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3)鲁刑初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丝。
被告人:董某。
被告人: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虹;审判员:李官鸿;人民陪审员:陈太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15日14时许,董某、周某向黄某出售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三人在昭通市昭阳区温泉宾馆一幢102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8片。经称重,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周某二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判处刑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董某、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对其二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与黄某在交谈中,黄某告诉被告人董某其要买小麻和白粉,被告人董某说自己有朋友在卖小麻,并表示联系好小麻后通知黄某。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告知有朋友要买小麻,后被告人周某联系其朋友后告知被告人董某小麻价格为30元/片。4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联系黄某告诉小麻价格为45元/片,黄某表示要200片,后被告人董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表示其朋友只有150片,被告人董某将这一情况告诉黄某后,黄某表示150片也要。随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周某约定在昭通市昭阳区老体育馆见面,被告人董某叫上不知情的贺某一同前往,在老体育馆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周某及周某的朋友碰面后,被告人董某电话通知黄某到老体育馆进行交易,但黄某不同意,并让被告人董某到昭阳区温泉宾馆一幢102房间进行交易。此时,贺某知道被告人董某是要去送小麻,仍与被告人董某、周某及周某的朋友一起打车前往温泉宾馆。到达宾馆后,被告人董某独自进入黄某所在的102房间,但因黄某要先验货,被告人董某出来后告诉周某这一情况,周某的朋友把小麻拿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就带着毒品和被告人董某一起去和黄某交易,三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48片,其中红色片剂147片,绿色片剂1片。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3.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周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14时15分,公安机关在昭通市昭阳区温泉宾馆一幢102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董某、周某、黄某抓获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昭通市昭阳区温泉宾馆一幢102房间进行勘验,在掀翻的被褥上有100元和50元人民币(经清点100元面额的共67张,50元面额的1张)及浅蓝色手机一部,卡号1XXXXXXXXX7,在掀开被褥的床单上有一蓝色塑料封装带和红色片剂状物品,打开蓝色塑料封装带,内有红色、绿色片剂状物品,经清点共有红色片剂状物品147片,绿色片剂状物品1片的事实。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3.7克及卡号为1XXXXXXXXX3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了卡号为1XXXXXXXXX7浅蓝色联想手机一部的事实。
6.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周某的指认下称重,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为13.7克并对称重过程拍照的事实。
7.提取毒品记录及(昭)公(司)鉴字[2013]4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绿色片剂0.03克、红色片剂0.08克送检,两份可疑物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8.被告人董某使用的移动号码1XXXXXXXXX7与被告人周某使用的移动号码1XXXXXXXXX3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董某与周某在2013年4月14日22时37分许至23时10分通话三次,2013年4月15日11时41分至14时33分通话六次;被告人董某与同案人黄某在2013年4月15日11时32分至14时15分通话九次的事实。该通话记录与被告人董某、周某及同案人黄某供述的通话情况相互吻合。
9.证人贺某证言,证实董某喊自己去昭通买衣服,在昭通老体育馆董某对自己说她有一个朋友要小麻,她要跟着去送小麻,自己当时说她胆子大得很。先后等来了周某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后就一起去温泉宾馆。董某先进去后,出来说人家要看货,随后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叫周某全部拿着毒品跟董某进去的事实。
10.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黄某要买小麻或白粉,后自己联系周某找小麻,经周某联系他的朋友后其告诉黄某小麻45元一颗,他要200颗但是只有150颗。后与周某约定在昭通体育馆碰面,当时自己喊着贺某去,但是贺某并不知道是去贩卖毒品。后自己和贺某、周某及周某的朋友从体育馆打车去昭阳区温泉宾馆,随后自己和周某、黄某在宾馆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
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周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作案过程中二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案件,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应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2.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1.如何认定是否有特情介入?
毒品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通常情况下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其他人很难得知,也少有知情人检举、揭发。因此,运用特情,往往是发现、掌握毒品犯罪线索、侦破、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有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具体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请引诱、存在何种类型的特请引诱,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法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内容衡量。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来认定本案是否有特情介入:
(1)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让公安民警化名为黄某与行为人董某接触,交谈中黄某告诉行为人董某其要买小麻和白粉,被告人董某说自己有朋友在卖小麻,并表示联系好小麻后通知黄某。后其积极联系毒品。虽然乍看犯意系公安特情提出,但其实是董某本身就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在找到“买主”后积极联系,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
(2)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本案中,就属于这种情况。行为人董某在告知公安特情毒品的价格后,不确定“买主”要多少,如公安特情要10片、20片以此类推,此时的毒品数量是未知的,后要了200片,但是董某等人只有150片,也只交易了150片,“数量引诱”明显。
(3)间接引诱。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就受到间接引诱。我们认为,间接引诱的毒品犯罪在更大程度上是受到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人的影响而产生,而不能归因于特情人员;并且,即使不受特情引诱,其也有可能在利益的诱惑和驱使下主动创造条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受到间接引诱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并不因受到间接引诱有所降低。
2.如何对有特情介入的本案犯罪行为量刑?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立即执行;对间接引诱的应当参照特情引诱犯罪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本案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该因素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受间接引诱的因素在本案也有所考虑:本案行为人董某、周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3.7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三款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本案仅判处二行为人七年有期徒刑和6 000元罚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肖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4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