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景民初字第1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女,傣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景谷县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景谷县。
委托代理人:周林,云南芒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景谷县威远镇人,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景谷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刘春;代理审判员:刘润玲、王梓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恋爱,认识4个月后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爱喝酒,酒醉后经常动手打原告。2006年5月底,被告殴打原告致其住院。原告认为,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06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3)家里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在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林纸公司)集资30 000元的建房款,由被告付原告30 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 472.3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 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称我爱喝酒是事实,但喝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只偶尔打过一两次。原告2005年国庆节前后到思茅参加同学聚会,回来后就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才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共同生育的孩子,因原告经常下乡,所以应由被告抚养。家里的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分割。集资的30 000元建房款,是来源于被告父亲过世后留下的一块土地给被告母亲,之后由被告借来并转让,用转让土地所得的钱去交的,所以,被告认为集资30 000元的建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母亲的;原告提出赔偿医药费2 472.32元,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 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未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存在精神伤害。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13日在景谷县威远镇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4月19日共同生育女孩李某1,现在景谷县幼儿园读书。双方婚后与被告母亲、妹妹在景谷县威远镇桥头新村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6月,因家庭矛盾,原、被告搬到景谷纸厂单身宿舍区生活,2005年2月因单位拆房,原、被告双方又搬至景谷县财政局租房住。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31日晚,被告酒后回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景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脑震荡。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6日住院治疗,面部缝了两针,在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 472.32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大床一张、一个矮柜、一套沙发、一个衣柜、一套餐桌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上述财产现置于景谷县财政局住房内。除家庭生活开支外,夫妻共同存款34 525.45元,另2006年4月24日交云景林纸公司住房集资款30 000元。
另查明,被告父亲李某2于1999年3月15日病故,在景谷县威远镇三棵树37号留下一块110平方米土地。2003年4月8日,被告将该地使用权转让在自己名下。2003年6月10日,被告与母亲董必仙私下订立协议,并于2005年12月7日将该土地转让给陈某,转让费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证明威远镇三棵树37号110平方米土地系被告父亲留给的财产,后被告又将该地转让陈某;
3.医院病情证明书、照片、活期存折、购房收据、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共同生育的女孩因年幼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方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置于租住房里的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在云景林纸公司集资的30 000元房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 472.32元医疗费,被告亦同意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 000元精神损失的请求,事实存在,应予适当支持,判令赔偿1 000元。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2.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某1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李某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从2006年6月起开始给付。
3.置于景谷县财政局住房内的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自愿放弃,全部归原告夏某所有。
4.原、被告双方在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的30 000元住房集资款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夏某15 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5.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2 472.3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6.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1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1)孩子由谁抚养;(2)在云景林纸公司30 000元住房集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
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某1,原、被告双方均有能力抚养,从孩子今后成长来看,女孩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故孩子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云景林纸公司集资的30 000元建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该款是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中取出交的;其次,该款是被告转让三棵树37号一块土地所得,而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将其转让后所得的转让费来集资的。故30 000元的集资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该款现已交入云景林纸公司,为便于使用,该款归被告所有,被告补给原告15 000元。被告承认殴打原告致其脑震荡和面部挫裂伤,形成永久性疤痕,并表示同意赔偿2 472.32元医疗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该行为对原告造成身体上、心理上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伤害程度,判决1 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为宜。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现已执行完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吴荣康 刘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2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