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寻甸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2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盛,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李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舒玉鸿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7时20分许,贺某驾驶云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载有杨某等人)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14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检查制动的由李某驾驶的云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侧相撞,两车在碰撞的过程中,杨某从其乘坐的云XX号车前挡风玻璃甩出到该车的前方,因贺某制动不及时,杨某甩出后又被该车碾轧成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为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云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某,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云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一、右股骨骨折;二、右内踝骨折;三、右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18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1、医疗费182142.96元(含贺某先行支付的132287.66元);2、误工费36000元;3、护理费18000元;4、交通费3000元;5、营养费6000元;6、伤残赔偿金84300元;7、后期治疗费3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495.6元;11、轮椅费186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总计398298.56元,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贺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认可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但对认定书中叙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完全认可。原告与我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当天一起乘车做生意。当两车相撞时,原告因为车辆惯性作用力瞬间从我驾驶车的前挡风玻璃甩出,后又被该车碾轧成重伤。云XX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从车辆甩出并被碾轧致伤的过程,说明原告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云XX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32287.66元,在本案中应一并计算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列的项目与数额,认可误工费18176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2500元,认可住院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作出的"三期"评估结论。因为我与原告系生意上的合伙人,事故发生时共同在执行合伙事务,根据车辆使用获益均担原则,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自行承担30%。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云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写明原告从车中被甩出的事实,请求法院核实该事实是否成立,如不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内容为:1、李某驾驶的云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此次事故中,交警认定李某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应对与李某驾驶的云XXX号车在事故中发生碰撞的其它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诉请当中的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标准赔偿。
(三)事实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1日7时20分许,贺某驾驶云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载有杨某等人)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14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检查制动的由李某驾驶的云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侧相撞,两车在碰撞的过程中,杨某从其乘坐的云XX号车前挡风玻璃甩出,后又被该车碾轧成重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1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杨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54天,诊断的伤情为:一、右股骨骨折;二、右内踝骨折;三、右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180日。
在原告杨某住院期间,贺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32287.66元。
原告杨某的户口所在地为会泽县上村乡李子坪村民委员会胡家地村民小组,后因维持生计,原告同丈夫携全家到昆明市关上蔬菜交易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与零售,并租住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原告的经济来源为城镇。
原告杨某与被告贺某系从事蔬菜批发与零售的合伙人,事故发生时,两人利用事故车辆执行合伙事务。
被告李某驾驶的云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1XXXXXXXXXXXXXXXXX4,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时止,被告贺某驾驶的云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8XXXXXXXXXXXXXXXXXXXX6,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
2012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
庭审中,原告杨某与被告贺某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其内容为:扣除贺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32287.66元外,贺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5000元。该协议内容系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案认定的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发生事故后,该大队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为贺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杨某无责任。
二、嵩明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记录、预交医疗费凭据、出院证、轮椅购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嵩明县人民医院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产生医疗费182142.96元,其中的132287.66元已由贺某支付,剩余49855.3元及残疾轮椅费1860元为杨某自付费用。
三、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到该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估,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费用评估,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30000元,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8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
四、昆明市关上蔬菜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会泽县公安局上村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会泽县上村乡李子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出租人李玉兴出具的房租水电费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会泽县上村乡李子坪村民委员会,后因维持生计到昆明市关上蔬菜交易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并租住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支出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会泽县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天云,现年15岁,就读于会泽县第四中学,次子张博淞,现年12岁,就读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第二小学,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六、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其乘坐的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甩出,从原告身体受损时的动态过程,原告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七、证人杨石宝当庭出具证言,证明杨石宝与杨某、贺某系生意合伙人,当天三人乘坐贺某驾驶的车辆共同贬运蔬菜,当两车相撞时杨某从车辆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甩出,被该车前轮碾轧致重伤。
八、证人杨增奎当庭出具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杨增奎听到事故消息赶赴到现场,看到贺某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完全破碎,其车轮下压着受害人衣服,并附着有血迹。
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
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贺某对该大队作出的结论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过程的记录持有异议。
二、嵩明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贺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32287.66元。
三、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实贺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进一步主张原告从其驾驶的车辆中甩出并被该碾轧的事实,说明原告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论主张。
