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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存留的石灰石数量如何认定以及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及阙某是否应当偿付原告+415水平巷道的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一审法院以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主持清点的数据为依据,认定原告遗留在矿洞的石...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邱某。 被告(反诉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阙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某。 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邱某。 被告(反诉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阙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某。 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下称友源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签定《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部分的生产部分的工程承包给乙方;2、承包期限为贰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若生产经营正常,则承包期限顺延至甲方与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兴公司)合同期满为止;3、承包款为250万元/年,按12个月均分逐月向甲方交纳,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4、乙方承包期间,双方核定石灰石洞内(含装车)交货价20元/吨;5、石灰石全权由甲方负责调运和按市场价销售,甲方自用石灰石价格核定洞内交货价(含装车)20元/吨,承包期内不变价;6、乙方每月必须向甲方交付2万吨以上合格石灰石,当月货款扣除当月上交款后,剩余部分甲方应于次月底前向乙方付清;7、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8、其他约定。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便开始为正常生产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前期的准备,拒不完全统计,原告前期投入包括新建工人宿舍、为开工所需便道进行征山、征地、清河道、铺设进矿山的便道、购买经营矿山的生产设备等资金近200万元(相关权益原告将另案主张)。 原告于2008年4月开始投入生产,同时开始+415水平巷道的基建施工。由于友源公司未履行其与当地村民的承诺,导致当地村民经常前来闹事,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石灰石的月生产量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但原告仍按《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的约定,依约向被告友源公司供应石灰石2万吨/月,不足部分按合同核定价补足给被告友源公司,对于原告的承包款,双方均按月结清。 由于当地群众经常来闹事,被告友源公司于2008年10月要求原告停工,并向原告承诺,由其负责与当地政府、群众协商妥当后,再行通知原告恢复生产。期间,由原告雇请的工人看管矿山。、 2011年3月初,原告接到被告东兴公司的通知,被告友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阙某已与其解除承包关系,要求原告于近期清场。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友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阙某,其告知原告:东兴公司尚未与其解除承包合同,他会负责与东兴公司沟通、协商,并向原告承诺在未与原告结算之前,不会与东兴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为了保证其承诺的履行,被告友源公司、阙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双方约定:1、存留在东坑石场+415水平和+435水平洞内的四万吨石灰石及所得款,归承包方黄某所有;2、+415水平基建工程,因沿头石灰石堆满无法丈量,待清运后再实地丈量结算;3、待洞内外的承包期遗留问题全面解决后,承包人应将所有的已建工程及地面财产全部归发包人所有。 2011年4月底,原告与新的承包队伍因进场事宜多次发生冲突。为此,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东兴公司才将其与被告友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达成《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下称《协议书》)提供给派出所。派出所将《协议书》的内容告知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东兴公司与友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1、+415水平和+435水平洞内的石灰石归被告东兴公司所有,被告东兴公司按现存数量给予友源公司10元/吨的开采费补偿;2、双方对于+415水平巷道基建资金也进行了确认,金额为65.036万元;3、被告友源公司同意将原上交被告东兴公司的矿山承包合同保证金捌拾万元作为解除《矿山承包合同》后处理友源公司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的保证金;4、其他约定。 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友源公司、阙某理论,要求其返还原告在承包期间留在二个洞内的4万吨石灰石或合同约定的价款并向原告支付+415水平巷道基建资金及前期投入款,虽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归还,但实际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更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被告阙某作为被告友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一面将属于原告所有的4万吨石灰石私下以不合理的价格卖给被告东兴公司,一面以要求原告自行找东兴公司要回石灰石或相应价款等方式欺诈原告。因被告阙某的欺诈行为和被告东兴公司的阻挠,不但致原告无法取回4万吨石灰石或相应的价款,而且其还一直以无法丈量为由拒不履行方案中的承诺,始终未向原告支付+415水平巷道的基建资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友源公司未按《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私自将原告的石灰石低价转卖,应按《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的约定支付原告石灰石款80万元、东坑石灰石矿+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及前期投入款,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东兴公司一直明知原告系再承包方的情况下还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在他们解除合同后实际上处分了由原告所开采的石灰石,并在原告投建的全部基建工程和石灰石所得款范围内受益。