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
辩护人王占云、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丹枚;人民陪审员:赖小专、李卿。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鸣;审判员:贺维、代理审判员卢亮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闽FHF3XX号轻型货车从新罗区龙门卫生院往新罗区谢洋方向行驶,行至石埠灯控时碰撞前方由张某1驾驶的闽FQ79XX小型轿车,后被告人钟某仍继续驾车往谢洋村方向行驶,再次冲撞吴某驾驶的闽FEA5XX货车和停在路边的巫某的闽FEA2XX号小轿车,张某2的闽FDE9XX号二轮摩托车,沈某的鄂C1PSXX号客车,邱某1的闽FAB2XX号小轿车,赖某的闽DUT0XX号小轿车,俞某的闽FHG1XX号小轿车及冲撞邱某2的客家风味小吃店、谢某的好再来饭店、廖某的卤味摊、刘某的谢洋便利店,造成车辆及店面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出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钟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45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等相关书证,证人赖某、廖某、张某1、谢某、邱某2、吴某、冯某1等人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辩称:其犯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闽FHF3XX号轻型货车从新罗区龙门卫生院往新罗区谢洋方向行驶,行至石埠灯控时碰撞前方由张某1驾驶的闽FQ79XX小型轿车,后被告人钟某仍继续驾车往谢洋村方向行驶,再次冲撞吴某驾驶的闽FEA5XX货车和停在路边的巫某的闽FEA2XX号小轿车,张某2的闽FDE9XX号二轮摩托车,沈某的鄂C1PSXX号客车,邱某1的闽FAB2XX号小轿车,赖某的闽DUT0XX号小轿车,俞某的闽FHG1XX号小轿车及冲撞邱某2的客家风味小吃店、谢某的好再来饭店、廖某的卤味摊、刘某的谢洋便利店,造成车辆及店面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出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钟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45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明,证实肇事车辆闽FHF3XX车为长安轻型货车,车主为冯某1,以及受害车辆的情况。
(3)查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钟某因肇事被查获,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
(4)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钟某与受害车辆的车主、店主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且共计赔偿人民币60386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50分,一部小货车从谢洋便利店转弯过来,开得拐来拐去的,小货车撞到牛杂店,就倒退,然后前进,就撞到其闽DUT0XX小车,后又倒退,撞其车三次,小货车又撞到牛杂店的水池,停下来,其和朋友就冲上去想把他拦下来,小货车又倒退想开走,往前开了一段距离,把其朋友的车也撞了,后冲上去,把驾驶室门打开,把钥匙拿下来,把他人拉下车,小货车还有惯性,往前行驶,最后撞到一个店铺的卷闸门。
(2)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闽FHF3XX车的车主,钟某是其表哥。2014年5月7日,其与钟某等5人在龙门镇新街173号吃饭,其间钟某喝了两瓶啤酒和一杯药酒。后其送朋友回来时发现货车不见了,经了解才知道是钟某偷开走了。
(3)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其与钟某等人一起在龙门吃饭,吃饭后其先送老乡回去,回来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后来知道是钟某开走了,在交易城出事了。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50分左右,其在龙门谢洋路口摆摊,当时在看手机,突然听到一声碰撞声,其的手机就掉了,抬头看时,摊子已被撞坏了,旁边的小车也被撞了。其看到一辆小车往前跑了10多米,往谢洋幼儿园方向行驶,期间在上坡的位置又撞了两部小车,也没停下来,其就追上去,没有追到。后来又看到对方小货车又往前撞进小饭店,接着又倒车往前开,一直开,开到便利店,把便利店的篷布刮了一下,又往前开,又碰到一小吃店,后来其走过去,有几个人把小货车拦下来,等警察过来处理。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其驾驶闽FQ79XX号小车准备去一中送东西给女儿,途经石埠"7天连锁酒店"灯控等红绿灯,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就被后面一部小车撞了。当时其看到对方没有停车、开着车就走了,就报警,过了一会儿,"110"打电话告诉其肇事车在谢洋幼儿园被交警拦下来,叫其过去处理。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50分左右,突然有一部小货车撞到其店的洗手池,当时其在店内看电视,就出去看怎么回事,有好几个年轻人想把小货车驾驶员控制住,小货车驾驶员把方向往外打,由于惯性原因,小货车最后停在废品店内。当时店里有三个人在吃饭,还有其老婆在场。
(6)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50分,其在自己的客家风味小吃店,突然一部小货车把其店铺撞了,当时店里还有客人在吃饭,小货车撞了其店铺两次,一开始一次,后来小货车倒出去想走,没有倒好,又撞了一次,之后小货车继续往前开,也撞了好几部停在路边的小车,同时也撞了沿街的店铺,没有人受伤。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闽FEA5XX皮卡车从谢洋村的小区经谢洋村部准备去韭菜园,在谢洋村路口的拐弯被一辆长安小货车碰了,这辆车是先碰到路边停放的一辆霸道车和一辆日产车,然后直接朝其驾驶的皮卡车撞过来,之后这辆车继续往前行驶,把路边的店也撞了,一路撞进去,直到大家把驾驶员拉下来为止。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其驾驶闽FHF3XX号轻型货车,从龙门卫生院经石埠灯控欲往北城谢洋村同学家玩。行至石埠灯控时,碰撞了一部同向行驶的小轿车,又继续往前行驶,又接连碰撞了几部车。事故发生后,其自己停下车来并下车,下车后,被撞的车主围上来,把其打了。后警察到现场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了。
