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刑初字第3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芩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小林;人民陪审员:林代秀、方建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胖娃"(在逃)经事先商量,二人骑车至本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1号成都理工大学地球科学学院教学楼前,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7元)盗出该校门,后被告人徐某返回该校取自己的车时被该校保卫人员发现,后被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威胁保卫人员,后被制服。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
(三)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伙同"胖哥"(在逃)经预谋后,于2010年10月14日2时许,骑摩托车至本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1号成都理工大学"地球科学学院"教学楼前,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推至旁边一巷子准备逃离时,该校保卫人员魏某某见二人形迹可疑,即用手电筒照射,被告人徐某等发现有人后,由被告人徐某骑该电动自行车与"胖哥"分散逃跑。魏某某见状,用对讲机将此情况通知了巡逻的其他同事。被告人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又返回盗窃现场,取自己停放在现场的摩托车时,再次被魏某某发现,魏某某上前盘问,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逃跑,魏某某即用对讲机喊话,让全部值夜班的同事注意此人。被告人徐某逃至该校篮球场附近路口处,被该校保卫人员王某某发现,王某某上前将其拦住,被告人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王某某威胁后,调头继续逃跑。后在该校银杏园食堂附近被二仙桥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拦截,被告人徐某又持刀威胁巡逻队员,并强行冲撞,与巡逻队员的巡逻车相撞摔倒在地,被告人徐某倒地后继续持刀挥舞,后被巡逻队员制服。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二仙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赶至成都理工大学,将被告人徐某挡获。被告人徐某对伙同"胖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予以供认。所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7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及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附件(包括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范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蓬溪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但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徐某定罪的定性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是指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当场抗拒抓捕,或者在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被立即追捕过程中抗拒抓捕(即现场的延伸)。因此,后行的抗拒抓捕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盗窃得手后已经脱离现场并将赃物转移,持刀威胁保安人员的行为发生在返回现场取车,因形迹可疑被拦截过程中,所以,被告徐某抗拒抓捕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已经间断,其行为不应以转化的抢劫罪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并达到既遂形态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其事后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虽不能单独成罪,但反映了其实施盗窃犯罪后欲逃避法律处罚的态度和表现,应结合其他犯罪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对于被告人徐某的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六)解说
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符合"当场性"这一要件,笔者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当场性"这一要件,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一、转化型抢劫罪必备的"当场性"应符合特定的时空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必须具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该条件又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而对于如何认定"当场",归纳起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此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 此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仍然过于宽泛,难免使之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现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即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空间上具有密接性,二者缺一不可。
笔者也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是: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追捕事态的继续性等多种因素。
二、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具备"时间空间上的当场性"
前面已经论述,"当场"既是一个时间性概念,又是个空间性概念,前后行为在时间上应具有连续性,即暴力行为必须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之后,且前后连续而未间断;在空间上应具有连接性,即暴力行为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或者与之紧密相接的场所。
结合本案,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并未被发现,而是在已将赃车转移时因形迹可疑被保安人员注意到,并且此时保安人员也未对其实施抓捕;其后,被告人在盗窃既遂、已成功逃离了现场并转移赃物,出于取回自己的摩托车的主观目的再度返回盗窃现场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故其既非在实施盗窃的现场被保安人员发现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又非在盗窃既遂后刚离开现场就被发现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虽然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徐某实施暴力的场所是在原盗窃现场附近,似乎符合空间的接连性,但深入分析不难发现,由于被告人徐某在盗窃既遂后已经成功逃离现场,且保安人员也未对其进行持续追捕,此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已经造成了与之后暴力行为在时间上的间断,不符合时间的连续性。综合时间和空间两方面条件考虑,被告人徐某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
三、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行为不符合"追捕事态的继续性"
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除了要具备"时空上的接续性"这一要素外,还需要具备"追捕事态的继续性"。因为从犯罪的过程上看,盗窃--被发现--被追捕--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追捕的事态是持续而不间断的。而本案不具备追捕事态的连续性。
首先,被告人徐某伙同"胖哥"(在逃)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停放在案发地的一辆红色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推至旁边一巷子准备逃离时,虽被该校保卫人员发现并用手电筒照射,但二人并未受到追捕,被告人徐某立即骑该电动自行车与"胖哥"分散逃离。也即被告人并未受到与盗窃行为处于一个连续过程的追捕。
其次,被告人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为取回自己停放在盗窃现场的摩托车又再度返回,被保安人员发现并受到追捕,同时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并持刀相威胁,这一行为属于"在完全脱离追捕范围事后再被发现并追捕,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故原来所实施的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行为。
因而,若行为人在完全脱离追捕范围,事后再被发现并追捕,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抗拒追捕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追捕事态的继续性"。则原来所犯盗窃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徐某与其同伙利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到达犯罪现场,该摩托车的作用仅仅是犯罪工具。单就本案摩托车本身而言,并不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盗窃的犯罪事实,最多只能提供锁定犯罪嫌疑人的线索,而并非能作为证明本案盗窃事实发生的证据。因此,被告人徐某返回现场取摩托车时以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以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认定为抢劫罪。
综上,被告人徐某在作案时没被及时发现,而是在其他时间被发现,在抓捕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抓捕,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不能再作为夺取财物这一手段予以评价,只能成立单独的行为,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罪名定罪;若不能单独对后行的暴力行为定罪,可在对先行的盗窃罪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据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具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不应被认定为抢劫罪。
(余小林、王蕊)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罪必备的"当场性"应符合特定的时空条件。若在作案时没被及时发现,而是在其他时间被发现,在抓捕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抓捕,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不能再作为夺取财物这一手段予以评价,只能成立单独的行为,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罪名定罪;若不能单独对后行的暴力行为定罪,可在对先行的盗窃罪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