另外,被告东兴公司在与被告友源公司解除合同时预留了被告友源公司80万元的债务保证金,表明其对被告友源公司在承包期间对原告违约和将承担责任的后果是明知的,故其应在80万元的债务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阙某作为被告友源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人,又在《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等事后协商方案中反复以发包人的名义签字,表明其自愿与友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所以其应与被告友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石灰石款80万元、东坑石灰石矿+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及前期投入款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阙某支付原告4万吨石灰石款80万元(4万吨*20元/吨)及该款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阙某支付原告东坑石灰石矿+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在80万元债务保证金范围内对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阙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第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4万吨石灰石款80万元及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虽与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在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有约定了石灰石的处分和归属,但具体数量因没有清点答辩人至今不清楚(答辩人员工被告阙某擅自单方出具、签署的《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告知函》中关于石灰石4万余吨数量的内容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同意讼争石灰石及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也多次要求原告清运讼争石灰石,但至今原告都未能对讼争石灰石进行清运。原告未能对讼争石灰石进行清运系其自身原因,与答辩人无关,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欺诈、阻挠行为。2、答辩人至今并未获得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兴矿业公司)就讼争石灰石的任何补偿。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讼争石灰石答辩人已经处分完毕并已受益。综上,留存在东坑矿+435水平及+415水平两硐内、外的讼争石灰石至今仍未清运,答辩人并未处分讼争石灰石受益,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讼争石灰石8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尽快取回讼争石灰石。 第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东坑石灰石矿山+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应当明确,+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答辩人与原告均投入了费用予以建设。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答辩人将东坑石灰石矿山承包范围的现状,承包给原告有序开采生产,由原告自行承担生产,自行承担风险,自行承担安全生产,环保等责任,自负盈亏,保证生产经营依法依规正常进行。"依据该条约定,答辩人将讼争矿山承包给原告自行开采,并不承担开采的费用;答辩人只负责收取承包金。所以,+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的原告投入的费用依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与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在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提到的矿山+415水平巷道等基建投入的资金计65.036万元,该结算款项实际金额为649759.6元(依据答辩人于2011年2月21日报给东兴矿业公司的明细帐)。该款项包含了+415水平巷道建设中投入的水泥、迁坟补偿、办公楼铁门、涵管等等多项费用。而实际上原告对+415水平巷道建设投入的只有拱洞工程及零星工程。该工程结算费用合计为302367元。该费用本来依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投入,经双方另行协商,答辩人自愿将该费用补偿给原告。双方也早已经于2009年1月1日结算完毕《款项答辩人和原告指定员工许太云(许太云系黄某工程队合伙人)结清》。其他的投入费用均是答辩人自行支付的,与原告无关。4、所以,如上所述,依约、依事实(原告早已结算完毕)答辩人都不存在还需要与原告就+415水平巷道进行丈量结算的情况。答辩人员工被告阙某单方签署的两份处理方案中关于对+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进行丈量结算的内容系阙某在不了解情况下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与原告所签订,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东坑石灰石矿山+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阙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4万吨石灰石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东坑石灰石矿山+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就承包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部分生产及经营事宜与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现原告就该承包合同中的讼争石灰石和讼争+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依法应当向合同当事人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讼争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答辩人是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答辩人只是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的经理,连法定代表人都不是。如上所述,原告是基于和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而发生争议,只能依法向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益,而不能向答辩人主张。3、我国法律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所以不论答辩人是否是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讼争权益没有法律依据。4、答辩人在两份处理方案和告知函中的签名均是答辩人为了配合原告向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讼争石灰石货款和向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争取+415基建工程工程款所签署、出具。答辩人并不能代表合同相对方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答辩人对于讼争石灰石的处分情况(据了解讼争石灰石至今仍未清运处分)和讼争工程的结算情况并不知晓。而且原告当时对答辩人承诺讼争石灰石均与答辩人无关,不得向答辩人索要此货款。现原告又向答辩人主张此货款显然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答辩人"表明其自愿与友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更是无中生有,严重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万元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黄某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债的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滥用诉权。