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4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1,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朱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泽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杰、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美安;审判员:易柏志、江锦秀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4日7时22分,被告阮某驾驶粤K××××9号轿车行驶至茂名市第五中学校门左转弯进入学校时,与原告朱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09]第002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果。2011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1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朱某之损伤系因车祸所致;(二)朱某之伤残属交通标准两项X(十)级和V(五)级。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阮某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8331.8元外,还应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1、误工费3750元;2、护理费3750元;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营养费3750元;6、残疾鉴定费3442.9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96697.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45639.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K××××9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阮某辩称:本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39245.9元,还支付了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5000元、复检费1000元。上述费用在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2011年3月21日提起诉讼,已届满一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予重新核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8331.8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定。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0元不能成立。原告职业为在校学生,没有从事工作,不可能产生误工费用;3、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不合理。原告在公馆镇受伤,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不需产生太多的交通费,而且原告中间并没有转院或往返治疗,应在100元以内酌定交通费,并以正式发票为凭;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定;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7、原告主张的残疾鉴定费3442.9元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首先原告第一次在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又私自委托原告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不能认定;8、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96697.02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申请人曾于2010年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去进行伤残鉴定,后其再次到该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前后两次的司法鉴定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依法不能采信;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能成立;三、原告请求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纯属错误,应予以纠正;四、被告阮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予扣减。
(三)事实和依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7时22分,被告阮某驾驶粤K××××9号轿车行驶至茂名市第五中学校门左转弯进入学校时,与原告朱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09]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朱某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即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2日。医院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左肱骨上1/3开放性骨折;3、下颌部挫裂伤。建议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左上肢禁负重;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钢板,费用约需人民币捌千元;3、门诊随诊。2011年1月18日,原告朱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再度住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内固定装置;2、双侧多发生性肋骨陈旧性骨折;3、窦性心律不齐。建议为:1、注意休息,术后14天拆除缝线;2、预防伤口感染。原告朱某出院后于2011年3月1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标准两项X(十)级和V(五)级伤残。
肇事车辆粤K××××9号轿车的车主为阮某,该车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保险单号是P××××××××××××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朱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朱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共收到被告阮某支付的赔偿款合计9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39245.9元,被告阮某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朱某的身份证、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
2、茂公交认字[2009]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阮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及肇事车辆粤K×××9轿车投保情况、被告阮某主体适格;
3、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二次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5天和支出医疗费38331.8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朱某所花交通费500元;
5、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照相材料费票据、委托登记费票据,证明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伤残需要,缴纳3442.9元鉴定费用;
6、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分别构成五级、两项十级伤残的事实;
7、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二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
8、收据,证明被告阮某向原告朱某支付护理费、营养费5000元;
9、协议书,证明被告阮某向原告朱某支付复查费1000元;
10、收据九张,证明被告阮某向原告朱某支付伙食补助费3400元;
11、协议书,证明被告阮某向原告朱某支付护理费、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
12、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阮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事故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不承担责任。上述认定结论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应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进行计算。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的损失为:一、关于医疗费39245.9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应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某共住院75天,按《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的规定,一般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天×50元/天×1人=3750元;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朱某住院75天,医嘱未说明护理人员情况,按一人计算,根据茂名地区护工每天60元的标准,原告朱某请求50元一天,其护理费为75天×50元/天×1人=3750元;四、关于交通费,原告朱某请求500元,并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提供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交通标准两项X(十)级和V(五)级伤残。按《广东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二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99.80元/年,原告朱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399.80元/年×20年×(60%+1%×2)=79357.52元;六、关于残疾鉴定费3442.9元,原告朱某提供了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照相材料费票据、委托登记费票据和茂名市中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朱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候是一名学生,尚未工作,所以原告朱某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为医嘱没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原告朱某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共收到被告阮某支付的赔偿款9400元及支付原告医疗费39245.9元,应在被告阮某应赔偿给原告朱某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某在本次事故构成5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朱某精神受到很大的损害,故原告朱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被告方的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原告朱某请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元为宜。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39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357.52元、残疾鉴定费34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004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9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3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36603.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朱某,被告阮某赔偿16603.42元给原告朱某,残疾鉴定费3442.9元,由被告阮某赔偿给原告。被告阮某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6603.42元,残疾鉴定费3442.9元,共20046.32元,由于被告阮某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9245.9元,及其它费用9400元赔偿款,共48645.9元,应相互冲减。被告阮某多负担部分28599.58元,原告朱某应予退回。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阮某最后一次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朱某的时间是2011年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2月2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伤残鉴定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所做的伤残鉴定属于重复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2月3日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做的,而于2011年3月15日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做的,并非属于重复鉴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朱某。
二、被告阮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3.42元、残疾鉴定费3442.9元,共20046.32元,由于被告阮某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245.9元及支付其它费用9400元,共48645.9元,已超出应付的赔偿款28599.58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退给阮某。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原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判决行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诉讼时效是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较为特殊,为一年,这则导致很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往往都会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而由于在基层法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大多数是农村中的农民,法律知识稀少,不懂何为诉讼时效,也不懂就被告的抗辩如何去辩驳,因此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院谨慎查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便变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出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其理由是,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从原告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之日,即事故发生日2009年12月4起,而原告却于2011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对此的辩驳为原告曾于2010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裁定撤诉的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28日起重新计算。
对于原告的辩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曾于2010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18日起中断重新计算,其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似乎确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辩驳的理据不充足。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法官应当主动谨慎查明关于案件诉讼时效的事实,以确保案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就本案而言,原告曾于2010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18日,但是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阮某在原告治疗的过程中,一直都持续地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二百零一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被告软玉颜的持续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的行为应认定属于分期履行的行为,即是同意履行义务,而其每一次的支付赔偿行为都会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其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是2011年2月1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1日起中断,重新计算一年。所以,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是用以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亦有鞭策债权人及时追诉债务人的效用,但不能让其成为债务人逃避责任的挡箭牌。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谨慎对待债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而且要查明各种关于诉讼时效的事实,查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存在,找准法律依据,依法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陈磊)
【裁判要旨】法官应当主动谨慎查明关于案件诉讼时效的事实,以确保案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