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海事法院(2004)大海长事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烟台市金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海县明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航船务”),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学生。
被告: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得海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西海岸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深圳市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本玉;审判员:张沈;代理审判员:刘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4日,“兴达”轮在大连将原告金信公司的货物61捆共165吨角钢装上船,并于12月26日驶离大连,航行途中与“保得1118”轮发生碰撞。“兴达”轮沉没,致使原告金信公司货物全损。被告明航船务与被告保得海运系“兴达”轮、“保得1118”轮的船舶所有人,对原告金信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670779.53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保全费。
2.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保险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其已向原告金信公司给付相应赔偿为由,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3.被告明航船务、被告保得海运在庭审中均辩称:发生船舶碰撞事故是事实,可以对原告金信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对原告金信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和己方责任比例不予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金信公司向吉林新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钢材352.65吨,同月,原告金信公司将该批钢材以铁路运输至大连。2003年12月24日,原告金信公司于大连港将其中165吨钢材装载于被告明航船务所属的“兴达”轮,同日,被告明航船务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目的港为烟台地方港,收货人为金信公司。12月26日,“兴达”轮驶离大连港。12月27日00:59时,“兴达”轮航行至大连遇岩东南约2海里处海域,与被告保得海运所属的自秦皇岛港驶往大连港的“保得1118”轮相遇,“保得1118”轮首部以80度夹度与“兴达”轮尾部前发生碰撞。“兴达”轮船体破损,致海水大量进入后沉没,船舶、货物均全损。“保得1118”轮首柱处外板破损约600×400mm,右舷外破损约200×200mm。辽宁海事局依职权对该碰撞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保得1118”轮与“兴达”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如下:“(一)‘兴达’轮方:该轮长期航行于(大)连—烟(台)航线,本事故发生地处于通航密度高,重要航路转向点水域,且事发当时能见度良好,航行环境甚佳,但该轮值驾人员没有保持正规瞭望,缺乏避碰意识,麻痹大意,错失时机,存在着严重的航行疏忽。碰撞前,两船几乎逼近,碰撞无法避免时,才发现来船,致既对当时局面无法作出任何判断,又没有意识到其让路船的避让责任及应采取的避让行动。之后该轮虽然有转舵避让行为,但根本无法改变当时两船相对运动的态势和发生碰撞的局面,直接导致了这次碰撞事故。故‘兴达’轮方违反了《72国际避碰规则》的第二条(1)款、第五条、第七条(1、2)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STCW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相关要求,在瞭望、判断碰撞危险、避让责任及避碰行动上存在着严重的过失,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兴达’轮方应承担主要责任(70%)。(二)‘保得1118’轮方:该轮自西向东驶近其计划转向陆标(遇岩)附近水域的航程中,该轮值驾人员通过雷达适时发现了南向航行的‘兴达’轮,并认为二船呈交叉相遇,但始终未能进行系统的雷达观测和有效连续的跟踪瞭望,仅仅靠肉眼观察来船动态,判断失误。在来船没有采取避让行动的情况下,未能在甚为充分的时间内,适时独自采取有效避碰行动。直至两船接近至不能避免碰撞时,采取了换舵、停车、转向等措施,但终因相距太近,行动已晚,无法避免碰撞的发生。故‘保得1118’轮方违反了《72国际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1、2)款的规定和《STCW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有关原则要求,在瞭望、判断碰撞危险及避碰行动上均存在相当的过失,是造成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保得1118’轮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
经核查,原告金信公司托运的165吨钢材价值609181元,港杂费为7950元,共产生经济损失617131元。
另查,2003年8月14日,烟台地方港实业总公司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为金信公司等三家公司的钢材投保,保险期限为自2003年6月16日至2004年6月15日止,责任期间为从大连所有港口到烟台地方港务局码头,保险金额为每吨2500元,免赔额为2000元。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向原告金信公司赔偿410500元,金信公司于同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四方当事人陈述。
2.《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船舶碰撞事故的经过和二被告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3.《水路货物运单》,证明原告金信公司的165吨钢材装于“兴达”轮。
4.《海事声明》,证明“兴达”轮与“保得1118”轮发生碰撞,“兴达”轮沉没。
5.增值税发票、港杂费发票,证明原告金信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
6.船舶证书,证明“兴达”轮和“保得111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在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
7.《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证明烟台地方港实业总公司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8.权益转让书、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金信公司赔付保险金,并在赔付的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四)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货物损失赔偿纠纷。作为船舶的所有人,被告明航船务与被告保得海运应当以良好的船艺谨慎驾驶,保证航行安全。“兴达”轮作为让路船,具有主动避让的义务,该轮值驾人员在航行过程中麻痹大意、缺乏避碰意识,没有保持正常的瞭望,而且在两船逼近后仍未能立即根据避碰规则对让路船的要求采取避碰行动,故被告明航船务对此次碰撞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保得1118”轮在对方船舶没有采取避让行动时,应当独自采取避让行动以避免形成紧迫局面,该轮值驾人员虽已发现对方船舶,但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对该船进行瞭望观察,导致判断失误、避让不及,被告保得海运对此次碰撞事故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明航船务与被告保得海运的共同过失导致了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金信公司的货物随“兴达”轮沉没灭失,二被告应当按照其过失程度的比例对原告金信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烟台地方港实业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原告金信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在其赔付的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二被告请求赔偿。
(五)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长海县明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金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44642元及上述款项自2003年12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金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61989元及上述款项自2003年12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被告长海县明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287350元;
4.被告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123150元;
5.驳回原告烟台市金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8元、保全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原告烟台市金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长海县明航船务有限公司承担11892元,被告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承担5096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1.原告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只规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形,而没有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与原告保险公司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烟台地方港实业总公司,原告金信公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和原则,烟台地方港实业总公司与原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保险公司与金信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告保险公司依约向被保险人金信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在其倍付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合议庭依法准予,并且对原告金信公司和原告保险公司应当获得赔偿的份额分别予以判决。
2.如何认定被告明航船务与被告保得海运的过失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金信公司因船舶碰撞遭受财产损失,互有过失的船舶所有人承担按份赔偿债务。通常情况下,如果船舶碰撞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过失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首先就会相互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己方的船舶损失。本案中二被告既没有对双方过失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向对方提起诉讼。在货主直接起诉碰撞双方船舶所有人的情况下,法院要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就要首先对二被告的过失比例予以审理和认定,实际上等于在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首先要审理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碰撞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查清二被告过失比例的基础上,分别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判决。
(大连海事法院 刘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8 - 532 页