4、鉴定意见
(1)闽西司法鉴定所鉴(2014)毒检字第A-180号《乙醇检验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钟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45.45mg/100ml。
(2)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A124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闽FHF3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均符合规定的要求。
(3)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岩新交(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吴某、巫某、张某2、沈某、邱某1、赖某、俞某、邱某2、谢某、廖某、刘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5、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多部车辆及店铺财产损失,依法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被告人钟某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积极赔偿受害车主、店主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应以危险驾驶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根据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上诉人钟某醉酒驾车撞车后,仍继续驾驶,连续冲撞多部车辆、摊位和店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钟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某醉酒驾车撞车后,继续驾车行驶,连续冲撞多部车辆、多家店铺和摊位,造成多人的经济损失,主观上具有对不特定的人身、财产等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钟某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钟某决定的量刑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进行明确,即列举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种行为"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了"其他危险方法"的兜底条款,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对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行为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醉酒驾车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
首先从犯罪主观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行为所针对的人的具体数量的难以预见性。作为具有正常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其饮酒行为并非是不可控的,在饮酒当时是有责任能力的。但是如果因饮酒达到醉酒状态,一般认为在醉酒的状态下对自己行为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何种行为,以及该种行为会危及的被害人和公私财产的数量,都是难以预见的。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在公路上行驶,由于其缺乏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导致其对机动车缺乏有效控制力,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侵害性,可以认定其已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社会危害,但不采取断然措施以防止自己危害行为的实施,因此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至少是持放任心态。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意见》提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认为,《意见》的上述规定提出了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即,醉酒驾车肇事,仅发生一次性冲撞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45mg/100ml,为高度醉酒,其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并未依规定停下等候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而是驾车离开,之后连续冲撞6部小车、1部摩托车,并撞击路边3个店铺和1个路边卤味摊,造成他人损失为60386元。这边上诉人钟某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主观心态是过失,后续冲撞时其主观心态则变成间接故意,即主观上具有对不特定的人身、财产等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案发当时正是夏天,公路上车辆、行人都很多,上诉人钟某的行为给其他驾车者和行人造成心理上高度恐慌,其给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紧迫的高度危险,虽然损失只有60386元,这种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并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但仍然必须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上述原因,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健彬、袁鸣)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