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04)明行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滁行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曹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钱锦玉,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队长。
第三人:扈某,女,6岁,小学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明光市。
法定代理人:扈某1,男,29岁,农民,系第三人扈某的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一审):扈某2,男,1944年生,农民,系法定代理人扈某1的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玉真,安徽乾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怀宁;审判员:晨曦;人民陪审员:钟如明。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琳;审判员:高奎、杨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2月26日明光市交警大队以曹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扈某及监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作出了(200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不服,申请滁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2004年1月18日滁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重新认定决定,维持明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曹某仍不服,遂提出行政诉讼。
2.原告曹某诉称:第三人即事故的受害者扈某横穿公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
3.被告明光市公安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车辆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原告曹某没有按照此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车,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完全正确,且程序也合法。请求判决维持。
4.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11时8分,淮南市大通区宫集乡朝阳村朝阳队驾驶员曹某驾驶皖CXXXX6号大货车由南方返回,途经G104线1004km+350m处时,适逢明光市招信镇映山小学放学,走在路西边的学前班小朋友扈某发现其婶娘在公路对面行走时,突然横穿公路被曹某所驾驶的汽车碾压致残,造成扈某右臂和右腿截肢。2003年12月26日明光市交警大队以曹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扈某及监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作出了(200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不服,申请滁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2004年1月18日滁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重新认定决定,维持明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曹某仍不服,遂提出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七张。
4.证人曹某1、吴某、胡某等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该案中原告曹某在驾驶货车行驶到明光市招信镇映山小学时,虽然没有超速等违章行为,但应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减速行驶,明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明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曹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答辩称:本案肇事地点是明光市招信镇映山村,104国道横穿而过,该路段有一所中学和一所小学,居民比较集中,还有粮店、林场、供电所等机关单位,路面是下坡,为安全起见,村庄两头都设有“村庄”、“注意儿童”等警告标志,这些标志的设立就是警告广大驾驶员要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在放学的交通高峰期,曹某仍以50公里~60公里的时速向前行驶,遇到情况措手不及,曹某声称没有超速,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而在不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减速慢行甚至停车让行。综上所述,曹某不顾交通标志的警告,不减速、不鸣号,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曹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此有目击证人等一系列物证、书证证明,如果上诉人曹某能够确保安全行驶,又怎能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呢?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曹某驾驶大货车返回途中,正逢明光市招信镇映山小学放学,并且路右边有小学生整队行进,该节事实不仅有与上诉人曹某同车的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而且也有路边目击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曹某自己在申请重新认定的申请书中,也陈述“路右边上有小学生整队行进”。上诉人曹某作为驾驶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虽第三人扈某小学生突然横穿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曹某驾车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3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的问题: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很大。我们设想一下,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如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拒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应当履行。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同样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定职权,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当事人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定职权,不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又没有被法律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当事人当然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法院受理正确。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是确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证据无可非议。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同房产证一样,在行政案件之外,其未撤销之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作为行政案件,则是司法审查的对象。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如何称谓,以及是否明确作为证据,并不影响其依法履行法定赋予的行政职权的存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仍属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其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原告作为驾驶员,是否违章、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告作为驾驶员在行驶途中,正逢明光市招信镇映山小学放学,且路右边有小学生整队行进,原告不能忽视这一情况,以毫无保留的“正常”速度行驶,应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原告没有做到,尽管第三人横穿公路有过错,但原告从17米范围之外刹车,仍未避免车祸的发生,致年仅6岁的第三人右臂和右腿被截肢。原告作为驾驶员,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属违章行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同等事故责任是正确的,也符合公平原则,法院判决维持正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