2、答辩人与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之间才有建立承包合同关系。2005年7月份,答辩人将东坑石灰石矿山对外公开竞价承包,友源公司经过竞价取得了该矿的生产承包权,双方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了《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七年,从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之后因客观原因,经双方协商,将承包期限变更为从2006年7月1日起2013年6月30日止。友源公司在承包期内因种种原因于2008年12月停工,并于2009年9月25日向答辩人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要求,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答辩人与友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提前解除而终止。3、原告提供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系承包人友源公司承包东坑矿后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其对矿山如何生产、如何经营进行处分的权利,与答辩人无关,且该行为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也没有向答辩人报备,原告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其只能向友源公司主张权利。 二、本案的80万元是承包人友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30万元安全生产抵押金,是答辩人基于与友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收取的,与原告无关。2011年2月25日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友源公司同意将该80万元预留答辩人处,作为友源公司承包矿山期间发生债权债务的保证金。2012年11月2日,友源公司全权委托谢清海代表其与答辩人进行结算,该款项已结算清楚,目前答辩人处已没有保管该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因此,答辩人没有向任何人承担支付该款项的义务。 三、根据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在答辩人不收取友源公司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承包费的前提下,友源公司留存在东坑矿+435水平及+415水平两硐内、外且未发运的石灰石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按现存已采矿石数量补偿友源公司每吨10元的开采费。为了便于双方准确结算开采费,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及友源公司发来的"商函",要求友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前派员前来共同监督发运留存在东坑矿+435水平及+415水平两硐内、外已开采且未发运的石灰石数量,否则,如未按时派员前来,则按答辩人单方实际发运的石灰石数量按每吨10元支付开采费,友源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该通知友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收,但友源公司始终未派人前来共同监督发运。后经答辩人实际发运核实,承包人友源公司留存在东坑矿+435水平及+415水平两硐内、外且未发运的石灰石数量为4526吨,答辩人仅需支付45260元补偿费,且该补偿费也是应支付给友源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友源公司签订的《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与原告和友源公司签订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是二个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债的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于滥用诉权,其只能向友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承包人友源公司预留在答辩人处的80万元保证金已经结算清楚,答辩人处已没有保管该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在8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反诉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5日,就反诉原告向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再承包给反诉被告事宜,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第一条);2、反诉原告将东坑石灰石矿山承包范围的现状,承包给反诉被告有序开采生产,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生产,自行承担风险,自行承担安全生产,环保等责任,自负盈亏,保证生产经营依法依规正常进行(第五条);3、反诉原告必须服从反诉被告的指挥生产,并符合矿区安全生产设计施工要求,第一年反诉被告必须保证东坑石灰石洞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验收过关(第四条);4、2008年7月前保证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验收(第七条);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对外转包,乙方生产管理混乱、无序、安全工作无保障及连续2个月未上交承包金,则甲方视乙方违约(第十条);6、双方在对方遵守合同条款时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叁拾万元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将东坑石灰石矿山交付反诉被告承包开采。因反诉被告在承包开采过程中,未能依约尽到环保、水保等责任,未能严格按照"三同时"要求进行施工,管理混乱,对矿山进行掠夺式开采以及与当地群众发生矛盾纠纷等等问题,导致东坑石灰石矿洞采基建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无法申办。为此发包单位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反诉原告停工整改、解决问题。反诉原告为此也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尽快解决问题,恢复洞采生产。但反诉被告一直无法解决上述各项问题,致使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长期停工。由于东坑石灰石洞采从2008年12月停工,一直未复工,发包单位于2011年2月25日与反诉原告签订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矿山承包合同》,并预留了反诉原告80万元的债务保证金。该债务保证金至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黄某赔偿反诉原告《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项下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反诉被告答辩称,第一,在答辩人承包之前,反诉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阙某已将+435矿洞多次发包,因该矿洞因长期不规范开采,出现了反诉原告所诬告答辩人的种种问题,并数次被政府和东兴公司警告,并导致其双方之间的合作不欢而散。答辩人在承包矿山后,即发现+435矿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认为继续开采非常危险。因此,答辩人本着负责任的原则和凭着自己近30年承包矿山的安全生产经验,建议重新修改设计方案,新增打+415矿洞进行规范开采,该建议经反诉原告以及东兴公司采纳后,报市安监局专家评审通过,随后,答辩人严格按设计要求对+415矿洞进行高标准的基建施工,从未出现任何问题。