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海事法院(2004)大海东事初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庄河市栗子房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成国,男,汉族,辽宁省大连市庄河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满族,住辽宁省东港市,个体船主。
委托代理人:姜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阳;代理审判员:霍炬、高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有的渔船上工作,2003年9月29日早6时许,原告在正常作业时受伤造成腿骨骨折,住院数十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1)原告对其在被告渔船上作业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且双方已于2003年11月2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按协议给付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就此次人身伤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2)原告在被告和原医疗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不应采信;(3)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应据此减轻其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查明: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有的渔船上工作,2003年9月29日早6时许原告在放网时右小腿不慎被绳索绞伤。同日原告入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和误工费总计8000元,并于2003年11月26日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如下:“因乙方(张某)在甲方(姜某)上船干活期间,发生意外致使腿部受伤,甲方已经承担了乙方住院期间的药费,现双方就乙方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来年取钢板费及上船期间的工资达成赔偿给付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误工费、护理费、取钢板费、上船干活工资等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后,不再承担乙方的任何有关费用,双方账目全部完结。该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注明8000元已收。
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大连海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收据,证据来源为大连海事法院,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证据二:交通费票据,证据来源为相关运输部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证据三:大连海事法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证据四:原告的户口簿,证据来源为公安局,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及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进行了赔偿。(2)徐德臣的两份证言,证据来源为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和原告预支了1000余元。
被告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该案转交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审理。
原告起诉时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本人及其住院病历的检查,于2004年11月23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张某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一和证据四无异议。(2)对于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路费票据就是用于本案诉讼与司法鉴定的路费票据。(3)对于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与有效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2003年9月29日受伤的,现其在一年后才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对鉴定能否反映原告受伤当时的真实状况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认定:(1)对于证据一和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二,法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责令原告庭后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路费票据的具体用途,然而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故法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3)对于证据三,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是根据原告受伤后出院的病历并结合对原告本人的检查作出的,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受伤时状况,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至鉴定前期间又有同一部位的身体损伤,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一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约定的赔偿金中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对于证据二徐德臣的两份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应不予质证。
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对于证据一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原件,故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异议,法院认为系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理解有争议,法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有效的确认。(2)对于证据二徐德臣的两份证言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认为证人徐德臣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未提出证人不能到庭的合理原因,故原告有权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其要求将该案转交该院东港法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管辖权异议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权限提出的异议,而不是针对同一法院内部分工而提出的异议,且该案有一方当事人在庄河,在该院庄河法庭审理并无不妥,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大连海事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仅就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来年取钢板费及上船期间的工资达成的赔偿给付协议并不包括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后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民,只有初中文化,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可能知道构成伤残等级的标准,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构成伤残。故此协议如果是被告所述的最终赔偿协议,亦构成原告方的重大误解,属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此外,如果该协议是最终赔偿协议亦属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被告认为: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此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支付该笔款项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分歧,法院应依职权对其真正含义进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院认为对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为词句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解释原则。根据整体解释原则和合同目的解释原则,该协议的前一段应理解为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和目的,其已经明确了双方合议的范围为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来年取钢板费及上船期间的工资,并无任何概念上的外延。因此,其后文在“上船干活工资”加上了一个“等”不能扩大理解为概念上的外延。而且,如果理解为不限于上述的几项费用,还包括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在数额上全部赔偿仅8000元是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同理,“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后,不再承担乙方的任何有关费用,双方账目全部完结”的约定亦仅限于不再承担前段所提及的各项费用,不包括原告在经司法鉴定确定构成伤残后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按被告方的理解,其协议的意思表示为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承担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一切赔偿责任,则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最为重要的一项法律救济,被告在原告不知自身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以此协议作为最终赔偿协议,原告有权主张该协议构成重大误解或主张其约定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该协议。
综上,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应解释为双方就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扩理费、来年取钢板费及上船期间的工资所达成的赔偿协议。
2.原告的索赔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双方劳务关系在东港市,原告接受治疗地也在东港市,故应适用辽宁省统计的标准计算。而原告主张其为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民,应按大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入收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该院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为计划单列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且,即使包括该院派出法庭所在地东港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关于计算基地调整的规定,仍应适用较高的计算基地标准。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观点,按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按照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3元和“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的九级伤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18052元,与原告主张一致。综上,对原告18052元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其所依据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故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2元,被告认为构成伤残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应该对原告有无劳动能力并行鉴定。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该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依据的伤残等级标准,九级伤残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其中轻度功能障碍必然会导致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即是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序鉴定,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一种抽象评价。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张雪的证据四已经被本院认定,其女张雪2001年3月29日出生,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3周岁,根据扶养人为两人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5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支持4565元。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被告认为于法无据。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系侵害身体权的民事侵权案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肢体损伤和就业困难的精神痛苦,其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大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对于鉴定费500元,被告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请求合计28117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预支了1000余元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曾预支了700元,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然而,被告同时承认该费用应该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故法院对被告要求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预支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8117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受理费1134元、其他诉讼费844元,与上述判决之款项一并付与原告。
(六)解说
1.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的一起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此案例对上述解释的适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人身损害后,雇主往往会主动与雇员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于一般从事雇工的人员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薄弱,在没有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参与下,其缔约能力无法与雇主相比。此时,许多雇主会利用这一优势与受害雇员签订种种不合理甚至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本案即是其中一例。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提出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理论,而是其社会实践经验”。“建设和谐社会”是目前我国的社会和政治价值取向,保护雇员的切身利益自然是法院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一项重要职能。对于雇主以上述赔偿协议提出的抗辩,法官可以选择二种解决方法:(1)利用法官的释明权,提示原告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此时要特别注意《合同法》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2)如果正如本案双方对赔偿协议的理解产生分歧,法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利用词句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解释原则,对协议内容作出尽可能有利于雇员方的解释。本案法院即采取了后一种方法,保护了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并没有提出上诉,法院保护了雇员的合法利益,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目的。
2.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了统一的标准,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赔偿数额有所提高,但与国际通行的赔偿标准相比,其数额仍然很低。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上述解释采用了“就高不就低原则”,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其管辖范围比普通中级法院大得多,会超越其所在的地级市,往往覆盖整个省;同时,其大多数所在地城市为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如:大连、青岛、宁波,厦门等海事法院,其计算标准要高于法院辖区内的其他城市,大连海事法院生效判决就此问题所采取的“就高不就低原则”亦可供其他海事法院借鉴。
3.该判决对被告方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抗辩,正确理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即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序鉴定,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一种抽象评价。此点可供其他法官在处理同样或类似抗辩时参考,同时也提醒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在申请伤残等级时提出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亦可解决此问题。
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该判决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为整个解释所有时间的计算基准,包括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基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死亡宣告或司法鉴定等程序,审理期间较长,原告起诉时距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期间可能很长,原告起诉时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诸多计算标准会与法院最终判决时的时间基准不同,此点应引起所有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注意。
5.该判决对构成九级伤残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运用及考虑的平衡因素可为其他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引以为鉴。
(大连海事法院 霍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3 - 2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