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5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自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庄永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到原告承包劳务的工地上工作,但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其它班组的工人,与原告仅是劳务关系,被告工作时受伤与原告无关,故不应由原告来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受伤后申请了工伤认定,成都劳动局按法律程序经过严格审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书已送达给双方。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及就业补助金3635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520元、医疗费787元、劳动补助金15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8月到原告劳务公司承包的本市成华区龙潭寺二重科研大楼工地工作,原告劳务公司未与被告吴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吴某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9月16日下午16时,被告吴某在木梯上拆除木模时,不慎从木梯上跌下,致右小腿负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5日出院,被告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劳务公司支付。出院后,被告吴某在门诊复查用费为487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劳务公司向被告吴某预付生活费6000元。2010年1月4日,吴某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负伤性质认定申请,2010年3月2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负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3月23日,吴某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5月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确认结论,吴某伤情评定为伤残玖级。吴某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5月21日,吴某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劳务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吴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八一骨科医院住院记录、医疗票据、领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吴某因工受伤,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其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劳务公司主张被告吴某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均查证核实了原告劳务公司系被告吴某的用人单位,对此原告劳务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劳务公司未能举出被告吴某工资收入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吴某主张其3000元/月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可。被告吴某在原告劳务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劳务公司未与被告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劳务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劳务公司在被告吴某为其工作期间未为被告吴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原告劳务公司按工伤待遇对被告吴某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吴某已享受工伤待遇,故被告吴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劳务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吴某的生活费6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吴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吴某主张的工伤待遇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吴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被告吴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为3092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吴某住院治疗40天,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400元;5、鉴定费300元、门诊复查费487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6、双倍工资,原告劳务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被告吴某一个月的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3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四川自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自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复查费48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3000元。共计83108元,扣除原告四川自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元,原告四川自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吴某77108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自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虽然是一件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却有其特别之处。本案涉及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即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实践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根源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实践中,通常将提供活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务服务或者劳务有关的协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相近,两者容易混淆。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从目的上看,两者都在于劳动者或者劳务提供者依约定向雇用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从时间上看,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间内持续地实施给付行为。但是,总体来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还是有较大区别,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区分:一是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则不可能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个人;二是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不仅要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而劳务合同则不同,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关系,各自独立,彼此没有隶属关系;三是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可以享受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四是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的规定了许多义务,比如缴纳社保,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而劳务关系的雇主则不需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的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务关系,但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因为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劳动关系认定的难度。但是本案引申出来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认定却有重要意义,其可以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庄永宏)
【裁判要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均查证核实劳务公司系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劳务公司在劳动者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按工伤待遇对劳动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