目前,+415矿洞仍在现场,依然是全龙岩范围内最符合标准,最安全的矿洞之一。 第二,对于群众闹事,答辩人需要解释的是,因反诉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阙某长期恶意拖欠已承诺应给当地居民的资源开采费、噪音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甚至是运输费用等原因,导致当地居民对反诉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阙某极其反感,不得不阻止其开采。反倒是答辩人开采期间因能够正确处理和积极协调其双方之间矛盾的关系,当地居民数次向答辩人表示:黄某可以开采,阙某不行! 第三,从被告东兴公司向反诉原告所发出的整改通知和函件可以清楚的看出,其被被告东兴公司警告完全是+435矿洞遗留问题和反诉原告自身问题(反诉原告未经允许,非法对矿山进行露天开采,掠夺资源,数次被政府警告),而其所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更是早在2005年即开始积累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进而导致无法办理。特别是根据《关于东坑矿有关问题的函》第2条可以清楚地确定,其所称的管理混乱、掠夺式开采也同样早在2005年即已开始,且在其与被告东兴公司所约定的两年基建期内(2005-2007年)即一直被被告东兴公司警告,答辩人2008年才接手+415矿洞,故其所诬告的管理混乱、掠夺式开采等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第四,被告东兴公司出具的《关于东坑矿有关问题的函》第4点已经明确,反诉原告长期存在恶意欠缴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这进一步证明了其与被告东兴公司解约,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并且,其与被告东兴公司解约时还恶意处置答辩人所有的石灰石、+415基建工程等资产,解约后又后恶意期瞒答辩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将自身原因推向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答辩人一直诚信地履行合约,没有任何过错,反而是反诉原告自身存在诸多问题,对他人违约,对答辩人违约,为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一份共三页,证明被告友源公司将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部分发包给了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明确了石灰石价款为20元/吨及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 (2)《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一份,《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遗留问题及部分未结算工程款的处理方案》一份,《关于东坑石场承包生产的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的处理方案》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友源公司及被告阙某就4万吨石灰石及+415基建工程的处理达成了原告享有财产权利的一致意见,同时证明被告阙某系实际发包方和其愿意并应与被告友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 (3)《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阙某系实际发包方和其愿意并应与被告友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承包期间仍有4万吨石灰石存留在洞内的事实。 (4)《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友源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早在2011年2月25日即解除了承包协议,且被告友源公司、阙某与被告东兴公司在明知原告是石灰石和+415基建工程等资产、财产权人的情况下还恶意串通,将原告所有的4万吨石灰石和+415基建工程等资产恶意侵吞。同时,被告东兴公司预留被告友源公司80万保证金,表明其愿意和应当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本被告签订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将讼争矿山承包给原告自行开采,被告并不承担开采的费用(当然包括基建费用),只负责收取承包金的事实; (2)东坑石场05-09年征地、征山等各种补偿及基础设施投入明细表,证明经本被告与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在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后结算,解除协议书中提到的矿山+415水平巷道等基建投入的资金结算款项实际金额为649759.6元。该款项包含了+415水平巷道建设中投入的水泥、迁坟补偿、办公楼铁门、涵管等等多项费用。而实际原告对+415水平巷道建设投入的只有拱洞工程及零星工程。该工程结算费用合计为302367元的事实; (3)对账单两份(2009年1月1日),证明原告对+415水平巷道建设投入的拱洞工程及零星工程,该费用302367元本来依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投入,经双方另行协商,本被告自愿将该费用补偿给原告。双方已经于2009年1月1日结算完毕(款项由本被告和原告指定员工许荣结清)。 被告阙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就承包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部分生产及经营事宜与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本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 (2)承诺函(2013年7月6日),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阙某出具承诺,明确承诺:被告阙某向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仅供原告向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公司索要被运走的石灰石货款,至于多少结算,均与被告阙某无关,不得向阙某索要货款。 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关于东坑石灰石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份共8页,证明1)、被告东兴矿业有限公司是将东坑矿山发包给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经营,不是发包给原告黄某承包的事实,承包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约定友源公司应上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安全生产抵押金30万元。3)、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30和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2)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4页),证明1、承包人友源公司因种种原因于2008年12月开始停工,友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达成协议,被告东兴公司同意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的承包费不予计算,但留存在+435及+415水平两硐内外未发运的石灰石归被告东兴公司所有,被告东兴公司按每吨10元补偿友源公司开采费。2、协议中约定将原友源公司上交的承包保证金80万元转为用于处理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有关债务及纠纷的保证金;3、被告补偿了友源公司因解除合同的有关款项。 (3)商函,证明1、2011年2月26日,友源公司发函给被告证明其已将承包期间的人工工资、所有工程款(含415水平基建硐)、固定资产、征山征地的经费及其他应付款项都已付清并支付的事实;2、友源公司将东坑矿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归被告所有;3、要求被告负责外运石灰石并按实际发运数量支付开采工资(单价按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执行); (4)通知一份,证明为了便于双方准确结算开采费,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及友源公司发来的"商函",要求友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前派员前来共同监督发运现存+415及+435水平硐内外已开采未发运的石灰石数量,否则,如未按时派员前来,则按被告单方实际发运的石灰石数量按每吨10元支付开采费,友源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该通知友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盖章签收。 (5)关于东坑矿2011年以来遗留石灰石外运数量的报告,证明l、东坑矿新承包人鑫顺公司证明原承包人友源公司遗留在东坑矿+435、+415两硐内外未发运的石灰石数量为4526吨。2、石灰石清点工作由黄某原工程队的合伙人许太云的哥哥许太国负责完成的事实。3、许太国及林铭钦、谢振森三人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了该事实。 (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结算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领条,证明1、2012年10月22日,友源公司全权委托谢清海与被告结算并领取留存在被告处的保证金:2、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并确认,原预留的处理债务及纠纷的保证金80万元,扣除由被告代为处理友源公司(阙某)遗留的债务及纠纷支出37.5万元(至2012年10月30日止),剩余款项为42.5万元。2、结算付款后,有关原承包方的债务及纠纷仍由原承包方友源公司(阙某)负责,与被告无关。3、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留存的保证金剩余款项42.5万元转入友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谢清海帐户,被告处已没有留存保证金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结算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领条,证明1、2012年10月22日,友源公司全权委托谢清海与被告结算并领取留存在被告处的保证金:2、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并确认,原预留的处理债务及纠纷的保证金80万元,扣除由被告代为处理友源公司(阙某)遗留的债务及纠纷支出37.5万元(至2012年10月30日止),剩余款项为42.5万元。2、结算付款后,有关原承包方的债务及纠纷仍由原承包方友源公司(阙某)负责,与被告无关。3、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留存的保证金剩余款项42.5万元转入友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谢清海帐户,被告处已没有留存保证金的事实。 (8)委托授权书;告知函,授权委托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3年5月6日,友源公司授权原告黄某全权处理相关石灰石未发运部分事宜;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友源公司发函,告知其遗留未发运的石灰石数量为4526吨,并授权谢椿海(现东坑矿承包人龙岩市鑫顺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处理与友源公司未发运石灰石开采费的事宜,并将授权事实通过特快专递告知原告黄某。该事项现由原告黄某与谢椿海进行协商。 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林铭钦、谢振森到庭作证。 证人林铭钦证实:其系东坑矿的管理员,许太国负责清点遗留石灰石,其确认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遗留在东坑矿内外的石灰石4千多吨的事实; 证人谢振森证实,因被告阙某欠其工资等,其关注东坑矿遗留石灰石外运问题,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遗留在东坑矿内外的石灰石4千多吨。 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3月25日,就反诉原告向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再承包给反诉被告事宜,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的事实; (2)《关于东坑矿停止建设实施整改的通知》、《关于东坑矿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因反诉被告在承包开采过程中,未能依约尽到环保、水保等责任,未能严格按照"三同时"要求进行施工,管理混乱,对矿山进行掠夺式开采以及与当地群众发生矛盾纠纷等事实; (3)《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由于反诉被告造成的上述原因,东坑石灰石洞采从2008年12月停工,一直未复工。反诉原告不得以于2011年2月25日与发包单位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矿山承包合同》,并预留了反诉原告80万元的债务保证金的事实。 反诉被告黄某向法庭提交《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文件》,证明2008年10月份停工的原因是因阙某欠运费被群众堵路,以及+435矿洞有遗留问题未解决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开采,反诉被告的+415洞没有任何问题,没有被政府警告,证明反诉原告所指控的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一审根据以上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7月22日,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七年,从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因多种客观原因导致2006月6月23日前该矿点完全无法基建生产。2007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关于东坑石灰石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变更为从2006年7月1日起2013年6月30日止。 2008年3月25日,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将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的生产经营转包给原告黄某。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黄某作为乙方签订《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合同就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及交纳、承包期矿山交货价,双方核定石灰石洞内(含装车)交货价20元/吨、承包生产范围、承包方式、甲、乙双方责任、合同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 2008年4月,原告黄某开始投入洞采生产。2008年12月29日,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东坑矿停止建设实施整改的通知》,决定停止东坑矿的矿山基建并实施整改。2009年1月15日,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提出歇业申请,向其发出《关于东坑矿业有关问题的函》。2009年9月25日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的申请。 