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47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花名“阿媚”,女,1969年8月24日生于广西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世强;审判员:刘日光;人民陪审员:覃民忠。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素华;代理审判员:梁斌、龙玉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期间,韦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先后居间贩卖或直接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梁某、梁某2、刘某、梁某1、邓某、何某等多人。公诉机关认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韦某辩称,自己因吸食毒品过去已被公安机关作了处理,请法院从轻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以证人龙某1、邓某、刘某、梁某1、何某的证言、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期间,韦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先后居间介绍贩卖或直接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梁某、梁某2、刘某、梁某1、邓某、何某等多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龙某的证言,其证实了199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在大埔镇柳琴饭店附近代其购买了110元毒品海洛因的经过。
(2)证人邓某的证言,其证实被告人韦某于1999年5月的一天,在大埔镇电影院旁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1的语言,其证实了被告人韦某于1999年5月的一天,代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经过。
(4)证人梁某1的证言,其证实了被告人韦某于1999年5月18日,代其购买少量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5)证人何某的证言,其证实了被告人韦某于2000年6月,在大埔镇先后三次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其供认了自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在柳城县大埔镇内居间介绍或代为吸毒人员龙某1、梁某、梁某2、刘某、梁某1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另其还供述了直接将少量毒品海洛因卖给邓某、何某的事实经过。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居间介绍或代为多名吸毒人员购买并直接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提出过去吸食毒品曾被公安机关做过处理,故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认为,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柳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本人犯有贩卖毒品的罪行是事实,但是我的行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下达之前作出的,原审法院依据该《解释》对我量刑过重,属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轻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对现有法律条文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不是新法,该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审理的案件就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韦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该法施行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评判,但是该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该法。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对新法施行前行为适用法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众所周知,刑事案件审理中,刑事司法解释往往也是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每年,有权机关都会制定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颁行前的行为该如何适用法律呢?是不是也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呢?要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就要从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入手。
司法解释是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然而司法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及其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的阐明,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是制定新法。在我国,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形式通常有规定、解释、批复等,其中规定、解释一般是针对某一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阐明,如《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批复则一般是针对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或者具体某一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阐明,如《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等。可以看出,刑事司法解释的颁行并不是施行新法,而是为了使司法工作人员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切合立法原意,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是为了让司法机关能够准确适用法律而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就具体个案来说,相应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后处理起来的确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容易使人误以为对法律的适用有不同的选择。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颁行前对类似本案贩卖少量毒品多人多次的情形,多在三年以下量刑。这种情况的出现,问题不在于司法者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在于现有法律条文含义不明确。由于没有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依据,所以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就低求稳,而这样处理恰恰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上述《解释》出台后,明确了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解释》的颁行,大大增强了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具体案件进行准确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这也正是体现了颁行司法解释来配套相关法律的意义所在。因此一、二审法院援引该《解释》,认定韦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
(梁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