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3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1。
委托代理人:黄兴林,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华茂;人民陪审员:费怀银、雷代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原、被告原系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生育一子闫某2。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履行丈夫的扶助义务,反而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被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鉴于被告的不忠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子女的教育、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
2.被告辩称
原、被告在2009年8月登记结婚,在此之前双方谈恋爱长达8年之久。2005年起,闫某1多次提出结婚,陈某及其家人总以闫某1工作不稳定为由拒绝。2009年闫某1考上公务员后,陈某家人的态度一下转变,催促原、被告结婚。陈某嫌贫爱富、不孝顺老人、猜疑心重,与陈某结婚两年后,闫某1发现无法与之共同生活。2011年开始,闫某1便与陈某商量离婚,陈某不同意,加之她在怀孕,闫某1准备等孩子生下后再说。2011年8月20日,陈某纠集了十多个亲戚,在大街上把闫某1与一女性朋友挡住,并将其殴打,逼迫闫某1写下"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不公正,是在闫某1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意愿所写。协议中所谓的借款8万元和精神损失2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于法无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借款8万元及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闫某1同意与陈某离婚,但双方婚生子应由闫某1抚养,如闫某1无法争取到抚养权,以闫某1目前的经济能力和工资情况,闫某1愿负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儿子的教育、医疗费按实际结算承担一半。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闫某2。2010年底起,被告发生了婚外情。2011年8月20日晚21:00左右,原告及其亲友与被告及第三者发生纠纷,双方前往犀浦派出所解决纠纷。8月21日凌晨,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明确:鉴于闫某1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轨行为,导致严重伤害陈某的感情,婚姻无法继续,双方约定,1、陈某名下交大·卡布里城1幢907房归陈某所有;2、闫某1欠陈某私人借款8万元,应于一年内分三次归还;3、闫某1应给予陈某精神补偿20万元,期限为10年,以每年11月20日为期,归还金额为2万元,逾期按当时银行一年定期利息给付;4、闫某1名下川AEXXXT汽车归闫某1所有;5、陈某闫某1共同债务20万元,由陈某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要求,上述协议中第一条涉及的房产和第4条涉及的汽车在本案中不处理。现陈某来院诉请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由陈某抚养,由闫某1给付抚养费,并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2.2011年8月21日协议一份、视频资料
3.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婚生子未满两周岁,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抚养费800元与子女实际所需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当,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所签订协议的认定,从该协议形成的背景来看,协议签订当时,是闫某1有婚外情行为,在其与第三者相会被原告及亲友发现后,双方发生纠纷,遂来到派出所,在派出所经双方协商了数小时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及损害赔偿均作出约定。从协议的文义来理解,协议中称双方因婚姻无法继续而签订的协议,应当就是双方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再加之协议约定有损害赔偿,而《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提出。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就是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是以双方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现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反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没有生效。故本案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确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也最终导致原、被告离婚。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仅有以下四种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四种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个人债务问题,因离婚诉讼仅处理离婚双方的婚姻、子女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包括离婚诉讼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债务问题,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个人债务的问题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1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闫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闫某1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子女的教育、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给付至闫某2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汽车和共同债务分割的约定无异议,而对夫妻间债权债务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则产生了重大分歧,原告方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认定为有效,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而被告方则认为由于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间债权债务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常见的离婚协议中,夫妻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实质为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经济帮助的约定系针对婚姻困难一方的保障措施,三者应当认定为非财产分割条款,与财产分割条款并列。
以上三类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应当比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双方未能协议离婚,从而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1.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看非财产分割条款。离婚协议包括夫妻双方就离婚达成的合意,以及就离婚后法律后果达成的合意,后者的成立应以前者的成立为前提条件。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看,非财产分割条款亦是基于夫妻双方形成离婚协议当时的离婚合意才进一步就其他内容所作出的处分行为,绝不能够将非财产分割条款与离婚协议割裂开来,而片面地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的规定。
2.从离婚协议的创设目的看非财产分割条款。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非财产分割条款均以协议离婚为创设目的。在协商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期间,当事人可能为了达到顺利离婚的目的而作出让步,一旦双方协议离婚不成,该让步则失去了合理存在的基础,如果法院仍然依据双方和平协商时达成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处理,可能忽略案件事实,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人民法院不宜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非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裁判。
3.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非财产分割条款。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做出明确规定,在无优先适用《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因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系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为条件而拟定,故该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协议离婚的生效条件时不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符合协议离婚的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地,协议中涉及的夫妻间债权债务、精神损害赔偿金条款亦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本案对离婚协议效力的处理涉及新《婚姻法解释三》条款的适用,经讨论形成的离婚协议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具有一定示范性意义,对今后的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刘韵)
【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因不符合协议离婚的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地,协议中涉及的夫妻间债权债务、精神损害赔偿金条款亦未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