(四)判案理由
寻甸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第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还是应按车上人员座位险进行理赔?即杨某从座位上被甩出车外致伤,究竟是本案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首先,本案中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车上人员",但这并不影响杨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是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座位之上为依据的。本案受害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前,的确乘坐于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及事发时在现场人员的证言,足以证明由于被告贺某驾驶不当,将杨某甩出车外,随后被该车碾压致伤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杨某不属于"第三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杨某在此时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即无论杨某是被动地从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杨某致伤时已经不在保险车辆之上的事故,如果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故杨某在本案中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杨某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第三、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第二项评析,在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贺某承担。
第四、关于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昆明市关上蔬菜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会泽县公安局上村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会泽县上村乡李子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出租人李玉兴出具的房租水电费收据及证明。证实原告从2008年起全家离开户籍地到昆明市关上蔬菜交易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并租房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其子女跟随原告夫妇并就读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第二小学,进一步主张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针对该主张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和生活居住在昆明市城区的法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对于原告做出的"三期"鉴定结论,本院是否采纳的问题。"三期"鉴定结论,其适用范围只限于上海市,效力未及于全国,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的身体恢复期。
第六、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产生的医疗费182142.96元(含贺某先行支付的132287.6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轮椅费1860元,合计214002.96 元,本院予以认定。
(2)伤残赔偿金,庭审中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经济收入及支出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结合上述分析该笔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1岁,赔偿年限为20年,每年21075元,赔偿系数为0.2,即21075元×20年×0.2=84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结果及住院状况,其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出院后因伤残肢体行为能力在一段时期内丧失,还需要后期有专人护理亦属必然。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70元,原告住院54天,酌情认定后期还需要90天的护理期,共计144天,即144天×70元=100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54天×50元=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在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市关上蔬菜交易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与零售,本院按照2013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第(八)项关于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891元,每天以172元计,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计265天,172元×265天=45580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3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本案中因原告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符合常情,虽在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上未说明给予受害人营养支持的意见,但本院对该费用依法酌情认定,即每天30元,住院54天,合计1620元。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系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8)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给原告及其近亲属的身心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5.6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74998.56元,先扣除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373198.56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154875.6元(包含:残疾赔偿金8430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5.6元)已超出两家保险公司限额121000元,应获得完全赔偿;医疗费部分为218322.96元(包含:医疗费2140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同样超出两家保险公司限额11000元,应获得完全赔偿;本案贺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在庭审中原告杨某与贺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扣除贺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32287.66元外,贺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5000元,故对于超出保险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计算。
(五)定案结论
寻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1000元,合计12000元。
三、由被告贺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
四、被告李某在本案当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通过对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的采信,扩展并否定了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的部分客观事实,对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乘人员在运动力的作用下所呈现的不同空间位置准确作出认定,以期将我国《保险法》中的"第三者"属性作出合乎逻辑的正确解释。鉴于上述现实的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制无疑会产生以下理论认识的分歧及实务操作的尴尬: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型模糊不清。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法律规定为证据之一,但法律并未明示其法定证据类型。第二、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途径过于狭窄,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制作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事故现场的难以还原性,最终可导致事故当事人难以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来否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故申请复核的救济途径不畅。第三、法官虽被赋予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审查权,但在主观上对认定存有长期的"依赖感"而忽视事故发生时客观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法官在证据审查职责的消极怠工以及异议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救济缺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主观性和笼统性太强,将可能诱导法官模糊民事侵权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之界限,客观上还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缠诉上访提供了依据,徒增了诸多问题。即不利于法院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又导致了司法资源浪费,更容易造成裁判实体不公。在本案中,通过对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杨石宝、杨增奎当庭出具证言的采信,认定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从其乘坐的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甩出,被该车前轮碾轧致重伤的动态过程,受害人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法律事实成立。结合上述分析,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但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抢占民事权益的利器,也成为了法官证据审查思维的绳索,由此导致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异议无效的无奈,法官对事故认定书的一味依赖。因此通过该案例以期达到办理该类型案件法官及律师相互共勉与相互借鉴,来充分还原一个客观的运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及经过,有助于还案件一个实体公正。
作者:(舒玉鸿)
【裁判要旨】"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应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所处的具体状态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