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伍某的丈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1,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第三人:周某2。
第三人:湖南省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理;审判员梁斌;人民陪审员:黄文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8月10日晚19时30分,(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危运车装载约19吨有毒化学物品甲基苯胺到茂南区鳌头镇禾步山积村茂名市洪润物流有限公司准备卸货时,在门口的公路上因为倒车失误,车辆撞在路边树木,导致阀门变形并发生甲基苯胺泄露,司机当场中毒。约20时,茂名市中医院急救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原告伍某即与其他急救人员一道,前往事故发生地点,抢救中毒的司机董燕德。约20时50分左右,司机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在抢救的过程中,原告伍某也中毒,后经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2101元,经国泰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于2009年起诉被保险人周某2、鑫发公司。茂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做出判决,判决本案第三人周某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299元,判决本案第三人鑫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该判决于2010年12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执行。而作为有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即该案第三人)既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提出直接赔偿保险金给原告的请求,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债权,被保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怠于请求"。因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该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8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对第三人周某2、鑫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38299元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鑫发公司、周某2的健康权纠纷已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如可以采取拍卖牵引车,且法院是按照工伤定残标准确定的,计算赔偿的,现原告以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起诉被告,是采取两套标准,两套事由,属于重复立案。二、假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话,也应将挂车承保公司列入共同被告。根据"8.10"危运车危化品泄露中毒致死事故的调查报告,牵引车连在一体时出险的,故应将挂车承保公司也列入共同被告。三、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很显然,本次事故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协条款[2006]1号之规定,不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故不能从交强险中理赔。四、原告的损失不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A04H01Z05090923)中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1、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危货泄露,因污染造成的,已依法进行拒赔。2、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基于(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在时效方面,理应受到机动车辆保险单这一主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早在2010年8月12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双牌县支公司就向被保险人双牌县鑫发运输公司送达了《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详细列举了拒赔理由,被保险人至今尚未就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原告以司机侵权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主张权利,尚应受到人损索赔有关1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之约束。3、假定挂没有投保的话,被告也完全可以以责任免除第十条(十一)项之规定进行责任免险。五、原告将得到了超额双倍赔偿。第一,原告得到茂名中江石化有限公司的赔偿;第二,原告既然已经作了工伤鉴定,并已经得到工伤赔偿;第三,原告还可以要承保公司索赔。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9时左右,第三人周某2雇请的司机董燕德驾驶装载有约19吨的化学物品添加剂(主要成分为甲基苯胺,是危化品名录第6类有毒品)的危运车及挂车到茂南区鳌头镇禾步山积村茂名市洪润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公路上准备卸货时,因为倒车失误,车辆撞在路边树木,导致阀门变形并发生甲基苯胺泄露,导致董燕德中毒。约20时,茂名市中医院接到报告,遂指挥在袂花返程的急救车赶往事发地,原告伍某作为医护人员随同急救车到达事发地,在进行抢救过程中因中毒从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工伤标准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7328元,鉴定费15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0499元,第三人周某2负60%责任,遂判决第三人周某2赔偿原告共138299元,判决本案第三人鑫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判决货主(托运方)茂名市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92200元。上述判决已于2010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第三人周某2、鑫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茂南法执字第2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12年11月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致成纠纷。
另查明,重型半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均登记在第三人鑫发公司名下,两辆车均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辆车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鑫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拒绝予以赔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
2、(2011)茂南法执字第287-1号执行裁定书;
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
4、原告身份证;
5、事故调查报告;
6、被告提供的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8、机动车查询信息及庭审笔录;
9、询问笔录
10、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的司机董燕德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因失误导致阀门变形并发生甲基苯胺泄露,导致董燕德中毒,而原告作为救护人员也不幸中毒。虽然原告的中毒并非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但其中毒与交通事故引发一系列事故导致的,涉案的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因此,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予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应从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2年12月起计算。而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12年11月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鑫发公司及周某2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38299元,由于第三人鑫发公司未履行向原告赔偿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损失至今尚未得到赔偿。虽然第三人鑫发公司曾请求被告理赔,但其在遭到被告拒赔后,未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该事实足以表明其怠于行使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向其赔偿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主体适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鑫发公司分别为重型半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辆车的保险期间内,两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三人鑫发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138299元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周某2、鑫发公司一案,因本院已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故在被告付清保险合同赔偿金138299元给原告后,即视为第三人周某2、鑫发公司已履行了本院(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五)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湖南省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赔偿金13829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伍某支付。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一、医护人员因救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而发生二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车辆直接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由于是间接的二次伤害,故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是指直接伤害或间接伤害。本案的原告作为医护人员因救助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被车上泄露的化学品伤害,从广义上理解,也应属于车辆造成的伤害。故本案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调整的范畴。
二、第三者代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认定及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条有限度地承认了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但是附加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以被保险人请求为原则,以受害第三者请求为例外,条件是被保险人在条件成熟时怠于请求。实践中,有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后,无力赔偿,又不向保险人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该规定更好地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
(梁斌)
【裁判要旨】虽然第三人曾请求被告理赔,但其在遭到被告拒赔后,未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该事实足以表明其怠于行使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主张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