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8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云朝亮、曹迪。
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鲁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鲁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开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易青;审判员:段克利;人民陪审员:岳忠惠。
二、诉辩主张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唐某、沈某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窜至鲁甸县龙头山镇政府办公大楼内,将一楼一间办公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屏抱到大门口时发现有人巡逻,二人将电脑放在大门口后躲避,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鲁甸县龙头山镇发生地震,造成镇政府大楼损坏,办公楼不能办公且无人值班看守。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沈某窜至鲁甸县龙头山镇政府办公楼内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将办公楼内一楼一间办公室里面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抱出办公室走到办公楼大门口时发现有人,二被告人便将电脑放在大门口后退到办公楼的一间办公室里的桌子下面躲藏,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报警当场抓获。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马某、邹某、罗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电脑照片;鲁发价认【2014】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唐某、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龙头山镇人民政府的一台电脑,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沈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将所盗电脑盗出原放置的办公室后发现外面有人巡逻便将电脑放在办公楼大门口后退到办公楼内的一间办公室的桌子下面躲避,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将其二人控制后电话报警后被接警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全部完成,系盗窃既遂。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的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盗窃电脑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报案,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往案发现场将二被告人查获并传唤至龙头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不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故二被告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标准,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重大自然灾害期间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鲁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与规范化量刑结果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规范化量刑结果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2、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解说
本案本是一起简单的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唐某、沈某对盗窃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主要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本起盗窃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要解决该问题,就是要了解掌握我国刑法关于盗窃既遂和未遂的区别。针对以上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谈谈笔者的看法。
盗窃罪的既遂未遂的区分关系到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有效的打击盗窃犯罪,所以确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界上素有争议,而司法实践中对具体盗窃案件既遂的认定标准也各不相同。理论上有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而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张失控加控制的标准来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窃的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在具体运用中需要结合行为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对象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唐某、沈某所选择盗窃的地点为鲁甸县龙头山镇政府办公大楼内,该办公大楼平时四周无人看管且可以随意接触到该办公大楼,平时镇政府值班都是在办公楼内。因为地震,该办公楼停止办公,也无人看守,大家都在忙于抢救伤员和防范生命遭到二次伤害。而被告人唐某、沈某选择该特殊的时间、地点和环境实施盗窃,若按照平时的标准来判断,笔者认为应当将盗窃电脑转移到该办公大楼门外才算既遂。但在地震这个特殊的时期,地震造成房屋损坏,而且是无人看管的特殊环境下,只要被告人有盗窃的故意并实施了行为,被害人都是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应当按照既遂认定。因此,不能再按照平时的标准来判断要将盗窃的电脑转移到大门外才算既遂。为此本案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所盗窃的财物未离开办公大楼,应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为此,笔者认为鲁甸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沈某的盗窃行为为既遂的观点和理由成立。
(高永军)
【裁判要旨】在地震等特殊时期,因地震等造成房屋损坏,而且是无人看管的特殊环境下,只要被告人有盗窃的故意并实施了行为,被害人都是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应当按照既遂认定,不能再按照平时的标准来判断要将盗窃的电脑转移到大门外才算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