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9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汉族,四川制药厂职工,住成都市。
诉讼代理人:曾雪松,四川成都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诉讼代理人:唐诗杰,四川成都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地志办职工,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潘某,女,汉族,成都市人民商场退休职工,住成都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邓华茂。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8日17时5分,被告杨某乘坐被告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X1的出租车,在成都市一环路东一段182号处违章停车并开门下车的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其他费用共计20 583.45元。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何某、杨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某系肇事车车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2.被告何某辩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明,被告杨某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被告何某已支付了6 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重新确定责任,并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于法有据的损失给予赔偿。
3.被告杨某辩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有不当和不公之处。被告何某违章停车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仅是乘客,在出租车停稳并付款后,正常开门下车,应不承担责任。
4.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潘某系肇事车车主,2000年11月9日,被告潘某已将该车承包给钟某,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钟某承担一切费用和损失。被告潘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17时5分,被告何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1的出租车,在成都市一环路东一段182号公共汽车站停车下客,乘客杨某(本案被告)在开启车门的过程中,将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撞伤。原告于当日至2004年1月30日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3、4椎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6 941.4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王某休息3个月、营养支持等,医院证明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需留陪伴护理。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变更责任认定为被告何某、杨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没有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在责任认定后,原告、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6 941.4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 269元、交通费487元、误工费7 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20 583.45元。在法院庭审中,原告王某当庭将其护理费减少为2 706元,误工费减少为5 412元、自行车修车费减少为50元;三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 941.4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330元和自行车修车费5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和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提出异议,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川AXXXX1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潘某;被告何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 000元;被告杨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举出的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讯问记录3份、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用于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
2.原告王某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交管部门最终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原告王某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于证明交管部门就这一事故进行过调解的事实。
4.原告王某举出的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处证明2份,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
5.原告王某举出的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情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6.原告王某举出的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据7张、陪伴费收据9张及住院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其受伤治疗期间所用的各种医疗费等。
7.原告王某举出的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用于证明川AXXXX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潘某的事实。
8.被告何某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交管部门认定的责任是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9.被告何某举出的收条,用于证明其已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 000元的事实。
10.被告杨某举出的收条,用于证明其已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8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何某驾驶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停车,被告杨某作为乘客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开车门下车时妨碍他人通行,其违规行为已经交管部门确认,对于其行为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使包括停放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乘客和行人,故被告何某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被告杨某作为乘客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由于交管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原告王某对事故没有责任,故被告何某、杨某应当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比例各自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于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且被告何某违章停车与被告杨某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行为本身也无必然联系,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某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杨某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赔偿责任负有垫付义务,被告潘某系肇事车车主,其与该车另一承包人所签订的关于发生事故后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潘某应对被告何某的赔偿义务负责垫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修车费的请求,由于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某和被告杨某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并向法庭出具2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无明确的意见,对原告王某的护理人员人数本院认定为1人,同时,由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并向法庭举出其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三被告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何某向原告王某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6 941.45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92元、误工费5 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自行车修车费50元,合计13 785.45元)的80%计11 028.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 000元,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损失共计10 028.36元。
2.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赔偿其上述损失的20%计2 757.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800元,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损失共计1 957.09元。
3.被告潘某对上述被告何某的赔偿义务负责垫付。
案件受理费833元,实际支出费417元,合计1 2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何某承担510元,被告杨某承担24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两个法律问题。
1.《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有法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提到的“机动车一方”,是一方,不是多方,故“机动车一方”仅指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包含机动车的所有人即通常意义上的车主。《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以前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即废止,故机动车所有人不再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文义分析。笔者认为,“机动车一方”并非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它应是一个与该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对称的概念,其一方不是指一人,而是指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对的机动车方面因素的各类人,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驾驶人所在单位等。并且第七十六条同时使用了“机动车一方”和“机动车驾驶人”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反映出二者指向不尽相同。何谓“机动车一方”,立法机关为何要使用这一指向并不明确的概念,大概是因为交管部门和法院在适用这条规定时,基于处理的角度不同,“机动车一方”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当交管部门将其作为行政责任的承受主体时,系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驾驶人、乘车人等;但当法院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时,则指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等。