2011年2月25日,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乙方)达成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一、解除时间从2011年2月25日起;二、旧欠款及承包费的结算,截至2008年9月30日,乙方仍结欠甲方277436元、2008年10月1日至31日,乙方欠甲方承包费141700元,合计419136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未开采外运石灰石,甲方同意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不计承包费;仍留在东坑矿+435水平及+415水平两洞内外的石灰石归甲方,甲方补偿乙方10元/吨,数量按实际发运计算。三、解除合同有关款项的补偿事宜,甲、乙双方就2005年-2009年承包期间的房屋补偿,基础设施投入补偿,征地、征山补偿,办证、设计、评估费用补偿,保证金处置及其他事项达成一致。 2011年2月26日,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已将承包期间的人工工资、所有工程款(含415水平基建硐)、固定资产、征山征地的经费及其他应付款项都已结清并支付,将东坑矿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 2011年4月15日,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阙某,在2011年4月20日前派员到东坑矿,共同监督存放在东坑矿+435水平及+415水平两洞内外的石灰石的发运,但两被告未派员前往。2011年5月12日,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龙岩市鑫顺矿业有限公司清运遗留在东坑矿+435水平及+415水平两洞内外的石灰石。经清运工许太国等人清点,遗留在东坑矿+435水平及+415水平两洞内、外的石灰石共4526吨。 2012年10月22日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谢清海处理承包期内有关债务及纠纷并领取保证金。2012年11月2日,谢清海与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书》,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在承包期上交的合同保证金80万元,扣除债务及纠纷支出375000元外,其余425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退还至谢清海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69513)。 2013年7月6日被告阙某出具《告知函》,函告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原告黄某承包期间留存在二个洞内的石灰石约有4万吨。同日原告黄某在另一张《告知函》中承诺"此告知函仅供本人向矿业公司索要4万吨被运走石灰石的货款,至于结算,均与阙某先生无关。不得向阙某索要此货款(以上数量)"。
3.一审判案理由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2000年11月1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结合本案,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未经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也未经审批,擅自将东坑石灰石矿山的采矿权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黄某进行采矿,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某签订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但原告开采的石灰石,应当折价补偿。原告黄某承包东坑矿的洞采工程,遗留在+435水平及+415水平洞内外的石灰石,应以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主持清点的数量4526吨为准。原告黄某主张遗留在洞内外的石灰石为4万吨,且被告阙某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被告阙某出具的《告知函》及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涉及的4万吨石灰石,没有经第三方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石灰石结算价的计算,因双方约定洞内交货价(含装车)20元/吨,本院核定17元/吨(即扣除装车费3元/吨)计算。原告还提出被告应支付东坑矿+415水平巷道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与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阙某作为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保证金80万元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诉请反诉被告黄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友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石灰石数量为4526吨依法有据。1、本案只有一张被上诉人阙某出具的《告知函》中有提到讼争石灰石约为4万吨,除此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讼争石灰石有4万余吨。对于该《告知函》,答辩人也多次强调:阙某仅仅是答辩人的员工,其擅自出具《告知函》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且该份《告知函》系阙某为了配合上诉人向东兴公司索要被运走的讼争石灰石而出具,因此该份《告知函》的内容真实性可疑。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过磅单之类充分证据证明讼争石灰石的具体重量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讼争石灰石为4万吨毫无事实依据。2、2011年3月12日东兴矿业公司委托龙岩市鑫顺矿业有限公司清运时,石灰石清点工作负责人是许太国,而许太国是上诉人原工程队的合伙人许太云的哥哥。4526吨是经过几方共同清点而得出的数据,更具有可信度。一审法院采纳这一数据并无不妥。3、上诉人提出的2008年1O月至2011年3月期间答辩人完全有可能将大量石灰石清运更是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于该期间并没有解除,讼争石灰石矿仍在上'诉人看管之下,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也自认"期间,由原告雇请的工人看管矿山"、"2011年4月底,原告与新的承包队伍因进场事宜多次发生冲突"。4、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1年4月21日达成的《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的遗留问题及部分未结算工程款的处理方案》实质上更改了原来《东坑石灰石矿山洞呆承包合同》关于答辩人向上诉人收购石灰石的原有约定,即双方同意由上诉人自行清运遗留在洞内的讼争石灰石,处理石灰石的所得款项归上诉人所有。在实际履行处理方案过程中,答辩人也从没阻止过上诉人自行处理讼争石灰石,且也授权其与东兴矿业公司监督清运讼争石灰石;就讼争石灰石,答辩人从未得到分文处置或补偿款项。第二,上诉人向答辩入主张讼争工程款65.036万元证据不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将讼争矿山承包给上诉人自行开采,依约并不承担开采的费用,上诉人开采期间投入的工程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上诉人现向答辩人主张讼争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答辩人与东兴矿业公司在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结算的矿山+415水平巷道等基建投入的资金计65.036万元包含+415水平巷道建设中投入的水泥、迁坟补偿、办公楼铁门、涵管等等多项费用。其中包含的上诉人承包期间原有对+415水平巷道建设投入的拱洞工程及零星工程费用合计为302367元,答辩人早已与上诉人结清(由上诉人工程队合伙人许太云代表上诉人结清、答辩人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证据)完毕。其余建设费用系答辩人自行投入的,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在于2011年4月21日答辩人及被上诉人阙某向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处理方案》。