系永定县何家寨石场的矿长,李某系该石场工人,两人非法购买、储存的爆炸物均用于何家寨石场剥山皮。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石场在案发时具备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证、安全员证,不具备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未续证。其不具备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是因为该乡没有合格的爆炸物存储仓库,该乡是永定县生产洪山石板材的乡镇,其洪山石板材远近闻名,产品远销日本、韩国等国,该乡有四、五十家石板材厂,其是可以通过委托爆破公司进行爆破业务实现其正常生产,2013年10月24日其有委托福建省现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实施爆破。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但安监局在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对其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其处于安全生产脱管状态,但是其采矿证、营业执照仍然在期限范围内,说明其可以合法进行采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仅仅是行政上的管理,在到期后,未按相关规定向安监局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许可证的延期手续,是违法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安全管理部门可对其进行处罚,不能因此认定其生产为非法生产,因此应当认定其属于合法生产,可以适用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
少数意见认为,根据国家关于非煤矿山管理的规定,非煤矿山必须具备"五证一照"才能进行合法的生产,否者将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五证一照"一样都不能少。永定县何家寨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未续证,说明其不具备安全生产的资格,其生产本身是违反行政规定的,因此不能认定其属于合法的生产。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是合法生产,是完全正确的。在煤矿及非煤矿山如石场的生产中,需要"五证一照",应该认为不是"五证一照"一样重要,在煤矿及石场中,采矿许可证是最为重要的,只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才能办理其他的证照,要进行生产,最起码还得办理营业执照,其余三证,应该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的认为,要认定合法生产,必须"五证一照",一个均不少,应该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张楠明)
【裁判要旨】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