第二,从法律规定的衔接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为何要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这是基于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把机动车所有人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以外,在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实际上就割裂了保险公司与机动车驾驶人,甚至事故受害人之间的程序流转关系。因为交通事故的理赔手续是需要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的,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实务运作惯例看,机动车驾驶人和事故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只有将机动车所有人列为事故受害人的责任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才是流畅的。故“机动车一方”应包含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从法律规则的遵循理解。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基本精神,并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特点,传统的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方式通常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在支配上,实际享有机动车最终的支配权,在出租、出借等情形下,其有审慎选择驾驶人的义务;在利益上,机动车所有人实质也在分享机动车运行的经济利益或人情利益。按民法的公平原则,作为间接的支配人和管理人,也应适当分担民事责任。同时按照报偿责任和危险分担理论,机动车所有人既然有支配、有收益,就应该分担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也可以加重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督促所有人将机动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时主动履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四,从实务操作的需求理解。现代法治强调以人为本,特别重视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从实务运作的调查分析看,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真正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法院又易操作执行的财产利益就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机动车作为肇事车,与交通事故有紧密的联系,不宜把它本身的财产利益排除在案件本身以外。在我国的长期实务运作中,从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行开始,一直采取机动车所有人为驾驶人的赔偿负责垫付这一做法,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中并未受到很多争议和指责,已为人们认可。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责任承受方,也默认了这一运作惯例,而这一运作惯例又能较好地、及时地救济受害人,满足受害人对医疗费的迫切需要,体现法律对受害人的倾斜性保护,应予以保留。况且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后,可以通过追偿制救济,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将风险最终转移至整个社会。这时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实际损失的主要是时间损失,而受害人在受伤时,对救济的需要还有强烈的时间要求,让机动车所有人垫付,有利于法院向受害人便利、快捷地争取时间优势,满足需求与供给的相对平衡。所以,机动车所有人对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垫付,在当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第五,从新、旧法的适用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4年5月1日施行,前后历时半年。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能被广大群众接受和认同,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并没有说过《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不再负责赔偿责任垫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整个规定看,也没有条款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即废止。按照法律适用的传统规则,只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不相抵触的规定,仍可以继续适用。对于“机动车一方”是否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应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是很明确的概念,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由机动车所有人负责赔偿责任垫付,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并且,“机动车一方”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率先使用的新概念,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就已多次使用这一概念。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和法院长期的实务运作经验,“机动车一方”也是包含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其与机动车驾驶人和事故受害人的关系,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办理。因此,现在法院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时,仍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负责赔偿责任垫付。
综上所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仍应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在本案中,被告潘某应对被告何某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
2.乘客开门撞伤行人,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与乘客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过失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前,基于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法院对共同侵权的认定较为审慎,按侵权的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推演,大多坚持主观说,以侵权人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争论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立法的形式正式将共同侵权确定为三种形式,即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人损害。在本案中,乘客开车门撞伤原告,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和乘客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种共同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还是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在责任方式确定上多有分歧。笔者认为,宜按分别侵权处理,理由如下: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与乘客就乘客开门撞伤原告的行为事前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且二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无预见的共同性,又均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可以避免,故不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那么,二者是否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人损害呢?理论上对侵权行为是否“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为:一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二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为损害结果的惟一原因。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为:一是数行为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二是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于间接结合,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规停车行为与乘客的违规开车门下车妨碍他人通行行为,系两个先后发生的不同行为,虽然同为违规,但违规内容不同,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也不同,不具有时空的同一性,而是两种相互继起的行为。同时这两个行为也非必须结合才能发生结果,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不论是否违章停车,乘客均有可能撞伤行人,所以,二者结合不是乘客开门撞伤行人的惟一原因,其在分割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属于可以分割的、各自独立的、又互为中介的行为。基于上述特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规停车行为与乘客的违规开车门下车妨碍他人通行行为应为间接结合行为。交管部门虽然确定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法院在确定二者的赔偿责任时,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份额比例的确定,法院认为,被告何某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使包括停放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乘客和行人,故被告何某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被告杨某作为乘客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判定驾驶人承担的比例份额高于乘客承担的比例份额,应是合理的。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晏莉 邓华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