但(1)三份《处理方案》均明确说明上诉人应将所有的已建工程及地面财产全部移交发包方,证实上诉人早期投入的基建费用双方已经结清;(2)答辩人出具的处理方案中并未提及还有工程需要丈量结算;(3)被上诉人阙某只是答辩人的员工,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处理方案不能代表答辩人;(4)据答辩人向被上诉人阙某的了解,其出具的处理方案中涉及的工程丈量结算系因为上诉人称讼争石灰石有4万吨,需要再打拱洞堆放,对于新打的拱洞进行需要丈量结算,所以需要文量的系指新打的拱洞,并非指对原有投入的基建工程进行结算。现在经核实讼争石灰石只有4526吨,根本不需要再打拱洞,实际上现场也不存在新的拱洞。所以根本没有新的工程可丈量结算,如要结算,结算的费用只能是0。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阙某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与上诉人之间就讼争石灰石及讼争+415工程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讼争石灰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石灰石数量为4526吨依法有据。第三、讼争工程系指新的拱洞,该新拱洞并未丈量,65.036万元并非指讼争工程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兴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已驳回黄某要求东兴公司在80万元债务保证金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友源公司、阙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黄某在上诉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东兴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已经生效。二、涉案的东坑矿已开采未发运的石灰石的数量应采纳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该数量为4526吨。上诉人要求确认4万吨并要求按每吨2O元计算的依据不足。三、上诉人诉请基建款的问题,东兴公司已和友源公司处理清楚。根据解除合同的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内容,65万元的基建款,东兴公司承担60万元左右,与其他款项一起均已结算清楚。四、与东兴公司发生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只有友源公司,上诉人黄某并非承包人。而且上诉人黄某和友源公司签订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友源公司的盖章,仅有被上诉人阙某的签字,不能证明黄某与友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不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部分事实。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友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就承包合同终止后达成的结算清理协议不因此而无效。讼争承包合同于2O08年3月25日签订之始,即由阙某代表友源公司签订,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阙某于2011年4月21日在《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发包方"栏签字亦应认定为其代表友源公司与黄某达成结算清理协议。此份处理方案中约定"存留在东坑石场+415水平和+435水平洞内的四万余吨石灰石及所得款项,归承包方黄某所有",友源水泥公司若认为其中数量的结算与实际不相符,应于法定期限内依法撤销该结算。但友源水泥厂对此结算并未行使撤销权,视为对此结算无异议。此结算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存留石场石灰石数量为4万余吨,且未约定该数量是否以友源公司与原发包方东兴公司的结算为准。被上诉人友源公司、阙某与原审被告东兴公司认为存留的石灰石以实际清点数量为准,因友源公司、东兴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转包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各方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讼争存留石灰石数量应以合同当事人,即友源公司与黄某之间的结算为依据。一审法院酌定石灰石价款为17元/吨并无不当,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友源公司应限期向上诉人黄某支付石灰石款为68万元。 被上诉人友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黄某(乙方)所签《东坑石灰石矿山洞采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承包期内所投入的工程,固定设施除流动资产外,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不计费用'',结合双方2011年4月21日《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第二条的约定,"+415水平基建工程,因沿头石灰石堆满无法丈量,待清运后再实地丈量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就合同终止后基建工程的归属作出约定,且双方亦未履行实地丈量的约定。上诉人黄某以友源公司与东兴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达成的《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偿付基建工程款为65.036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阙某系代表友源公司与上诉人黄某签订承包合同及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友源公司承担。本案所审理的系因友源公司转包其承包的东兴公司东坑石灰石矿山所引发的纠纷。友源公司、上诉人黄某之间的转包法律关系与其与东兴公司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友源公司与黄某之间就承包合同终止后形成的清理结算协议,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下,不适用友源公司与东兴公司之间达成的相关协定。故存留石灰石数量以友源公司与黄某结算为依据。同理,上诉人黄某亦不得凭籍友源公司与东兴公司确认的基建工程款偿付数额提出给付请求。被上诉人友源公司应限期向上诉人黄某支付石灰石款68万元。由于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在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结算后有向友源公司主张权利,故该款计息起算点为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此予以部分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1)维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O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第二项"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反诉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2)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遗留在东坑矿+435水平及+415水平两洞内外4526吨的石灰石折价款76942元''; (3)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石灰石款6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解说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存留的石灰石数量如何认定以及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及阙某是否应当偿付原告+415水平巷道的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一审法院以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主持清点的数据为依据,认定原告遗留在矿洞的石灰石数量为4526吨,而二审法院认为应以原告和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清理协议为依据判定原告存留的石灰石数量为4万吨,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对石灰石的结算价格每吨17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黄某石灰石款为76942元而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黄某石灰石款为68万元。