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刑初字第543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林海。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演芝;人民陪审员:赖小专;
人民陪审:李丽月。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炳明,审判员苏素芬,代理审判员贺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因吸毒缺少毒品,遂从"阿狗"处购得甲基苯丙胺转卖与他人获取利益用于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6月份上旬至7月12日期间, 被告人陈某分别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帝豪"公寓X房、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香樟名都路段、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时代雅居"公寓三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每次0.5克至1克、每次价格人民币200元,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2011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时代雅居"公寓4009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6.19克及电子秤1把、小塑料袋60个、镊子2把、塑料吸管8根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有吸毒,但其没有卖给杨某毒品。
(三)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以贩养吸,从"阿狗"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并且转卖给他人获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6月份上旬至7月12日期间, 被告人陈某分别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帝豪"公寓X房、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香樟名都路段、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时代雅居"公寓三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每次0.5克至1克、每次价格人民币200元,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时代雅居"公寓4009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6.19克及电子秤一把,大塑料袋一个,小塑料袋六十个,镊子二把,塑料吸管八根,诺基亚505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有吸食毒品。且其向被告人陈某购买过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上旬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帝豪"公寓X房间,其花了200元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2011年6月份中旬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香樟名都路段,其用200元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2011年7月12日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时代雅居"公寓,其花了200元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五天前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时代雅居"公寓有吸食毒品。2011年7月13日晚上8点左右,其有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时代雅居"公寓,其看到被告人陈某及两个朋友在场,但没有看到他们吸毒。
(3)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13日18时30分,其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时代雅居"公寓,当时在场的有被告人陈某及一男(杨某)和一女(陈某1)。过了不久,警察开门进来搜查到毒品。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长泰人"阿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左右,其给"阿狗"毒资6000元。主要是自己吸,有卖给他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6月上旬,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帝豪"公寓X房间,杨某花了200元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2011年6月中旬,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香樟名都路段,杨某用200元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2011年7月12日,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时代雅居"公寓,杨某花费200元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5)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人员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缴的事实。
(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被告人陈某扣押了甲基苯丙胺16.19克、手机等物品。
(8)检验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陈某以及陈某1、杨某的尿样检验,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予以贩卖,以贩养吸,作案3次,共计18.1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故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贩毒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诺基亚5050型手机一部,电子称一把,大塑料袋壹个,小塑料袋六十个,镊子二把,塑料吸管八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作个人物品,予以归还。
(六)解说
本案主要解决二个问题:一是被告人有无贩毒;二是对被告人如何量刑。经审理查明证人杨某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购买过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期间供认其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其他有人要的话就卖给他,其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约2克;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时,亦在现场从被告人处缴获扣押电子秤、小塑料袋、镊子等物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辩称其没有贩毒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具有酌定的量刑情节,根据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全国试行的量刑指导意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本案量刑起点确定为90个月,每增加1克,增加2个月刑期,被告人陈某贩卖他人毒品增加8.19克,增加16个月,故被告人陈某的基准刑为106个月。本案被告人是以贩养吸,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本案减少基准刑25%;其次,本案被告人多次贩毒,可增加基准刑30%以下,本案增加10%。故本案最后确定被告人的刑期为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2011年12月14日福建省龙岩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作出的量刑适当。裁定维持原判,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
(林演芝)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包括: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制造毒品后销售的;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赊销毒品的;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