两级法院认定的金额有很大的差距,原因在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存留的石灰石为4万吨没有第三方核实,仅是原告黄某和被告阙某双方确认的数量,而被告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龙岩市鑫顺矿业有限公司清运石灰石且经清运工清点证实的石灰石数量4526吨更具有可信度,因而采纳永定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数据。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友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却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关于东坑石场生产承包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的效力,此份《处理方案》中确认石灰石数量为4万吨,应认定友源公司对4万吨的石灰石数量无异议。笔者认为,虽然《处理方案》是黄某与阙某签订,友源公司辩称《处理方案》、《告知函》均是阙某单方出具,与其无关,但此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此前黄某与友源公司的《承包合同》也是阙某代表友源公司与其签订的,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应认定此后阙某与黄某签订《处理方案》及出具《告知函》,对于黄某而言,已经形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应当认定阙某在此情况下与黄某签订《处理方案》,双方对于石灰石数量的确认是友源公司与黄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处理方案》是有效合同,友源公司如果因为阙某的表见代理而遭受损失应当向阙某本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友源公司是没有单方撤销权的,而二审法院认为因友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视为对此份清理结算没有异议,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但二审法院采纳双方的《处理方案》认定的4万吨石灰石是更有法律说服力的,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中双方的意思自由和维护流转体制的稳定。一审法院在认定石灰石数量时脱离了双方签订的结算清理协议,采纳了与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数据,虽然是本着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但却伤害了《合同法》立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事实真相无法得到确凿证据还原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判定事实的依据更加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保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更有利于建立正常可靠的民事流转体制。 此外,当事人双方对于东坑矿+415水平巷道的基建工程款65.036万元存有较大争议,原告黄某仅以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及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解除(东坑石灰石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确认的基建资金65.036万元为依据进行权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两级法院都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诉请,应当说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认为友源公司与黄某的签订的《处理方案》仅约定"+415水平基建工程,因沿头石灰石堆满无法丈量,待清运后再实地丈量结算"可见,双方并未就合同终止后基建工程的归属作出约定,且双方亦未履行实地丈量的约定,黄某跳出双方签订的《处理方案》,以友源公司和东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偿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是很有说服力的。两级法院对黄某此项诉请的判决是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1、主体相对,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2、内容相对,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相对: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主要审理依据。一审法院对于石灰石数量的认定不能平息诉讼的主要原因也在于轻视了双方达成的《处理协议》对于解决此项纠纷的决定性作用。虽然在现实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保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合同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仍是审理案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主要、最具有决定性的依据。当事人既然做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就应当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负责。这也是市场经济得以繁荣发展的强大动力源泉。此个案例,虽然感觉事件交错,纷繁复杂,但是只要抓住了最本质的审理原则和遵守法律规定和原则,要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并不是十分困难的。这个案例也给我们审理合同案件做了一个引导,在大量的事实和当事人各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协议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 (谢芳)
【裁判要旨】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主要审理依据。虽然在现实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保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合同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仍是审理案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主要、最具有决定性的依据。在大量的事实和当事人各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协议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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